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楚
原 告 葉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棋梓
被 告 劉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特麗帆公司)於民 國92年間自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原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帆公司)、原 告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欣欣公司)、原告 劉楚、原告葉明輝及訴外人林霈茹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嗣 後,原告等人曾於95年6 月24日與被告等人簽訂協議書,惟 因兩造對該協議書認知存有差異,致被告特麗帆公司對原告 劉楚、葉明輝及訴外人林霈茹提起拍賣抵押物及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程序,並因此衍生訴訟爭議。為此,兩造復於102 年 11月17日就前揭爭議再為共同協商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書),茲以解決兩造紛爭。
㈡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葉明輝將其名下所有 之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20、23、24、25、107 、10 9 、111 、112 、112-1 、112-2 、113 等11土地及原告中 帆公司所有同前地段之第12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特麗 帆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後,被告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及劉淑 芳等均需負責塗銷前揭1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之第40建號之廠
房,及同段8 、9 、11、110 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40、43 、76(原3211)、89建號建物等分別以被告特麗帆公司、訴 外人威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大葉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 、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興公司)、東一塑膠公司(下稱東一公司)、岦達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岦達公司)、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聲公司)、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臺公司) 及蔡木龍等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而除前揭所示之抵押權外 ,被告特麗帆公司所應塗銷之抵押權尚包括其基於受讓自訴 外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而對於原告中帆公司 、劉楚、欣欣公司、葉明輝等其他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 權,均屬應塗銷之範圍。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完成應盡之義務後,曾多次催告被告 特麗帆公司依約履行前揭塗銷抵押權之約定事項,詎被告特 麗帆公司、廖棋梓、劉淑芳等至今仍遲未依約塗銷前揭土地 及建物上之抵押權。為此,原告中帆公司、劉楚復於103 年 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特麗帆公司、廖祺梓、劉淑芳 ,請求渠等應於函到30日內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履約事項 。然而,被告特麗帆公司竟於103 年4 月8 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回覆,藉詞推託,仍不願立即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 之約定事項,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及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萬 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原告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有預期被告完成塗 銷抵押權之作業期間為1 年半以上。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並非僅有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之契約義務,原告就第1 、 2 、4 、6 、7 等條之約定,亦有多項契約義務必須履行, 然原告均誠信地依照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完成履約,並無 被告此般延宕履約之情事。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兩造均認為 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期限1 年半以內無法完成,原告大可不必 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即完成前述履約事項,換言之, 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關於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塗銷部份,
⒈原告劉楚否認有遲未提出相關文件之情。再者,被告雖辯 稱有函請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出具授權文件,然原告劉楚 已多次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因中帆公司、劉楚與施瑞 章律師存有嫌隙,此為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及劉淑芳所明 知,劉楚已多次明確告知廖棋梓及劉淑芳除了施律師以外
,委託任何一位律師辦理此事均可,惟廖棋梓及劉淑芳仍 執意委託施律師,並由施律師著手草擬存證信函、民事起 訴狀,足徵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善 意。
