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七號
原 告 陳松軒
被 告 呂鳳娥
李仁德
李仁賢
李秀芬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長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