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102號
TCDV,104,司他,10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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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鍵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光意間因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12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22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末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5,566,120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2,5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惟兩造 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8,583元(計算式:25750÷3=8583,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本院尚代墊鑑定費 848元,亦屬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9,431元(計算式:8583+848=9431),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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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