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明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明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迎星視聽歌唱店,擔任機台播放員,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500元,包含本薪及小費,此外 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1 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749元,包含房 屋租金5,500元(包含水電費用)、餐費6,000元、電話費 7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醫療費用300 元(債務人曾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健 保費749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 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 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 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800元之更 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 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2003年 份、49CC之輕型機車乙台,此外,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18,955元之保單價值 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9,6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 等理由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 11,860元列計,並提高更生還款數額等語。經查: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 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 ,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 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 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 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 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經核本件債務人生活消費支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調整減縮 ,上開所列各項支出,尚屬合理,且未逾越一般人生活常情 ,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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