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元邦 被 告 甲○○○鑄造廠 法定代理人 黃奇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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