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郭蒂 律師
被 告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末4碼本院依職權隱去)存款302萬4,000元(以下 統稱系爭財產)雖均借名登記或存放於訴外人林慶春名下或 其銀行帳戶之內,惟實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嗣改稱為訴外 人張鈞豪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弟,亦為原告公司總經 理所有,惟張鈞豪已將其與原告公司因合建「親家新匯」建 案而取得之系爭財產權利拋棄,並同意讓與系爭財產予原告 公司,並同意由原告公司行使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被告對訴外人林慶春提起離婚訴訟後,為行使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訴請林慶春給付其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案號: 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於起訴前即聲請將包括系 爭財產在內之訴外人林慶春名下財產假扣押(案號: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07號)並聲請將包括系爭系爭財產在 內之林慶春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38號,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案件)在案。惟於鈞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 重家上字第21號案件中,業經判決認定系爭財產實際上均非 訴外人林慶春所有,僅係親家集團(包含親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及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及存放於林慶春名下及銀行帳戶 內。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已委請張鈞豪向訴外人林慶春當 面告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訴訟後再以臺中市沙鹿郵局 000206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林慶春配合辦理 相關土地移轉過房予原告公司指定名義人。從而,原告公司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案件 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貳、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慶春就系爭財產間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況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對於借名契約當事 人究為何人,前後計有張鈞豪、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豪及親家集團各種前後不 一致之說法。又縱認就系爭財產原告公司與林慶春確有借名 關係,除需先終止借名關係後始能行使其權利外,系爭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僅為請求訴外人林慶春移轉 登記或返還存款之權利而已,並非得排除被告所執行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將本件原告起訴狀 附表二(即原告104年元月20日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 七筆土地及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 內存款新台幣(下同)302萬4,000元,執行假扣押查封中( 案號:102司執全字第1338號)。被告與訴外人林慶春曾因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 10號判決部分勝訴,被告林慶春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案件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駁 回林慶春上訴,林慶春不服提起上訴。上開一、二審判決中 就系爭財產為親家集團(包含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 公司)借林慶春名義登記或存款(金額與本件實際假扣押金 額略有不同,為302萬4,367元)已有認定(參原證二本院判 決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卷第12 頁至26頁)、原證十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本院卷第47頁)、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3, 本院卷第65頁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案 件全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財產非訴外人林慶春 所有,亦經上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證人張鈞豪、林慶春到 庭結證屬實,亦堪信為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各節雖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 鍵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財產有排除被告 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 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 ,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 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
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 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 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可參。 上開判例、判決雖係針對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為,惟 於借用他人名義於銀行存款,在對外關係上,應認銀行帳戶 名義人即為存款之所有人,亦即就對外關係而言,該存款仍 屬受託人(被借名人)所有,如受託人(被借名人)因負債 而被執行查封,信託人(借名人)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銀 行存款係信託人所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訴以排除強 制執行。
三、查本件系爭財產雖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審認確非 林慶春所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借用其銀行存 款帳戶存放,惟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原告 公司(如確係借名人或系爭財產之權利人)並無依強制執行 第15條訴請排除被告(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四、實則系爭財產既經法院判決認定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債務人 林慶春所有,自得由林慶春憑該判決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後,再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或提領返還真正之權利人或 其指定之人,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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