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2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盧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盧誠娟於民國092年11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85736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3959元整,及自民國096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