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王振民
視同上訴人 王振國
王振全
王茹意
王漢強 已遷出國外,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通訊地址:同上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
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王振民對於民國104年6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王振民(即第一審被告)及其餘第一審被告王振國、王
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 5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 10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部分之磚
造及鋼架造2層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系
爭建物係上訴人王振民等 5人所共同繼承,故上訴人王振民
等 5人係屬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王振民所提
之上訴應視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故本院將其餘第一審被
告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 4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 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王振民對於104年6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王振民雖
就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上訴
,惟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
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不當得利之價額。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79萬7392元【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7萬1728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9平方
公尺=279萬7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