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95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95,201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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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香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香蘭(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發函全 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自103年12月起任職於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加計 各項津貼、獎金後,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300 元,本人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在外租 屋,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



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104年3月2日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 薪資存摺、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公司工作章程、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堪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 ,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商業保險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4, 40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13,13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 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 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339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 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 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93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寫年收入50萬元 ,現何以不另覓較高薪之工作?其收入不合理。且依一般經 驗法則公司均有年終獎金、伙食津貼、加班、紅利等獎金, 且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所載薪資為26,214元,是薪 資應由債務人或雇主提供文件並加以切結;㈡債務人現職壯 年,應謀兼職以增加收入;㈢所列支出高於104年度台中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另房租每月5,000元有無同 住家人分擔?且其世居南投縣仁愛鄉,何不與家人同住南投 縣仁愛鄉,該支出應刪除;㈣所列扶養費母親扶養費1,700 元,母親收入狀況如何、是否領有補助?扶養費應依其實際 支出,並依扶養人人數及其實質所得定之;㈤債務人66年出 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7歲,應思考投入兼職工作;㈥應 另覓保證人;㈦應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其他 保單,保單應於第一期一次清償;㈧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 查:
㈠本件債務人自103年12月起任職於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加計各項津貼、獎金後,每月薪資約為25,300元,本人未領 取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2日函、薪資存摺、薪



資單、公司工作章程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按,更生方案 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 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 ,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 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 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 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 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 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 更生條件非公允。是以,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收入有疑 ,另主張應由債務人或雇主開立證明、正值壯年應謀兼職等 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可採。
㈡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 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 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 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 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母親扶養費後,其租金 5,000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 勞健保合計761元、雜支1,200元,共計13,261元,衡諸現今 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
⑵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工作地點位於梨山,其擇工作 地點最近之南投縣埔里鎮租賃而居,每月支出5,000元之租 金,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
⑶又其母親41年生,現年63歲,未曾投保勞保,名下無不動產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500元,亦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 料表在卷可考。另參酌其扶養人數共計4人,及債務人月薪 25,300元等情,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700元,此項扶養 費數額尚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認屬合理之支出。 ⑷據上,債權人以生活必要支出過高、租金應予刪除、母親扶 養費應依其母親財產、扶養人數及其能力定之等情,為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容有誤會。




㈢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 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是 債權人仍以應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有無保單、保單應於 第一期一次清償等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 人有固定收入,亦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 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 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 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 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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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