⒉本件被告表示就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等所設定 之抵押權,因有障礙,致無法塗銷,亦不願對渠等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予以塗銷,故主張其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 定,不可歸責於被告。然而,原告於今年2 月間,已針對 大葉公司、東一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且該等案件均已開庭審理( 原證6 、7 ),預期再一段時間即得完成前開塗銷作業程 序。然而,被告耳聞此事,竟在今年4 月才來函表示(原 證8 ),將對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塗銷所有權,惟被告此舉已無實益,甚明。 ⒊關於大葉、宇興、東一公司抵押權塗銷之作業,證人吳紹 貴律師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和解契約 書裡面有約定,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劉淑芳要負責塗銷 相關的抵押權,後來這個部分劉楚是否有委託你處理?) 劉楚有委託我們處理大葉、宇興、東一公司抵押權塗銷訴 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來是被告要負責 處理,後來怎麼會劉楚委託你處理訴訟?)這個部分一開 始我一直跟劉楚說依照合約是要由特麗帆公司那方處理, 劉楚一直覺得好像特麗帆那邊沒有積極處理,我一直跟劉 楚說按合約的規定,你要請對方處理、費用由對方支付, 劉楚你自己處理,你就要自己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劉楚 一直說他不信任施瑞章律師,劉楚比較放心由我們處理, 所以我們後續才幫劉楚處理抵押權塗銷的部分。」係因被 告等遲遲不願提起訴訟,且故意委由原告所不信任的施瑞 章律師辦理,是原告劉楚不得已,才另行委託吳紹貴律師 提起訴訟,據以塗銷大葉等公司之抵押權相關登記。 ㈥關於蔡木龍、裕台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塗銷部分: ⒈被告自承於103 年5 月5 日始完成塗銷,然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委託羅豐胤律師以律師函的方式,發函請被告 於函到30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回函藉故 拒絕履行,足徵被告就該部分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⒉依據證人陳鳳鑾所述:「通常今日送明天就好了,上面應 該有收件日期。我於103 年3 月4 日送件,103 年3 月5 日就辦理好塗銷登記,但我什麼時候拿到清償證明我忘記 了。通常只要證件齊備的話,我馬上就送件辦理。」則蔡 木龍為抵押權人之部分,被告辯稱於103 年3 月5 日已完
成塗銷,惟實際上被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才將清償證明 交予陳鳳鑾辦理,距離兩造簽具系爭協議書(即102 年11 月17日)已有將近5 個月的時間,顯見被告並無立即辦理 相關塗銷作業之善意,而是在原告不斷催促下,才悻悻然 地交付蔡木龍之清償證明予陳鳳鑾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 ⒊證人陳鳳鑾所述:「被證13上面登記的裕台塗銷日期是10 3 年5 月5 日,所以應該是同年5 月2 日送件。」顯見裕 台公司為抵押權人之部分,被告係於103 年5 月5 日才完 成抵押權的塗銷事宜,惟原告早在103 年4 月1 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抵押權塗銷手續,況 依證人陳鳳鑾所述,通常今天送件,明天就能取件,縱使 就裕台公司抵押權塗銷的作業,也是在3 日內就已完成, 然被告卻故意拖延至103 年5 月間才開始辦理裕台公司的 抵押權塗銷事宜,足徵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甚明 。
㈦就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為抵押權人的部分: ⒈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然就被告主張其 已完成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日期103 年8 月8 日,顯然晚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之時,足徵 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怠為履行契約乙情。至於被告辯稱於 103 年3 月間已委託代書陳鳳鸞辦理,嗣因施瑞章律師建 議暫緩辦理等情,均為被告臨訟杜撰之拖詞,顯不可信, 且亦無法改變被告已經違約之情事。
⒉被告廖棋梓是否有將相關文件委託代書陳鳳鑾辦理塗銷, 依證人陳鳳鑾證述:「應該是2013年11月18日他(廖棋梓 )有拿辦理過戶的文件給我,他(廖棋梓)有拿部分給我 ,不過債權清償證明書沒有蓋印章。過戶之後才辦理塗銷 ,塗銷是103 年8 月5 日才去辦理,不過之前他有講特麗 帆、威達公司是自己的,但好像有五、六家公司先塗銷之 後,才要將特麗帆、威達公司的部分塗銷,劉楚不同意, 吳律師也不同意,因為吳律師說依照和解契約書一定要塗 銷。」等語,足徵被告廖棋梓雖辯稱有將相關文件交予陳 鳳鑾辦理抵押權塗銷,然最重要的清償證明書竟沒有蓋章 ,足徵被告廖棋梓顯無依約履行塗銷特麗帆公司、威達公 司為抵押權人的部分。實則,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之部 分確係於103 年8 月5 日才完成抵押權塗銷,此已在本案 起訴103 年7 月18日以後,當可證明被告等違反和解契約 書之情事甚明。
⒊被告辯稱特麗帆與威達公司之抵押權若先行塗銷,後順位 之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即有受償之不利益,所以被告廖棋梓
才不用急著塗銷該兩家公司之抵押權等語,此依證人吳紹 貴律師於鈞院之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陳代 書說被告廖棋梓有講說因為特麗帆跟威達是自己的公司, 所以要等其他公司都塗銷完才要塗銷這兩間公司的抵押權 ,但劉楚不同意,你也表示說依照和解契約是一定要塗銷 的,這部分是否確實?)塗銷登記事項大部分是陳代書處 理,我只記得後續有協助處理裕台公司的清償證明書部分 ,所以有關塗銷的部分應該是陳代書比較清楚。這裡所謂 依和解書一定要塗銷指的就是依照和解書的規定,上面所 列的抵押權要辦理塗銷,應該是這個意思。至於先塗銷那 個抵押權我沒有過問那個事情。」足徵吳紹貴律師係堅持 兩造均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雙方並無合 意特麗帆與威達公司之抵押權得以最後再辦理塗銷,被告 所言,係屬臨訟杜撰,並無可採。
㈧就被告特麗帆公司供原告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及劉楚於臺中 市○○區○里段0 ○0 ○00○號出租他人之工廠所使用之電 費100,140 元,被告僅檢附被證4 的存證信函,且細觀存證 信函所述,僅表示被告先行墊付電費,惟該電費仍應由原告 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及劉楚負擔,並無請求原告應於何特定 期日繳清電費之語。是原告既未拒絕給付上開電費,被告亦 未請求原告於何特定期日前繳清電費,足徵原告並無遲延給 付或拒絕給付之情,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無 庸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給付違約金之必要。 ㈨並聲明:⒈被告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劉淑芳應連帶給付原 告中帆公司、劉楚、欣欣公司、葉明輝4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所應負責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問題繁複,部分抵押權尚須透過訴訟程序始能完 成塗銷,所需時間達1 年半以上,因此將系爭契約書草案所 擬「1 年半之期限」予以刪除。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書雖未 定被告應塗銷抵押權期限,然參酌上開締約過程,足證兩造 所預期被告塗銷抵押權之作業期間,至少達1 年半以上,故 自兩造於102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告至少於10 4 年5 月16日後始能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原告於 103 年4 月1 日來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塗銷系爭和解 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所有抵押權登記,與上開兩造所預期作 業期間顯不相當,被告亦不因此陷於給付遲延。
