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99號
TCDV,103,訴,299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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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林 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廖秀琴
       楊謹如
       楊秀美
       林陳秀端
       林天輝
       林江海
       林佳臻
       林賴愛卿
       林靜慧
       林靜如
       林紹山
       林美惠
       邱麗華
       邱奇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羽澤
被   告  張麗如
       張麗觀
       張忠鴻
       張綵䈶
       張麗惠
       邱啟濱
       林張麗屏
       林敏逸
       林芳玲
       林家光
       林金龍
       林玟惠
       林芳惠
       林雅惠
       林陳玉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雄
被   告  賴 輝
       賴弘斌
       賴弘杰
       賴建志
       林子都
       林繼光
       白林九英
       林美齡
       林智慧
       林紹恩
       林宏鈞
       林克新
       蕭文賢
       林弘基
       林弘緒
       林子文
       林黃美枝
       林胤正
       林偉廉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林俊智
       林昇鋒
       范春英
       林瑞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 理 人  蔡培元
被   告  富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田(即清算人)
       林昇鋒(即清算人)
       林憶慧(即清算人)
       張金楓(即清算人)
       林莉琳(即清算人)
       林唯甄(即清算人)
       張林招治(即原清算人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永富(即原清算人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妤珍(即原清算人林清波之繼承人)
       林永裕(即原清算人林清波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陳春輝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秀琴楊謹如楊秀美林陳秀端林天輝林江海林佳臻林賴愛卿林靜慧林靜如林紹山林美惠邱麗華邱羽澤邱奇標張麗如張麗觀張忠鴻、張綵 䈶、張麗惠邱啟濱,應就被繼承人林張阿樣所遺座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二十 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應就被繼承 人林紹晃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區九 張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同區日新段一二八、三七○、三 八七、四一八、四三四地號及同區太白段一七二、二○八、 二三○、二三四、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百六十 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應就被 繼承人林紹巖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 區九張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同區日新段一二八、三七○ 、三八七、四一八、四三四地號及同區太白段一七二、二○ 八、二三○、二三四、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百 六十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玟惠林芳惠林雅惠,就被繼承人林紹崧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七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廖秀琴楊謹如楊秀美林陳秀端林天輝林江海林佳臻林賴愛卿林靜慧林靜如林紹山、林 美惠、邱麗華邱羽澤邱奇標張麗如張麗觀張忠鴻張綵䈶張麗惠邱啟濱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 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 齡、林智慧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 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 芬、林玟惠林俊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被告林玟惠林芳惠林雅惠林陳玉盆、賴輝、賴 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



雄、林美齡林智慧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 江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俊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七、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 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林張 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范春英、林 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 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俊智林玟惠共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 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 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林張 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富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天輝林紹山、林美 惠、林江海林瑞晋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 秀芬、林玟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 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林張 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瑞晋林紹山林美惠林天輝林江海、林 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 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共 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十、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 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林張 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昇鋒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 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 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共 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及同區太白段二三四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十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富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天輝、林紹 山、林美惠林江海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三五八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七、十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十二、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 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 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 惠、林俊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二○八、二三○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五、八、十、十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共有人富昇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富昇公司)已於民國82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在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張富田、 林昇鋒、林陳米、林憶慧、張金楓、林清波等6 人為其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其中股東林陳米業於起訴前之102 年2 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5頁),本應由其繼承人林 莉琳、林憶慧、林昇鋒、林唯甄繼承清算人之地位,股東林 清波則於起訴前之101 年3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9頁 ),本應由其繼承人張林招治、林永富、林妤珍及林永裕繼 承清算人之地位,故本件共有人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張富田、林昇鋒、林憶慧、林莉琳、林唯甄、張金楓、張林 招治、林永富、林妤珍及林永裕等10人。原告於起訴後經查



