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694號
TCDV,104,司繼,169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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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許瀚汶
       許凱崴
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許玉賓
人      林燕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邱歷愛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許瀚汶許凱崴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 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歷愛於104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許 瀚汶及許凱崴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許玉麟許明德許玉賓許玉芳 4人,上開繼承人中,許玉芳已死亡,除 許玉賓許玉麟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許明德並未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明德既未拋棄繼承, 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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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