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吳緹潔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妍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何(因票據號碼WG3741762之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及第124
條規定,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相對人實際住居地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