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19號
TCDV,103,訴,61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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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周俊臣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
被   告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被   告 旭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判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 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 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民 國100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 第 4項雖約定「本約未規定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 ,如因租賃關係涉訟時,雙方合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以合意就系爭租賃關係涉訟時,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並未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然原告既 拋棄上開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主事務所地之 本院提起訴訟,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 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㈠於 103年3月7日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151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就所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電號 07-70-6573-20-2電表,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烏日服務所申請戶名變更為原告名義時 ,被告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巧公司)不得對之 行使異議權;⒊第 1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 2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家巧公司負擔;⒋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中第1聲明包括請求不當得利8萬9285元、 違約金25萬元及損害賠償127萬8435元(包括所受損害103 萬8435元及所失利益24萬元),共計 161萬7720元,再扣 掉被告押租金10萬元,其請求金額為 151萬7720元。㈡於 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減縮及變更為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家巧公 司應協同原告將臺電公司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0段000巷00號、電號07-70-6573-20-2電表之用戶, 變更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第1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第 1項聲明係針對 違約金部分,由25萬元擴張為190萬元(即每月租金5萬元 ×5倍×8月-押租金10萬元=190萬元);就不當得利 8萬 9285元、損害賠償127萬8435元(包括所受損害103萬8435 元及所失利益24萬元)均減縮不予請求,此部分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第 2項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㈢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時,就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 自 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係就遲延利息的起算點,減縮至103年5月 7 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㈣於



104年7月8日,則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家巧公司應協 同原告將臺電公司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巷00號、電號07-70-6573-20-2電表之用戶,變更為 原告部分,此部分復經被告同意撤回,核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 433、434、4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係原告與訴外人阮中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阮中原借名登記於胞弟阮正名下,阮正 死亡後,由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繼承登記。被告家巧 公司)、被告旭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城 公司)自 92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同向原 告承租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33建號廠房)、同段 4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34建號廠房),並訂有系爭租約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並自 93年8月10日起,以系爭 二廠房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工廠登記,其中被告 家巧公司將其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 司將其工廠登記於系爭434建號廠房。
(二)詎兩造於 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均未依約遵期遷讓交還系爭二廠房予原告,且 繼續以系爭二廠房,作為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工廠 登記廠址,未予遷移及廢止工廠登記:
㈠被告家巧公司部分(即系爭433建號廠房): ⒈被告家巧公司於 101年2月22日遷出系爭433建號廠房後 ,原告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出租於泓昇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司)時,泓昇公司 因無法以系爭廠房設立工廠登記,原告只得與泓昇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後,將原先約定每月 8萬元之租金,在泓 昇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前,減為每月租金 6萬元,致原告 因被告家巧公司未履行其返還承租廠房、廢止工廠登記 之義務前,受有每月減收租金 2萬元之損害。兩造租賃 期間屆滿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家巧公司盡速辦理廢止 工廠登記,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但被告家巧公司均拒 不辦理,原告迫於無奈,爰陸續於101年4月18日,以臺 北逸仙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101年7月4日,以臺北逸 仙郵局第1537號存證信函,屢次函催被告家巧公司盡速 辦理廢止工廠登記等事宜,但被告家巧公司仍置之不理 ,任令原告受有無法充分使用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



