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六七О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施京真
陳麗婉
黃秀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