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52號
TCDV,103,訴,255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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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林永吉
被   告  林睿麒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A- B之連接線。
被告應將如附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A-B-E-C-D-A所圍之區域),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定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與82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嗣於審理中 更正該聲明為:請求確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 82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B。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有土地相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 經公開拍賣後由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得標,並領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於原告 所有。至隔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24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則屬被告所有。茲 因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於95年10月24日經申請地政事務所進 行土地複丈,依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圖(A)部分 標示,被告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824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



平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簿所載增加了262平方公尺;圖(B )部分標示,原告所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729平 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簿所載減少約262平方公尺。顯示兩 造間土地界址有移動之情形。為此,臺中地政事務所於95年 10月24日複丈後,即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調整(A )、(B)土地間之原分割線後,做成複丈成果圖之圖B。並 以該圖B部分所示之分割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㈡、嗣系爭824地號原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824地 號土地賣給被告。惟被告不察,竟以錯誤之地籍圖即複丈成 果圖A部分之地界為準,致越界在原告所有系爭824-1地號之 土地上種植果樹。經原告發現要求被告移除果樹,返還其無 權占有之土地,被告卻表示其占用種植果樹之部分屬於系爭 824地號土地,原告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等云云,拒絕返還 土地。據上,原告所有之系爭82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8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址即有疑義,致發生不確定之 情形,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為釐清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經界。
㈢、次查,系爭8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仍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合 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24-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原告自得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法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824-1地號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系爭824 -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金。即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0元【計算式:750元×262平方公尺×8%÷12個月=1,31 0元】。是就不當得利租金損害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 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10元。
㈣、並聲明:⑴請求確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82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B。⑵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土地上之果樹 移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自102年12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元。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登記簿於56年9月4日辦理 分割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明富君,‧‧‧,824-1地號



土地仍由吳明富君所有,面積為991平方公尺」。依上可知 ,82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最後由原告於94年12月8日 得標買受系爭824-1地號土地時,自始即登記為991平方公尺 。而原告訴請吳天養交還土地一案(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83 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 關係,並非直接認定系爭824-1地號土地僅有729平方公尺, 臺中地院僅就系爭土地無爭議之729平方公尺為裁判基礎, 至於系爭8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為991平方公尺抑或是729 平方公尺,要非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更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
⑵、次查,被告向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雖以面積1022 平方公尺計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與吳天養 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拘束第三人即原告。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系爭824 地號土地尚有面積更正之疑慮,尚在辦理面積更正手續中, 被告亦知悉系爭824地號土地原面積僅有760平方公尺。且系 爭824地號土地之前手吳天養,先前誤認系爭824-1地號土地 為824地號土地而予以管理使用,案經臺中地院95年訴字第 2083號判決吳天養應返還系爭824-1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天 養使用824-1地號土地時,亦係依照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種植 作物。是吳天養一開始即認其土地面積僅有現況之729平方 公尺,至臺中地院95年訴字第2083號判決後,始占有使用系 爭824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2月19日出售系爭824地號土地 予被告。
二、被告抗辯:
㈠、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意旨,可知原分割時之複丈圖並無錯誤,且與現 地籍圖相符,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係計算錯誤所致,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將系爭824地號土地登 記簿面積更正為1022平方公尺,系爭824-1地號土地登記簿 面積更正為729平方公尺。故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堪認係現 地籍圖之界線。至該所函覆鈞院建議採甲案,更改地籍線使 圖簿相符,顯與該所上函所稱「原分割複丈圖並無錯誤,應 更改登記簿面積」之事實不符,足證該建議顯不足採。且被 告向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亦係以面積1022平方公 尺計價,有買賣契約書為證。
㈡、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送鈞院之系爭824地號土地分割 複丈圖上載明「824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指界分割立會 人羅吉清」,並由業主吳明富及立會人羅吉清蓋章。故系爭 土地之分割,係依該複丈圖為分割依據,並無疑義。而該分



