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451號
TCDV,104,司票,44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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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吳緹潔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妍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何(因票據號碼WG3741762之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及第124
  條規定,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相對人實際住居地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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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