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357號
TCDV,104,司票,4357,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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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相 對 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相 對 人 王毅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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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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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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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22日 │30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22日 │CH6050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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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6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22日 │CH605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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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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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