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欽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
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20,000元,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
率按日計算(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
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豈料,債務人僅繳付至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本金19,043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賜准依
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
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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