報上開林陳米、林清波之最新戶籍謄本後,發現上情而增列 林陳米之繼承人林莉琳、林唯甄,及林清波之繼承人張林招 治、林永富、林妤珍及林永裕為富昇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因被告富昇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並未異動,既非追 加被告(當事人變更),亦非屬聲明承受訴訟,而係依法增 列更正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九張段127 、128 地號、同區日新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及同 區太白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 下稱系爭13筆土地),其原共有人分別如下(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明細表):
㈠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 林張阿樣(民國64年6 月10日死亡)、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另按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後將總登記謄本轉載至手 抄土地登記謄本時,就林紹晃共有之本筆及後列3 筆土地, 將共有人「林紹晃」之姓名誤載為「林紹晁」,此業經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已為更正登記 ,見本院卷三第6 頁)、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林 紹恩、林宏鈞林克新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等19人共有(見附表一)。
㈡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 林紹崧(66年11月16日死亡)、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 )、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林紹恩林宏鈞、林克 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 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俊智等24人共有(見附 表二)。
㈢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 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范春英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 文、林黃美枝林胤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俊智、林玟



惠等21人共有(見附表四)。
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 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富昇公司、林天輝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瑞晋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 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 娟、林秀芬林玟惠等24人共有(見附表六)。 ㈤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 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瑞晋林紹山林美惠林天輝林江海林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 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等24人共有(見附表九)。 ㈥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234 地號二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 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昇鋒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 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等24人共有( 見附表三、十二)。
㈦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358 地號二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 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 富昇公司、林天輝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靜慧、林 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 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等24人共有 (見附表七、十三)。
㈧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208 、230 地號四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旭、林紹晃(92年12月 5 日死亡)、林紹巖(81年3 月28日死亡)、林紹恩、林宏 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 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 等24人共有(見附表五、八、十、十一)。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林張阿樣」、「林紹晃」 、「林紹巖」、「林紹崧」等4 人均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 亡,惟各自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情形分 別如下:
㈠共有人林張阿樣之部分:
共有人林張阿樣於64年6 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廖秀琴楊謹如楊秀美林陳秀端林天輝林江海、林 佳臻、林賴愛卿林靜慧林靜如林紹山林美惠、邱麗 華、邱羽澤邱奇標張麗如張麗觀張忠鴻張綵䈶張麗惠邱啟濱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張阿樣所遺系爭南社 段4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0 )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共有人林紹晃之部分:
共有人林紹晃於92年12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 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等11人,就被繼承人 林紹晃所遺系爭南社段469 地號、同區九張段127 、128 地 號、同區日新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及同區 太白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8/360 )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林紹巖之部分:
共有人林紹巖於81年3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 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等5 人,就被繼 承人林紹巖所遺系爭南社段469 地號、同區九張段127 、12 8 地號、同區日新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及 同區太白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8/360 )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共有人林紹崧之部分:
共有人林紹崧於66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 玟惠、林芳惠林雅惠等3 人,就被繼承人林紹崧所遺系爭 九張段1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 登記。
㈤原告一併請求原共有人林張阿樣等4 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三、共有人富昇公司已於82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 ,參照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張富田、林昇 鋒、林陳米、林憶慧、張金楓、林清波等6 人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然股東林陳米業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林莉琳、林憶慧、林昇鋒、林唯甄繼承清算人 之地位,股東林清波則於101 年3 月3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 人張林招治、林永富、林妤珍及林永裕繼承清算人之地位, 故本件共有人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富田、林昇鋒、 林憶慧、林莉琳、林唯甄、張金楓、張林招治、林永富、林 妤珍及林永裕等10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13筆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13筆土地,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均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㈠就系爭南社段469 地號、九張段127 地號、太白段172 、 208 、230 、358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 ⒈該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587.92、1595.55 、95 1.07、716.14、1388.32 、2401.49 平方公尺,有上開6 筆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上開系爭南社段469 地號等6 筆 土地,乃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⒉由原告所檢附上開6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可 知,上開6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 法者,無異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 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實無分配土地之實益, 至為明顯。
㈡就系爭日新段128 、370 、387 、418 、434 地號等5 筆土 地部分:
⒈該5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6.83、895.16、232.03 、1047.32 、867.06平方公尺,有上開5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是上開系爭日新段128 地號五筆土地,乃屬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
⒉由原告所檢附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可 知,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 法者,無異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 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實無分配土地之實益, 至為明顯。
⒊另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系爭日新段128 地號土地屬國 私共有之「非公用土地」(即並非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 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無租賃關 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處分皆採標售方式,以公開標售 之方式加以處分,故系爭日新段128 地號土地若採變價分割 作為分割方法,亦不妨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國有土地管理 之處分。
㈢就系爭九張段128 地號及太白段234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 ⒈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915.05、684.05平方公尺, 有上開2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上開系爭九張段128



