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89年度,30號
KMEV,89,城簡,3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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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號
  原   告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原為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
  法定代理人 翁正成
  訴訟代理人 鄭維宏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巷五號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六○○地號,面積一○公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六○○地號,原為無主土地 ,經金門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間公告二年無人提出申請承租或其他使用, 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因辦公需要,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取得。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六○○號,面積為一○公畝一三平方公尺, 向金門縣政府聲請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撫條例(以下簡稱安撫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 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 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向 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下略)」,就系爭土地主張時 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無主土地,既經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年間公告二年無 人提出申請承租或其他使用,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始登記為國有土地, 被告未於公告代管期間提出異議,顯見公告代管期間,被告並無耕作或占 有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其中證明人楊森民記非系爭土 地之四鄰所有權人,與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四鄰證明」之資格要件不 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占有,則被告主張依前開條例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乙份、原告異 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公告土地現值表影本及內政部函影本各乙 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確實是我從四十幾年開始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為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因台灣省政府功組織調整暨審計業務 需要,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並承受「審計部福 建省審計處」之一切權利義務,本院審理中亦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聲請承受 訴訟,提出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院台人字第八八一六○一二 九八號函及審計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審部人字第八八一七五四函號為憑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六○○地號,原為無主土地,經金 門縣政府於七十年間公告二年無人提出申請承租或其他使用,於七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因辦公需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無償撥用取得。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六 ○○號,面積為一○公畝一三平方公尺,向金門縣政府聲請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撫條例(以下簡稱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主 張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不 服調處結果,被告則以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三、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例適用地 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 取得所有權.... (略)」,又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頒「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指能證明確係 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 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 書」,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依本條例主張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向金門縣政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必須檢具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 件,被告雖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於五十三年五月六日至六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年間 占有系爭土地,惟出具前開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蔡清標楊森民,經本院隔離訊 問,「(問蔡清標:你知不知道被告種植的土地是那一塊?)他種植的地號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地方在莒光樓後面。(問蔡清標:他種植到何時才沒有種植?) 我不記得,後來因為收成不好所以放棄耕種。」,「(問楊亞森:被告何時開始 種植?種到何時?)在我小時候就有看到他們在種,但我不記得何時開始種植, 我不知道種到何時,因為我五十三年間去酒廠上班,直到五十七年間離職,離職 後改作水電工」等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均無法明確說明,尚難證明 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法依前開安輔條例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登 記請求權,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說,被告執前詞抗辯,委無可採,原告前 開之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無主地,並無人占有之事實,被告並無耕作或占有,應 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六○○地號,面積為 一○公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要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顏淑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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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