廠登記之損害。原告為使系爭 433建號廠房得供泓昇公 司設立工廠登記,遂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5日間自 行鳩工,在上開廠房用地設置隔間,區分廠房面積後, 委請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另行申設工廠登記,共支出69 萬1816元。
⒉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出租於尚鋒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後,由尚鋒公司辦理工廠 登記,雖原告在系爭 433建號廠房自行區隔廠房面積, 另行申請泓昇公司之工廠登記,但仍因系爭 434建號廠 房其上已經尚鋒公司辦竣工廠登記,泓昇公司與尚鋒公 司廠房登記面積合計超過 200平方公尺,與經濟部工業 局94年7月26日工中字第09405004830號函,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一之二、乙種建築用地(九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之規定不符,致臺中市政府以 102年5月8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213號函、102年6月4 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455號函未予准許。原告只得於 102年 12月16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家巧公司辦理廢止工廠 登記,將系爭 433建號廠房回復出租前之原狀,使原告 新承租人泓昇公司得以辦理設立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 司於接獲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後,於審理庭前 1日即 103年2月19日方以歇業遷廠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 止工廠登記,旋經臺中市政府於翌日(103年2月20日) 以府授經工字第1030300327號函核准並登記完竣。據上 足證,被告家巧公司蓄意違反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約定 ,長期占用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致令原告無 法使新承租人泓昇公司以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廠設 立登記,受有每月減收 2萬元租金,合計48萬元之損害 (自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0日,共24個月)。 ㈡被告旭城公司部分(即系爭434建號廠房): 被告旭城公司於 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將 系爭 434建號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並將設置於其上之工 廠登記辦理廢止登記,但被告旭城公司屢經原告以101年1 月17日臺北逸仙郵局 134號存證信函、101年2月10日臺北 逸仙郵局332號存證信函催告遷讓,至 101年3月21日始廢 止設立工廠登記,故被告旭城公司遲未履行系爭租約所約 定,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租賃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三)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4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家巧 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負有將系爭二廠房 遷讓交還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將工廠登記廢止,使原 告得將租賃物再行出租於第三人辦理工廠登記之附隨義務



存在。否則,如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拒絕將承租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所設立之工廠登記廢止,縱被告家巧公 司、旭城公司將系爭433、434建號廠房返還予原告,原告 仍無法將系爭433、434建號廠房再行出租,或自行為工廠 登記之合法使用、收益,致系爭433、434建號廠房仍非處 於原告出租前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 司既明知承租原告之系爭433、434建號廠房,除實際供為 工廠使用外,仍須以該廠址辦理工廠登記,始得為合法之 生產工廠,租賃期間屆滿後,除交還廠房建物外,自應廢 止工廠登記,回復承租前之原狀,使原告得以供新承租人 辦理設立工廠登記,符合系爭廠房、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態 ,卻故意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致原告無法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就系爭廠房為充分之使用收益,故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自已違反得獨立請求履行之具有利性質之附隨 義務,即從給付義務。
(四)被告家巧公司、旭成公司經原告再三催告,請其務必廢止 其工廠登記,使原告得供新承租人辦理設址系爭廠房之工 廠登記,但被告家巧公司、旭成公司再三遷延,拒不辦理 ,致原告遭新承租人泓昇公司每月扣減租金 2萬元。另外 ,原告因被告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為使新承租人泓昇 公司辦理工廠登記,而於102年1月間受有增加支出工廠登 記代辦費及地政規費 3萬140元、建築師簽證費2萬5000元 、增加施作工廠隔間63萬6676元,合計69萬1816元之損害 。再者,原告至 102年12月16日迫不得已向本院訴請被告 家巧公司廢止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司始於開 庭前 1日即103年2月19日以歇業遷廠為由,提出申請廢止 工廠登記,旋經臺中市政府於翌日即103年2月20日以府授 經工字第1030300327號函核准並登記完竣。由此足認,被 告家巧公司隨時以一紙申請函文,即足以履行返還租賃物 之附隨義務,但卻拒不為之。是以,縱被告於101年3月29 日以霧峰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自稱已於101年2月22日遷出 系爭廠房等語,惟被告家巧公司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 工廠登記,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從給付義務,業已遲延長 達2年3月,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 家巧司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每月租金5萬元×5(倍) =25萬元】。
(五)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 被告)之一意思表示或任何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全 體,乙方之一違反本契約,視同乙方全體違約。」及第 6 條第 3項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乙方並均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 權向被告主張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蓄意拒絕交還租賃物,又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違反其 應履行返還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應按月給付每月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而原告僅就其中190萬元為請求。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及共有人阮中遠居北部,年事已高,遂委由阮志成管 理系爭土地及廠房。從而,原告所提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單 據上所載之「阮先生」係指阮志成,「陽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盟公司)係阮志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 ,而陽盟公司及阮志成代墊處理本件租賃廠房之相關費用 後,原告再將相關費用償還予陽盟公司及阮志成。(二)被告家巧公司於 9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後,93年8月10日被告家巧公司即 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司之工廠 則登記於系爭434建號廠房,足徵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 確可供2間公司之工廠合法設立工廠登記。直至100年12月 31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租賃期間屆滿,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433 、434 建號廠房,並回復原狀交予原告。惟被告旭城公司 於101年 3月21日,始廢止設於系爭434建號廠房之工廠登 記,被告家巧公司更遲至 2年後之103年2月20日,始廢止 設於系爭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致系爭 433、434建號 廠房之新承租人即尚鋒公司、泓昇公司無法就系爭 433、 434建號廠房為設立工廠登記,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受同法第30條第1款所定罰鍰之虞。(三)再者,尚鋒公司於被告旭城公司廢止系爭 434建號廠房工 廠登記後,即獲准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4建號廠房 ,而泓昇公司因被告家巧公司遲未廢止設於系爭 433建號 廠房之工廠登記,而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事宜,原告迫於無 奈,尋求建築師專業意見後,於系爭 434建號廠房施作防 火之矽酸鈣板分戶隔間,區分廠房面積,始有代辦費、地 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及防火矽酸鈣板之隔間等費用支



