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簡心徹
簡阿勤
簡樹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簡冠慈
簡君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簡冠慈、簡君樺應連帶 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同)21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⒉被告簡冠 慈、簡君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48 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予原告簡阿勤;⒊被告簡冠慈、簡君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164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見本院 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嗣於民國104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215 移轉 登記予原告簡心徹。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248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阿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3043分之164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見本院卷第 7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對於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簡阿勤、簡樹源、訴外人簡朝樹、簡樹泊、簡樹東、簡
雅庭(原名簡雪如)六人為兄弟姊妹闢係。簡朝樹係原告簡 心徹之父親;簡樹泊係被告簡冠慈、簡君樺之父親。簡朝樹 前於93年4月間,受贈父親簡家珍(93年1月死亡)所有分割 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15日 因分割增加同段1360-1地號土地,1360地號土地面積3043平 方公尺,1360-1地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二筆)。嗣由簡朝樹以簡樹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二筆 受贈登記後,簡朝樹於97年3 月27日發函通知簡樹泊終止雙 方間就系爭土地二筆之借名契約關係。因簡樹泊未予返還土 地,簡朝樹遂於97年7月間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簡 樹泊將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朝樹,經本院於 97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後,簡朝樹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 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在該案第二審法院判 決前,簡朝樹曾委請訴外人黃照陽會同簡阿勤與簡樹泊進行 協調,為消弭兄弟間爭議,簡朝樹與簡樹泊最終同意以下分 配協議:「⒈簡朝樹同意將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二筆,依 協商條件移轉登記予各房兄弟姊妹,不再向簡樹泊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二筆。⒉簡樹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相當 於99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簡朝樹的兒子簡心徹。⒊簡樹 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可指定 登記予第二代小孩。⒋簡樹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75坪(相 當24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每房姊妹。⒌第二審判決不利 之一方,不再上訴。」,簡朝樹因而在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 上字第6 號案件判決後,依約放棄上訴,詎簡樹泊卻未依約 履行前揭協議,簡朝樹為此不斷向簡樹泊催促履行分配協議 。嗣於101年2月間,簡樹泊自行聯絡各房小孩,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二筆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 分之2826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將 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 分之1002,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簡樹源之子女訴外人簡惠敏、簡惠仙及簡苡哲, 嗣簡苡哲於101年11月8日將其所受贈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 秀花。⒊將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分之 3006 移轉登記予簡樹東之子女訴外人簡貫薇。⒋簡雅庭取得系爭 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00分之602。」,由上述所有 權移轉登記情形,即可確認簡樹泊係在履行其與簡阿勤、簡 朝樹間之上開分配協議,惟簡樹泊並未完全依照前開分配協 議內容履行,原告簡心徹僅獲登記777平方公尺,而短少215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二筆面積合計508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826∕18500=777.073平方公尺,992 平方公尺- 777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原告簡阿勤未能依上開分配 協議分得系爭土地二筆248 平方公尺;及原告簡樹源之子女 簡惠敏、簡惠仙及簡苡哲僅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二筆合計 827 平方公尺,短少165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二筆面積 合計50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2∕18500×3=826.56平方 公尺,992平方公尺-827平方公尺=165 平方公尺),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簡樹源。又簡樹泊已於101年2月26日過世,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繼承簡樹泊一切權利義務 ,履行上開分配協議內容,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3043分之215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⒉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248 移 轉登記予原告簡阿勤。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分之164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樹 源。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簡樹源對簡樹泊提起之侵占罪刑事訴訟中,有關偵查中 簡朝樹寄送予承辦檢察官之信件內容「93年4月6日,我同我 太太回臺中掃墓,父親告訴我,他決定把財產過戶移轉給被 告簡樹泊,問我意見如何?我告訴父親,我沒有意見,一切 聽從父親意見,就這樣過戶給被告簡樹泊」等語,係指位於 黎明路1段255號之房屋,與本案無關。