割線即係現時之地籍線,亦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清楚,故系爭地之 界線應係現在之地籍線,即國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7日鑑定 圖之C、D連接實線。此外,原告訴求吳天養交還土地案(鈞 院95年訴字第2083號),經判決確定,亦認定原告所有之土 地,面積僅有729平方公尺,其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線 係現有之地籍線。益證系爭二地之界線應係現在之地籍線, 即上開鑑定圖之C、D連接實線。且上開臺中地院95年訴字第 2083號確定判決即係認定系爭二地之界線,依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應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再者,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74號、苗栗 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字第503號之判決意旨,均認定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係源 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如無證據證明地籍線有錯誤,則以地 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查系爭二地之地籍線係當時 分割之界線,有地主吳明富及分割立會人羅吉清蓋章之複丈 圖可證,故系爭二地之界線應以地籍線為準,至登記簿之面 積係屬錯誤,應予更正。
㈢、另由系爭二地之土地現況觀之,二地之間有一條田梗,二地 高低落差約一公尺,有臺中地院104年3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 可證。該條田梗即係系爭二土地之地籍線位置,故由土地現 況亦可明瞭二地之界線所在。綜上,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824、824 -1地號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系爭824-1 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292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前於95年間,以被告所有系爭 824地號土地之前手吳天養為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083號返還土地事件,於該事件,原告主張吳天養無權占有



824-1地號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吳天養返還土地,經該案判決吳天養就824-1地號 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可參。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 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此外,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主張被告係自102年12月1 9日受讓土地後,無權占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 公尺之事實,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2083號返還土地事件,吳 天養於102年12月19日以前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並非相同, 顯非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被告辯以本件應受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08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尚無可 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824-1地號、面積991平 方公尺土地,嗣於95年10月24日經申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地 籍圖錯誤,致計算後原告面積僅729平方公尺,短少262平方 公尺,而被告所有824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較 其登記面積之729平方公尺增加262平方公尺,被告以錯誤之 地籍圖越界在原告系爭824-1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請求 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⑴、本件究係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登 記錯誤,抑或原地籍圖地籍線錯誤?⑵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 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之連接線,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6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
㈢、查,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於56年9月4日分割前,原為原 告之前手吳添榮、被告之前手吳天養之父親吳明富53年間以 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地號為824地號,面積為1751平方公尺 ),嗣56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824地號分割為824地 號、824-1地號,吳明富自己單獨持有824-1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991平方公尺,而將分割後之824地號、登記面積760 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予其子吳添麟、吳添龍吳滿枝吳金田吳天養,每人持分五分之一。吳明富於67年1月20日間以 買賣原因將系爭824-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吳添發,吳添 發於75年1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添榮吳添榮因對 訴外人張劉材負有債務,經張劉材於94年間對吳添榮聲請拍 賣系爭824-1地號土地,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26號強制執 行案件執行公開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824地號土 地部分,吳天養嗣輾轉自其他共有人取得全部應有部分,並



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824地號土地賣予被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中東 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824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登 記簿、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 52頁)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 憑。
㈣、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 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據被告辯稱: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 地籍圖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 地籍原圖為準等語。惟查,系爭824地號、824-1地號土地原 本均屬吳明富一人所有,在56年9月4日贈與分割之前原面積 為1751平方公尺,於贈與而分割為系爭824地號、824-1地號 土地,面積和亦為1751平方公尺,與其他與鄰地(不同所有 權人之不同筆土地)因界址紛爭之情形尚非全然相同。本件 何以在吳明富於56年9月4日為贈與並辦理分割登記時,產生 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同,自應考其贈與當時,究係以土地面 積為分割,或以指界後所據地籍線計算贈與面積為據,而非 單以原地籍圖做為兩造界址認定之依據。而查,原吳明富所 有824地號土地於56年9月4日因贈與而分割之相關移轉登記 契約書及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時效而銷燬乙情,業據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以當時留存之契約書 或申請資料以為認定。而56年間,吳明富將土地之一部分( 即系爭824地號部分)贈與予其子女乙情,據證人吳添麟於 本院證稱:其為35年次,在上開受贈之五兄弟中其年紀最大 ,當時辦理贈與是由吳明富委託代書辦理,伊沒有去;贈與 是吳明富用講的,吳明富名下有很多土地,要給誰都是他一 人決定的,伊不知道當時受贈面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而衡以證人吳添麟兄弟五人當時年紀尚輕, 吳天養當時亦僅9歲,則證人吳添麟證稱:吳明富贈與予其 子五人乙事,悉由吳明富一人決定等語,堪屬可信。而依地 政機關受理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係由申請人填具土地所有 權移轉申請書,其上記載移轉權利人、義務人、移轉原因及 移轉土地座落位置、權利範圍及面積大小等事項,地政機關