㈡被告並無藉詞推拖,拒不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 ⒈大葉公司及宇興公司為抵押權人之部分:此部分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因涉及債權金額之認定,被告廖棋梓曾於103 年1 月間多次以電話請吳紹貴律師、陳鳳鑾代書轉告原告 劉楚,並請其提出抵押債權之相關憑證。然原告劉楚遲未 提出,至被告一時之間尚無法代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 記,被告亦無拒不塗銷之情形。
⒉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為抵押權人之部分: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即請原告劉楚提供該3 家公司 之借款資料,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劉楚遲未 提出。為此,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4日發函要求該3 家公 司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然迄今仍未獲置理,僅能以訴訟為 之。惟其中以原告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所 設定之抵押權,必須以渠等名義提起訴訟,經被告請求原 告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出具授權文件,以利訴訟進行,卻 未獲原告置理。是以前開3 家公司部分,迄今尚未能以訴 訟方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所致 ,亦非被告藉詞推拖。基於上述理由,因此被告乃通知訴 外人陳鳳鑾代書暫緩特麗帆公司與威達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而先完成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俾確保系爭 和解契約書充分履行。
⒊蔡木龍與裕臺公司為抵押權人之部分:被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書後,即與蔡木隆及裕臺公司協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 ,並由蔡木龍出具清償證明書,業於103 年3 月5 日塗銷 蔡木龍之抵押權登記;又關於裕臺公司抵押權登記,因部 分文件錯誤,請裕臺公司重新用印後,業於103 年5 月5 日塗銷該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⒋被告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公司為抵押權人之部分:被告特麗 帆及威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廖棋梓,且該2 家公司之 抵押權屬先順位,被告本得隨時辦理前開2 家公司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惟若將特麗帆公司與威達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先行塗銷,則達聲公司等( 包含蔡木龍、裕臺公司、大業 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 後順 位抵押權,將晉升為先順位之抵押權,恐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而使原告中帆公司、欣欣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有礙被告等與後順位之抵押權人 洽談抵押權塗銷之事宜。
㈡倘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連帶給付4,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並未因被告尚未全部塗銷抵押 權,而受有任何之損害,且被告已將部分抵押權辦理塗銷在
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 減少違約金並酌減至相當金額。
㈢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0條規定,被告特麗帆公司於烏日區北 里段12地號土地上所申設之電表中之100 馬電力,供原告中 帆公司、欣欣公司及劉楚於同段8 、9 、10地號出租他人工 廠使用,然所使用之電費應由原告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及劉 楚負擔,經被告催告後,迄今原告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及劉 楚仍未給付上開電費與被告特麗帆公司,核有無故遲延履約 之情事,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7條規定,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 告4,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縱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被 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以,被告 不負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7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和解契約書。 ㈡原告劉楚、訴外人葉明輝、林霈茹與被告特麗帆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於 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共識。嗣經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書,而撤回該案件之起訴。
㈢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責塗銷臺中市烏 日區北里段20、23、25、25、107 、109 、111 、112 、11 2-1 、112-2 、113 地號及其上同段40建號與同段8 、9 、 11、110 地號及其上同段40、43、76、89建號,以特麗帆公 司、威達公司、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 、達聲公司、裕台公司及蔡木龍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原告 則應協力配合被告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塗銷所需費用 及辦理程序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等人委由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4 之103 年4 月 1 日103 年群胤字第053 號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0 日內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相關事宜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4 千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未於收受原證4 之律師函後30日內塗銷系爭和解書第 5 條約定之所有抵押權,有無陷於給付遲延?是否須負遲 延責任?