⒉簡朝樹在100年間,至少有7次至簡樹泊家中催促履行上開分 配協議,而在同年7 月以後每次向簡樹泊催促履行協議時, 被告二人都在場。簡樹泊過世後,顧及尚在辦理後事且兩造 均為親戚情形下,原告當時未提起本件訴訟,情理上並無不 符。
二、被告則以:
(一)簡樹泊生前並未與簡朝樹就系爭土地二筆如何分配乙節達成 共識,亦無至簡樹泊家中催討履行分配協議之情: 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簡樹泊與簡朝樹 間就系爭土地二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依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之另位兄弟即訴外人 簡樹源,曾以被告(即簡樹泊)侵占為由,而於95年間對被 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中,原告(即簡朝樹 )曾由美國寄信給承辦檢察官表示『93年4月6日,我同我太 太回臺中掃墓,父親告訴我,他決定把財產過戶移轉給被告 簡樹泊,問我意見如何?我告訴父親,我沒有意見,一切聽
從父親意見,就這樣過戶給被告簡樹泊』…」等語,皆足證 分割前系爭1360地號土地確實係由被告二人之祖父簡家珍贈 與予被告二人之父簡樹泊。
⒉分割前系爭1360地號土地原係由簡樹泊耕作使用,祖父簡家 珍保有「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家族耕作土地不可能分 給女兒,以免土地流入外人之手。簡樹泊在受贈該土地後, 自無違背簡家珍生前囑咐,將土地分割予每房姊妹。另原告 主張另案第二審判決前,簡朝樹委請第三人黃照陽會同原告 簡阿勤與簡樹泊協調並達成分割協議,簡朝樹始放棄上訴云 云,惟倘該分配協議果真存在,簡朝樹在另案既因無法提出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而遭第一審判決敗訴,此分配協議 對雙方權益影響重大,理應在達成分配協議時會要求簡樹泊 以書面方式簽認,以杜爭議或防止簡樹泊事後反悔不履行, 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此外,在簡 樹泊未依照該分配協議過戶相當之土地坪數時,原告等人理 應在過戶後即表示異議,為何在簡樹泊過世後已2 年有餘, 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簡樹泊在另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案件開庭時 ,已多次表達並無和解可能,且在該案第一審係判決簡樹泊 勝訴,簡朝樹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復未提出任何可廢棄原 審判決之證據,簡樹泊既勝券在握,衡諸常情,絕無可能在 二審判決前,突然改變心意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中300 坪分 給簡朝樹。
⒋原告雖稱有委請黃照陽會同原告簡阿勤與簡樹泊協商云云, 惟細觀黃照陽出具之證明書,不僅未說明其至簡樹泊家中協 商之具體日期或粗略年月(上旬、中旬、下旬),且內容僅 記載:「若雙方不再訴訟,則簡樹泊先生願意將300 坪之部 分該土地給簡朝樹一家人」或「願意給我的大哥一家人 300 坪以上之該部分土地」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分給其他 兄弟及每房姊妹(包含原告簡阿勤、簡樹源),亦未提及原 告簡阿勤有陪同前往,足認原告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屬 虛偽陳述。
(二)綜上,簡樹泊並未與簡朝樹就系爭二筆土地如何分配乙節達 成共識,原告請求被告補足系爭土地二筆移轉登記之面積,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簡冠慈、簡君樺為訴外人簡樹泊之子女。二、被告簡冠慈、簡君樺、訴外人簡惠敏、簡惠仙、簡苡哲、簡 貫薇、簡雅庭於101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 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分之3006、185
00分之6054、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 002、18500分之3006、18500分之602。三、原告簡心徹於101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 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分之2826。四、簡朝樹於97年7月間,以其與簡樹泊間就系爭1360 地號土地 (95年9 月15日因分割增加1360-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 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簡樹泊將系爭土地二 筆移轉所有權予簡朝樹所有,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嗣經簡朝樹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 月7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簡朝樹敗訴確定。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二筆,依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系爭土地二筆,於臺中高分院 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事件判決前,有無達成分配協議?若有 ,協議內容為何?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 系爭土地二筆,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事件判決 前,曾經達成分配協議,簡樹泊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 ,相當於99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心徹;及同意將 系爭土地二筆300 坪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或指定登記予第 二代小孩,及將系爭土地二筆75坪(相當248 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予每房姊妹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簡朝樹前於97 年7月間,以其與簡樹泊間就系爭1360地號土地(95年9月15 日因分割增加1360-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主張終止 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簡樹泊將系爭土地二筆移轉所有權 