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349號
TCDV,104,司票,4349,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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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
相 對 人 劉泰港
相 對 人 洪慧貞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泰港暨另相對人洪慧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泰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泰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①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到期日為104年8月5日,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應 自到期日104年8月5日起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 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 發票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洪 慧貞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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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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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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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16日 │690,000元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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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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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