⒉被告有無系爭和解契書第17條所約定「無故不履行」之情 事?
⒊倘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連帶給付4,00 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第17條之約定支付4,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抵銷,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4 千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未於收受原證4 之律師函後30日內塗銷系爭和解契約書 第5 條約定之所有抵押權,有無陷於給付遲延?是否須負遲 延責任?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 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 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 者稱不定期債務,債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債務人請求 清償;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 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約定:「㈠戊己庚方( 即被告3 人)應負責塗銷第1 條所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 號之廠房,及同段第8 、9 、11、110 地號土地及上揭土 地上建號即同段40、43、76(原3211)、89號建物(包括 但不限於)以戊方(即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大葉汽車有限公司、宇興纖維公司、東一塑膠公司 、岦達塑膠公司、達聲企業有限公司、裕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蔡木龍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㈡戊方應塗銷之抵押 權包括戊方基於前述受讓自華南銀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而對甲 乙丙丁方(即原告4 人)其他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 。㈢甲乙丙丁方應協力配合戊己庚方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 登記,塗銷所需費及辦理程序由戊己庚方負擔。」(見本 院卷㈠第4 、5 頁),是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並未約定 被告3 人塗銷抵押權之期限,即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惟被告陳稱:兩造所預期被告塗銷抵押 權之作業期間,至少達1 年半以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定,則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究為不定期債務,亦或為
不確定期限債務,自應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探究,而參與 系爭和解契約書草擬、協調或製定者有賈俊益律師、施瑞 章律師、林春榮律師、吳紹貴律師等人,本院即以上開律 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來勾稽兩造簽約時之真意。 ⒊證人賈俊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抵押權分二個部 分,抵押權人有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因為這是被告3 人自己的公司,伊印象中草案沒有期限,另外大葉公司、 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達聲公司、裕臺公司、 蔡木龍等其他抵押權人部分,這個草約改過好幾個版本, 一開始要提存3900萬元給這些公司,後來變成有些要訴訟 ,所以時限有2 年到1 年半不等,就有這些版本;在確認 過程中,因為後來全部和在一起,伊印象中如果要塗銷抵 押權的訴訟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所以那時候就沒有約定完 成的時間,簽約過程有爭執這部分,當時雙方有約定按照 正常程序塗銷抵押權,正常的程序就是指協商或訴訟的程 序,這是指威達、特麗帆以外的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證人林春榮律師證稱:系 爭和解契約書第第5 條並沒有約定何時辦理塗銷,所以這 應該要由請求權人催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 背面);證人吳紹貴律師證稱:伊的認知當時確實針對抵 押權要塗銷這部分是需要時間處理的,所以沒有特別期限 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是依賈俊益律師、 林春榮律師、吳紹貴律師前揭證詞,在草擬及協調和解階 段,兩造已經有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 司、達聲公司、裕台公司及蔡木龍之抵押權塗銷須協調或 訴訟之共識,惟訴訟或協商所須時間無法確定,堪認就大 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達聲公司、裕 台公司及蔡木龍之抵押權塗銷,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⒋證人賈俊益律師復證稱:剛才提到的抵押權人可能要透過 訴訟,有些透過協商就可以解決的,那時候並沒有討論那 麼細說那家公司要用哪些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3 