出。是以,倘被告家巧公司遵期廢止設於系爭 433建號廠 房之工廠登記,泓昇公司即得將工廠登記設立於系爭 433 建號廠房,原告無需大費周章尋求建築師專業意見,於43 4 建號廠房內設置分戶隔間,供泓昇公司辦理工廠設立登 記,更無泓昇公司因廠房面積問題,仍無法辦妥工廠設立 登記,原告因而受有每月租金減收 2萬元之損害。據上以 論,被告家巧公司遲不廢止設立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 廠登記,致泓昇公司無法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 房,原告亦為使泓昇公司得辦理工廠登記,始需支出代辦 費、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及防火矽酸鈣板之隔間等 費用,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被告抗辯渠等均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工 廠登記等語,惟倘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同於101年2月 22日提出申請,何以被告旭城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即經核 准廢止,被告家巧公司卻遲至 2年後之103年2月20日始經 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工廠登記。實則,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 3年2月19日始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旋於翌日即 103年2月20日核准註銷被告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被告上 開辯詞洵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其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 聲請廢止工廠登記等語,惟依臺中市政府函覆:「該廠係 於103年2月19日向本府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並未見 有其他申請註銷之文件」等語,足證被告家巧公司根本遲 至原告屢次催告,進而起訴請求註銷後,方去函臺中市政 府聲請註銷工廠登記,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詞,其蓄意違 約拒不回復原狀之事實,至徵且明。
(五)被告辯稱其違反系爭租約遲延將原租賃房屋回復原狀,所 應受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應僅受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㈠系爭租約係於 100年1月1日,由阮中代理原告所簽訂,在 此契約簽定前之原定租賃契約,尚有99年1月1日同為阮中 代理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又有98年1月1日由訴外人阮 志成代理原告所簽訂,租期為97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4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依 98年1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4條 第4項之條款,與前開 99年1月1日所定租賃契約之違約條 款相同,僅該98年1月1日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項原約定 :「乙方於終止租約後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 約金新臺幣12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 歸乙方負責支付。」,故該約款係將訴訟時之一切費用, 預行約定為12萬元,而與同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違約金約 定,明顯有所區別。




㈡而此98年1月1日所訂租約至99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先將 上開12萬元分為原告及梁悅桂等人各二分之一即 6萬元, 又約定「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 支付」,而原條款中:「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 還房屋,除即應支付違約金...」保留未予更動。是以 ,由此契約條款繕打更動過程即知,99年1月1日所繕打之 :「新臺幣6萬元整」,係於98年1月1日租賃契約第6條第 2項改定時所誤繕造成。
㈢再由系爭100年1月1日續約時所定租賃契約之第 6條第2項 文義,與99年1月1日之第6條第2項一致(未予更動)可知 ,系爭 101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雖有「... 除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 6萬元整...」之記載外,即 應與自 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租賃契約 第4條第4項所明文約定之「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與「新 臺幣6萬元」之預定訴訟、律師等費用,分別以觀。 ㈣簡言之,由系爭 3份租賃契約書自98年1月1日、99年1月1 日、100年 1月1日之續訂及改繕過程,可證明被告如違反 租賃契約,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或回復原狀時,所應支付 之違約金為按照租金5倍計算,而非誤繕位置「新臺幣6萬 元」之預定訴訟、律師等費用。
㈤再者,由被告家巧公司於 92年12月7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6條第2項,即約定「如乙方(即家巧公司)於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整如訴訟時 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亦可 佐證原92年12月7日之違約金為原租金10萬元之3倍,而於 98年1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賃契約,則改約定違約金為租金 之五倍。由此以觀,被告因違約不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 違約金,應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訂之「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灼然明甚。 ㈥更何況此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前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 以臺北逸仙(80支)郵局第 332號存證信函載明:「貴公 司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占用費用...,按租金 5倍計算 之違約金...」並檢附違約金計算之附件,被告亦未有 任何爭執表示異議。準此可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租金 之5倍,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家巧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阮正承租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33、434、437建號之建物,租賃期限為5年,爾後租期



