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85號
TCDV,104,事聲,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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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張恆淵
相 對 人 張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為之104年
度司促字第856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該條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第1項明載:「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 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 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 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 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 項。」等語,即就支付命令逾期異議或其他異議不合法情形 ,應由司法事務官為第一次處分,而當事人不服者,得聲明 異議。查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3日所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且該支付命令並未公示送達並 已屆滿3個月,聲明撤銷該支付命令,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4年7月10以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駁回異議在案,異議 人不服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異 議人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異議人之住所已非屬鈞院轄區,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專屬管 轄,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自始即非合法,自不因嗣後再行 送達至非屬鈞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否則無異 架空民事訴訟法就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故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既屬違反專屬管轄,自始即於法未合,其首次送 達未果後,鈞院即應予以撤銷,嗣後雖復送達至非屬鈞院管 轄之異議人住所,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 命令於104年1月13日核發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是鈞院據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非合法,則 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10 4年3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均非合法,應予撤銷等語。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等語,即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 所地管轄。然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 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 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 ,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如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及當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發文字號:(75)廳民一 字第1699號。發文日期:民國75年11月18日。座談機關:彰 化地方法院。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291頁 )。至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情形 ,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 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 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等語;然其 條文中所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乃係指同法第 515條第1項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而誤發確定證明書或因計算支付命令異議不變期間之不當而 誤發確定證明書、或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誤發確定證明 書等情形而言(詳吳明軒著2009年版、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 22頁、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立法理由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請求對異議人核發票款新臺幣12萬 1800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3日以10 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准予核發支付本息之支付命令;嗣經依 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住址郵務送達,因寄存於分駐所,而經相 對人補正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該戶籍謄本所載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地址送達後,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4年2月12日交由該非常



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以為送達生效,再經20日 異議期間及7日之在途期間,異議人均未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514條、第52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參照),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 命令等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 於104年3月11日24時確定證明書在案,核無不合。又查系爭 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而不得 自為撤銷或廢棄,是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又縱 令如異議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云云,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系爭支付命令得否依法聲請再審問題。至於異 議人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0號其法律問題為: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之規定,係屬專屬管轄,惟常有於裁定後,因送達不到 ,始知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早已遷住他縣市 ,依法無管轄權,此時對已裁定之支付命令應如何處理?其 研討結果:固採應不再向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俟經過3個月 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然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 論,已改採「按現址將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除債務人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債務人另按訴之性質、種類 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即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是異議 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此敍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即 債權人後,始查悉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高雄市左營區,本 院司法事務官已無權自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仍應依法送達 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異議人於104年2月12日收 受送達後,既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之於104年3月25日核發已確定之證明書,乃依法而為,異議 人再於104年6月26日具狀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張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0日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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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