頁),又證稱:就這抵押權部分,伊剛才有講過就伊理 解第5 條簽約之後就應該去辦,但如伊剛剛所述沒有特別 講何時辦理,當時伊得到的資訊是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 是被告3 人自己可以掌握的,應該可以立刻去辦,至於何 時完成要看抵押權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背面 ),證人吳紹貴律師證稱:當時基於兩造父女的糾紛能夠 停在這個時點,雙方依照誠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9 頁),是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抵押權雖是被告3 人可 以掌握,然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抵押權適宜塗銷之時點
,仍須依誠信原則加以認定。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所 載土地及建物上,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之抵押權均為第 1 、2 、3 之先順位抵押權,之後才為大葉公司、宇興公 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達聲公司、裕台公司及蔡木龍 等人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8 至60頁),則被告3 人先予塗銷特麗帆 及威達公司等先順位抵押權,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實行 抵押權並拍賣抵押物之危險。又原告劉楚與被告特麗帆公 司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 已有對兩造間之債務糾紛達成初步和解方案,該和解方案 第6 點記載:「被告應於前5 項履約後同意拋棄系爭執行 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卷 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在初步和解 方案中,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之抵押權,是在被告完成 前5 項條件後,最後才加以塗銷,即並非先於後順位抵押 權塗銷。況兩造有塗銷後順位抵押權須以訴訟或協商共識 ,業如前述,如原告認為被告必須立刻塗銷先順位之特麗 帆公司、威達公司抵押權,亦應將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 抵押權與其他後順位抵押權分開記載,並敘明特麗帆公司 、威達公司抵押權應立即塗銷,其他抵押權須待訴訟或協 商後再塗銷,以資明確;惟系爭和解契約書將特麗帆公司 、威達公司抵押權與其他後順位抵押權一同記載,更徵兩 造當時對抵押權塗銷之履行,並無確定期限,且無意區分 成不定期債務與不確定期限債務處理;參以如命被告先予 塗銷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公司等先順位抵押權,使系爭和解 契約書第5 條所列不動產有遭受後順位抵押權人強制執行 之風險,亦有違誠信原則,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將 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抵押權與其他後順位抵押權一同記 載,並無將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抵押權塗銷之履行視為 不定期債務之意,應認與其他後順位抵押權同為不確定期 限債務,此亦可反推係因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公司之抵押權 須待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達聲公 司、裕台公司及蔡木龍等後順位債權塗銷後,再行塗銷, 其期限無法確定,故亦為不確定期限債務。
⒌從而,在完成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 、達聲公司、裕台公司及蔡木龍抵押權訴訟或協商程序前 ,及在完成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 達聲公司、裕台公司及蔡木龍等後順位抵押權塗銷程序前 ,不能認定被告3 人已給付遲延,原告4 人尚不得對被告 3 人進行催告塗銷抵押權,被告3 人亦無庸負遲延責任,
自難以此而認被告3 人有違約情事。
㈡被告有無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所約定「無故不履行」之情 事?
⒈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部 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3 人遲遲不願對大葉公司、宇興公司、 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提起訴訟,且故意委由 原告所不信任的施瑞章律師辦理云云,然此為被告3 人 所否認,並陳稱:大葉公司及宇興公司之債權金額須認 定,被告請原告劉楚提出抵押債權之相關憑證,然原告 劉楚遲未提出,又被告請原告劉楚提供達聲公司、東一 公司、岦達公司之借款資料,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原告劉楚遲未提出,被告發函要求該3 家公司提出 相關債權憑證,迄今仍未獲置理,僅能以訴訟為之,惟 其中以原告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 之抵押權,必須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經被告請求原告 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出具授權文件,以利訴訟進行,卻 未獲原告置理等語。