地號及太白段234 地號2 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 11款之耕地,其原物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⒉由原告所檢附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可 知,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並無分配土地之實益,至 為明顯。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前述理由可知,系爭13筆土地明顯有 原物分割之困難,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土地價值之情事存在, 故原告建議系爭1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 之。
五、聲明:
㈠被告廖秀琴楊謹如楊秀美林陳秀端林天輝林江海林佳臻林賴愛卿林靜慧林靜如林紹山林美惠邱麗華邱羽澤邱奇標張麗如張麗觀張忠鴻、張綵 䈶、張麗惠邱啟濱等21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張阿樣名下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0 ,應辦 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等11人,就其 被繼承人林紹晃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 區九張段127 、128 地號、同區日新段128 、370 、387 、 418 、434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172 、208 、230 、234 、35 8 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同為8/360 ,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等5 人, 就其被繼承人林紹巖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同區九張段127 、128 地號、同區日新段128 、370 、38 7 、418 、434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172 、208 、230 、234 、358 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同為8/360 ,應辦理繼承登 記。
㈣被告林玟惠林芳惠林雅惠等3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紹崧 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應辦理繼承登記。
㈤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廖秀琴楊謹如楊秀美林陳秀端林天輝林江海林佳臻林賴愛卿林靜慧林靜如林紹山林美惠邱麗華邱羽澤邱奇標張麗如、張麗 觀、張忠鴻張綵䈶張麗惠邱啟濱(上21人為林張阿樣



之全體繼承人)、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 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 (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逸、林 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人)、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 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等53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㈥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林玟惠林芳惠林雅惠(上3 人為 林紹崧之全體繼承人)、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智慧(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 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 人)、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 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 芬、林俊智等40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
㈦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 智慧(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人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范春英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 文、林黃美枝林胤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俊智、林玟 惠等35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
㈧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 智慧(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人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富昇公司、林天輝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瑞晋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 弘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 娟、林秀芬林玟惠等3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㈨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 智慧(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人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瑞晋林紹山林美惠林天輝林江海林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 緒、林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等3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㈩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 智慧(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人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昇鋒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 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等3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234 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 智慧(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人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富昇公司、林天輝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靜慧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 子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 芬、林玟惠林俊智等3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358 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請求就原告林旭及被告林陳玉盆、賴輝、賴弘斌賴弘杰賴建志林子都林繼光白林九英林宗雄林美齡、林 智慧(上11人為林紹晃之全體繼承人)、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上5 人為林紹巖之全體繼承人 )、林紹恩林宏鈞林克新林紹山林美惠林江海林天輝林靜慧林靜如蕭文賢林弘基林弘緒、林子 文、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俊智等3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區太白段208 、230 地號四筆土地准予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秀美、被告邱羽澤兼被告邱麗華邱奇標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蕭文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到庭陳述:同意 拍賣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林張阿樣 、林紹晃、林紹巖、林紹崧等4 人均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 亡,其各自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林張阿樣、林紹晃、林紹巖、林 紹崧等4 人各自之繼承人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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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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