陸續屆至,被告家巧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阮正均有陸續續 訂租約(期間因出租人阮正過世,阮正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繼承), 租期直至 100年12月31日止。於98年間開始,系爭不動產 始由被告家巧公司與被告旭城公司共同承租。被告家巧公 司、旭城公司承租之廠房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所示畫有 斜線之部分(編號A、B、C、D),其中編號A、B應係坐落 於系爭433建號,編號C、D應係坐落於系爭434建號,但有 無坐落於437建號,被告公司無法確認。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家巧公司 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事由,惡 意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均否 認之。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 屋並無任何電力設備、門窗裝設、地板鋪設,係一荒廢已 久之建物,被告家巧公司承租時,取得原告同意後,自行 花費鉅額重新整修、裝設水電設施、門窗設備、辦公設施 等設備,且被告家巧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該廠房原裝設 之電號 00706573008電表,係無供電之狀態,被告家巧公 司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始恢復供電。足見原告於交付予 被告系爭廠房時,並無具有任何生產力之狀態,僅授權被 告家巧公司進行改裝設施。是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 司於返還系爭廠房時,依約定被告僅須依系爭廠房承租時 之狀況,回復原狀遷還予原告即可。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自行雇工將當時自行裝設之設 備拆除,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完畢,且拆除設備時,系爭 廠房之管理人阮志成亦在現場,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故原 告主張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 務,不足為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 租之廠房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所示畫有斜線之部分(編 號A、B、C、D),其中編號 A、B、C部分,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 原告及訴外人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被告旭城公司並 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註銷登記,經臺中市 政府101年3月21日核准廢止。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於 101年4月10日將押租金10萬元返還予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顯見原告與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就此部分廠房 已回復原狀並交還完畢,應無異議。
㈢就編號 D部分,係因被告家巧公司有意續租,尚與原告協



商租金事宜,然因無法達成共識,未能續租該部分之廠房 ,被告家巧公司亦在協商不成立後,立即將該部分廠房回 復原狀,並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被告家巧公司並於 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而臺 中市政府雖以104年3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056033號函 覆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19日提出申請,此部分經被 告家巧公司了解後,應是當時被告家巧公司原承辦人員離 職,業務交接後,承接人員未作後續追蹤處理,爾後發現 註銷登記尚未核准,始於103年2月19日重新提出申請書申 請註銷,惟被告家巧公司確於101年2月22日,以郵寄方式 寄發申請書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㈣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編號A、B、C部分,於101年 1 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與梁悅桂、阮 怡昌及阮怡華,編號D部分於 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且 原告分別於 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即將廠房出租予 尚鋒公司、泓昇公司,足證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確於 上開時間,將廠房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與梁悅桂、阮怡 昌及阮怡華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亦已將押租金返還 予被告,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應無違約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家巧公司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家巧公司於租賃期限屆至,尚未完全 搬遷完畢,亦僅有編號D部分,且編號D部分亦於101年2月 22日搬遷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家巧公司遲延長達2年3月 ,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亦無理由。 ㈥另原告雖以被告家巧公司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工廠登 記,主張被告家巧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 4項約定,係指如被告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請求違約金。則承 前所述,被告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即遷讓廠房完畢, 而廢止工廠登記部分並非該條約定之義務,則原告依該條 主張被告家巧公司遲延辦理廢止工廠登記,依該條約定請 求被告家巧公司應負違約金之責,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受之實際損害117萬181 6元,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家巧公司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至其受有 每月減收租金 2萬元之損害,及增加支出工廠登記代辦費 、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施作工廠隔間,合計69萬18 16元之損害等語:
⒈被告家巧公司並無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 司於101年2月2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依臺中市政