予簡朝樹所有,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簡朝樹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 年 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簡朝樹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閱前開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卷宗,該 案被上訴人簡樹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98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表示:「我們當事人不和解」等語,嗣兩造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上訴人簡朝樹訴訟代理人雖於98年7 月10日具狀 聲請續行訴訟時略稱:「兩造商談和解事宜,尚未達成協議 ,正積極協調中」等語,及於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兩造協談條件十分接近」等語,惟
為簡樹泊當庭表示「沒有此事」,嗣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該案審判長勸諭兩造和解時,簡樹泊仍表示:「 我不願意和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依上開訴訟過程 以觀,可見簡樹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明白表示並無 與簡朝樹達成和解之意,此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 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事件判決前,達成分配協 議云云,大相逕庭,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難以信實。至 被告簡冠慈、簡君樺、訴外人簡惠敏、簡惠仙、簡苡哲、簡 貫薇、簡雅庭於101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 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分之3006、185 00分之6054、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002、18500分之1 002、18500分之3006、18500分之602;及原告簡心徹於 101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簡樹泊取得系爭土地二筆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500 分之282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二筆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簡樹泊何以就系爭土地二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惠敏、簡惠仙、簡苡哲、簡貫薇、簡雅庭及 原告簡心徹等人,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僅單純以贈與為目的 ,尚不能單憑簡樹泊所為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作為簡 樹泊與簡朝樹間就系爭土地二筆有達成分配協議之證明。二、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簡樹源、黃照陽為證,惟證人簡樹源 為原告簡心徹之父親,且依原告所主張簡樹泊、簡朝樹間達 成協議之情形,係由簡朝樹委請黃照陽會同簡阿勤與簡樹泊 進行協調,簡樹源顯然並未在場聞見系爭土地二筆達成分配 協議之情形,縱使傳喚到庭作證,非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 實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言,其證詞之證明力明顯 存疑,難以採信,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再觀諸黃照陽所簽 立之103 年12月25日證明書記載:「立書人黃照陽,於民國 98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簡朝樹先生與簡樹泊先生兩 兄弟為臺中市南屯區約1500坪土地訴訟乙案,於判決前,受 簡朝樹先生之託(因為立書人是簡朝樹先生及其兄弟姊妹及 父母所認識之人,且基於勸其兄弟和解之心),至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簡樹泊先生住處探詢有關『若雙方不再訴訟,則 簡樹泊先生願意將300 坪之部分該土地給簡朝樹先生一家人 之信息是否真實』乙事。立書人在簡樹泊先生府中二樓,與 其夫婦共三人用台語話家常後,再談上揭土地爭訟乙事。簡 樹泊先生一再重複說明略為『若我大哥(即簡朝樹先生)撤 回訴訟,或是若此次法院判決我大哥再輸而不再上訴,我( 即簡樹泊先生)願意給我的大哥一家人(台語:這一房人) 300 坪以上土地。』其太太也一再複述上揭意思(因簡樹泊
先生口腔癌開刀後說話聲音比較混濁,其太太均會說明要旨 )。簡樹泊先生夫婦於談論中均是『我的大哥』或『我們大 哥』的稱呼簡朝樹先生,並無憎怨之氣,立書人故建議將上 揭和解之意寫張紙,並由簡樹泊先生簽名後,由立書人拿給 簡朝樹先生過目,紙張由立書人保管,其夫婦則均一再強調 絕對有誠信並不需要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 述達成分配協議當時,係黃照陽、簡樹泊夫妻等三人在場, 與原告主張協議過程係黃照陽會同簡阿勤與簡樹泊進行協調 等情,已有未合;且其所述協議內容,僅提及「若雙方不再 訴訟,則簡樹泊先生願意將300 坪之部分該土地給簡朝樹先 生一家人」,並未提及應如何分配土地予原告簡阿勤、簡樹 源及其他兄弟姊妹,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簡樹泊與簡朝樹間 達成之分配協議,係包括原告簡阿勤或原告簡樹源等其他兄 弟姊妹均得受分配土地等情,亦不相符,該證明書之內容是 否可信,尚非無疑。況查,原告主張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系 爭土地二筆達成分配協議乙節,設若屬實,此情事關重要, 為確保雙方權益,衡情必會將分配事宜列於書面,交由當事 人簽署以為憑據,且依黃照陽所簽立之前揭證明書內容以觀 ,苟黃照陽曾經建議將協議內容以書面立據,惟為簡樹泊所 拒絕,是否雙方未就協議內容確實達成合意,亦非無疑。再 參前揭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案件審理情形,已如 前述,黃照陽所簽立上揭103 年12月25日證明書內容,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縱然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亦不足採信,是 本院認為亦無傳喚證人黃照陽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樹源、黃照陽,均無傳喚之 必要,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簡朝樹與簡樹泊間就系爭土地 二筆,曾經達成分配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二筆 ,依協議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