⑵按甲乙丙丁方(即原告4 人)應協力配合戊己庚方(即 被告3 人)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塗銷所需費及辦 理程序由戊己庚方負擔,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陳鳳鑾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塗銷大葉及宇興公司的抵押權部分,被告廖棋梓有叫伊 跟原告劉楚聯繫提供相關的債務資料,但原告劉楚沒有 提供,原告劉楚說被告劉淑芳那時候都在公司,被告劉 淑芳資料都有,要伊找被告劉淑芳要,被告劉淑芳說早 期辦理這些事情她都不知道,被告劉淑芳在公司都沒有 接觸這部分。後來被告廖棋梓有拜託伊去找原告劉楚問 大葉、宇興公司要找那些人聯絡,原告劉楚沒有跟伊講 ,原告劉楚都說被告劉淑芳都知道,伊就將這個問題跟 吳紹貴律師講;達聲公司、東一公司、笠達公司抵押權 塗銷的部分,被告廖棋梓表示這些是原告劉楚接觸的, 被告廖棋梓不知道跟誰聯絡,伊跟原告劉楚這樣表示, 原告劉楚表示被告劉淑芳那邊都有資料,被告劉淑芳都 說她早期沒有接觸,伊這邊就沒有辦理,後來被告廖棋 梓有請律師辦理公司要解散或清算這些事情;大葉公司 、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笠達公司辦理抵押 權塗銷的事情就是過戶之後被告廖棋梓就拜託伊開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證人吳紹貴律師證稱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辦理其他公司塗銷抵押
權登記的過程中,陳代書是否有跟你反應劉楚沒有辦法 提供資料?)我真的不記得是陳代書還是劉楚,我只記 得本件兩造就這個問題處理上溝通的不是很順暢。」(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其背面),又證稱:伊印象中記得 施律師跟伊聯繫要辦理類似塗銷的事情,希望伊轉達原 告劉楚可否協助,伊當時跟施律師說你可以直接跟原告 劉楚聯絡看看,伊幫你轉達,主要還是施律師要自己找 原告劉楚,當時和解的時候,伊認為兩造應該很清楚大 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這 幾家公司都須要透過訴訟解決,所以和解之後雙方應該 要照和解書配合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 ;證人劉淑婷即原告劉楚之女、被告劉淑芳之妹證稱: 有關大葉跟宇興公司的部分,伊有於103 年1 月、2 月 間打電話給胡幸枝,胡幸枝回答伊說她只認識大葉的人 ,宇興部分她不清楚,胡幸枝說大葉的董事長說他的債 權憑證都找不到了,所以就不了了之,伊也有打電話給 吳律師、陳代書,請他們轉達伊父親是否能夠提供當時 的借貸金額、聯絡方式資料等,那時候對方聯絡幾次之 後,伊父親這邊一直不願意提供,那時候吳律師說不要 再用存證信函的方式,因為已經和解了,所以伊才請吳 律師轉達,請伊父親提供這五家公司的聯絡方式,最後 因為都沒有資料,所以才決定請施律師發存證信函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證人施瑞章律師證稱:比較 有爭議的大概就有幾家公司的抵押權,包括達聲、大葉 、宇興、東一公司,其中因為達聲、大葉、宇興他是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又分別為100 萬元、1300萬元 ,東一公司是普通抵押權但是伊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 司登記資料已經廢止登記,上面沒有登載法定代理人的 名字,所以伊受被告特麗帆公司的委託發函給原告中帆 公司、原告劉楚請他們提供關於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的實際債權金額、現存金額、相關的債權憑證,但 原告中帆公司有回覆表示這些資料在10年前就已經交給 林玉飛轉交給被告特麗帆,但是被告特麗帆公司表示沒 有收到這些資料,所以伊就發函請原告中帆公司、原告 劉楚能夠提供,不然伊就只好訴請判決塗銷,後來原告 劉楚請羅豐胤律師發函希望我們請清償提存的方式辦理 ,然後判決塗銷,但是伊是考量如果清償提存,本金最 高限額債權是不存在,清償提存就會被沒有債權的抵押 權人領走,所以回覆原告中帆公司沒有辦法用這種方式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綜
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確實有於原告將系爭和解契約 書第1 、2 條所示不動產過戶後,即委託陳鳳鑾代書辦 理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 司抵押權之塗銷,惟因相關債權資料之欠缺,被告亦請 陳鳳鑾代書、吳紹貴律師轉告原告劉楚,請原告劉楚提 供相關資料,亦有請相關人胡幸枝詢問大葉公司董事長 債權憑證事宜,在判斷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即打算以 訴訟方式訴請塗銷,足認被告3 人確有進行辦理大葉公 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抵押權 塗銷登記之相關事宜,未有無故不履行情事。原告劉楚 依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應有協力義 務,縱原告劉楚手邊無相關資料,亦應告知被告3 人應 找何人聯繫,以盡協力義務,惟原告劉楚僅以被告劉淑 芳有資料為由,拒絕與被告3 人通溝,亦未於本院審理 時舉證證明被告劉淑芳有相關資料卻不進行抵押權之塗 銷,實難認原告劉楚有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協力 義務,而謂被告3 人有無故不履行之情事。
⑶證人吳紹貴律師證稱:本案之前的和解事件,被告方委 託的律師就是施瑞章律師,所以當時談和解的時候也是 施瑞章律師代表被告方,他們有有委託施瑞章律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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