府 102年6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455號函可知,泓 昇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係因其與尚鋒公司使用同一 門牌地址,廠房面積已達 277.9平方公尺,且建物平面 圖狀況未標示清楚,始遭臺中市政府要求補正,與被告 家巧公司有無廢止工廠登記無涉。
⒉又原告將廠房出租予泓昇公司,須設置隔間等情,並與 泓昇公司約定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為 6萬元,應為 原告與泓昇公司就租賃條件合意所為之約定,即為原告 與泓昇公司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非屬原 告所受之損害,此亦與被告家巧公司無涉。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69萬1816元之損害,應不足採。
㈡依證人阮志成於104年3月23日審理中證述:「(剛剛你有 說過你在辦理這些建築物隔間的時候,花了很多費用,你 剛剛說是公司花了很多錢是指哪間公司?)陽盟公司支出 的,但是支票支付是用我個人名義開出去的。(你用你個 人名義開出去,原告及梁悅桂有無歸墊這些費用?)目前 沒有。」等語足知,原告主張上開簽證費、工廠隔間施作 等費用,並非原告支出,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受之實際損害 117 萬1816元,應無理由。
(四)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有相互歧異之處 ,且被告否認有繕打錯誤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之約定,被告縱有上開違約情事,亦僅需支付 6萬元之違 約金。
(五)退而言之,如法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被告家巧公 司、旭城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
本件如法院認被告家巧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始辦理工廠註 銷登記,應負遲延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旭 城公司給付違約金。惟承前所述,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 司就承租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 於101年1月12日即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梁悅桂、阮怡 昌、阮怡華,編號D部分亦於 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被 告旭城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註銷登 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1日核准廢止。況且,原告分 別於 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已將廠房出租予尚鋒 公司、泓昇公司,未減損原告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再 者,原告主張之工廠登記代辦費、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 費、增加施作工廠隔間等費用,亦非由原告支出,此有證 人阮志成之證詞為憑,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職此,原告 請求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給付 190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 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33、434、43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開土地 、建物,係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阮正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阮正死亡後,由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分割繼 承登記,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 、五分之一、五分之一)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工業局 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其中被告旭城公司於101年3月21 日為歇業-遷廠登記)、臺中市政府103年 2月20日府授經 工字第1030800327號函(載明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工廠 登記編號 99-701880》工廠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臺北 逸仙郵局第 134、332、859、153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 府 102年6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455號函(載明泓昇 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申請工廠登記, 因申請土地位於同區溪南西段 498、509、510地號,其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 200平方公尺,惟本案與尚鋒公司烏日廠使用 同一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 築物,廠房面積合計已達 277.9平方公尺,需重新查明補 正後再行申辦)、阮志成與泓昇公司於 101年3月1日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 、阮志成與尚鋒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2月 10日至102年2月9日)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18至25、39至 45、103、108至113、215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二)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 城公司承租之廠房係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圖(詳本院卷㈠ 第 188頁)所示畫有斜線之部分(編號A、B、C、D),其 中編號A、B、C部分,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 101年1 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梁悅 桂、阮怡昌阮怡華。被告旭城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註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1日 核准。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於101年4月10日,將押租 金10萬元返還予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顯見原告與梁 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就此部分廠房已回復原狀並交還完 畢,應無異議;就編號 D部分,係因被告家巧公司有意續



租,尚與原告協商租金事宜,然因無法達成共識,未能續 租該部分之廠房,被告家巧公司亦在協商不成立後,立即 將該部分廠房回復原狀,並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並 於101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等語, 並被告家巧公司寄給原告之霧峰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其 上載明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前已全部 遷移完畢等語可證(詳本院卷㈠第64頁),對照原告自承 其係在 101年1月10日,將系爭434建號廠房(即原先被告 旭城公司烏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尚鋒公司;於10 1年3月1日,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即原先被告家巧公司烏 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泓昇公司,並有原告委託管 理系爭廠房之阮志成,分別與尚鋒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 101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9日)、與泓昇公司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 )在卷可知,被告旭城公司、家巧公司確實已分別於 101 年 1月12日、101年2月22日,將系爭二廠房之廠區,清空 並交還予原告無訛,否則原告委託管理系爭二廠房之阮志 成,焉有可能在 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分別與尚 鋒公司、泓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 、系爭 433建號廠房,分別出租給尚鋒公司、泓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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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