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4 年7 月2 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