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陳粵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 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 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 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 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粵海為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子,被 繼承人生前於民國 100年8月2日預立遺囑,遺囑中未指定遺 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 104 年6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及其他 五位繼承人,陳貴安、陳貽春及陳艷麗已完成其所分得部分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贈與聲請人、陳貽 中及陳貽誠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張正 興及陳芃辰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同區段32 6地號土地,因陳貽誠及陳貽中之妨礙遺囑執行,使遺囑尚 未執行,為使遺囑順利執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 法院聲請指定聲請人陳粵海為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遺囑執行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 7 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 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一、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二、 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親屬系統表,包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及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 資料、存歿情形、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並陳明本件無 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四、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除戶戶籍謄本。五、提出 適當遺囑執行人人選(須非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公正人士) 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及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正本 」,本裁定於104年 7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僅補 正聲請費 1,000元、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他於 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知悉 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原因。又聲請人陳粵 海為被繼承人陳萬吉珍之子,與本件遺囑之執行有利害關係 ,為避免遺囑執行公正性遭受質疑,聲請人主張由其本人擔 任本件遺囑執行人,難為本院所採。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未 經召開親屬會議,復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僅陳明其他繼承人有妨害遺囑執 行之情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