人員並於審核無誤後為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是以,吳明 富當時將系爭82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 吳天麟等人時,應有填載移轉土地之面積,堪可認定。而 本件於56年9月4日於贈與時系爭824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即 為729平方公尺,吳明富自已留有之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 為991平方公尺,且衡以82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較824地號 土地面積大262平方公尺,其面積差非微,倘若依原地籍線 分別贈與之情形(即824地號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824-1 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則吳明富在67年1月間將824-1地 號,面積99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吳添發,當會發現登記面 積有誤,然而,吳明富將824-1地號土地移轉予吳添發時, 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更正,益徵,在56年9月4日吳明富 當時將系爭824地號土地贈與予證人吳添麟等人之真意,應 係以登記面積即760平方公尺贈與予證人吳添麟兄弟五人, 應可認定。況且,本件自56年9月4日登記迄至95年土地複丈 為止,吳天養亦未曾對上開登記面積提出任何異議,且系爭 二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及其後受讓之第三人均信賴土地登 記之公示性,且並進而為買賣、移轉之行為,且影響當事人 權益甚鉅,非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被告於102年間自 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時亦已知圖簿面積不符乙情, 有上揭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函文說明及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125頁),而仍為買 受,自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
㈤、本件固據被告主張: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時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824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 並蓋有吳明富及立會人羅吉清印章(見本院卷第28頁),然 而吳明富現場指界者是否即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824及824 -1地號土地間之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即鑑定圖所示C-D連接 線),本不無疑問,蓋倘若本件吳明富係依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指界以計算面積而為登記,則其 誤算面積達262平方公尺,並非些許之誤差,已顯不符常情 ,即地政機關人員依其專業,應不可能依地籍圖824地號原 應為1022平方公尺,誤算為790平方公尺,益徵本件應屬當 時地政人員就地籍圖之地籍線繪製錯誤所致。因此,本件尚 難僅憑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824依照業主指界分割 無誤」等語,即認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鑑定 圖所示C-D連接線。又被告雖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間有一田梗 ,二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應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線所在。然 而,依據系爭2筆土地自吳明富於53年間取得迄今已逾50餘 年,據證人吳添麟於本院證稱:分割前原824地號土地即由



吳明富與其兄弟等人在上面耕作,一直到吳明富死亡前,都 沒有分二部分(即824、824-1地號)耕作;以前種水稻,後 來種枇杷、之後改種葡萄,現在種梨子,則數十年來系爭 824、824 -1地號土地,應會就種植之作物不同,地貌而有 所不同,現場所在之田梗是否在56年間即已存在,已屬有疑 。雖據證人吳添麟證稱:當時種水稻時有五區的田,有一個 高低坎,高地坎為界分為二區;五區田以田梗為界等語,然 本院命其當庭繪製當時五區田如何分布,證人吳添麟則稱不 會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其所述當時有一高低坎 ,分為二區云云,尚難逕認為真實。是以,被告主張本件系 爭824、824 -1土地係以現場高低落差處(即本院卷第66頁 現場照片)為界址,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㈥、基上,本件兩造所有系爭824-1地號、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如鑑定圖所示A-B之連接線。被告對於其前手即吳天養受讓系 爭824地號土地後,即占有如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A-B-E -C-D-A所圍之區域,面積262平方公尺),並繼續在其上種 植果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鑑定圖 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種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㈦、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系爭824-1地號土地,其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又查系爭824-1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勢區,其上及四週均 係種植果樹作物,附近有一雜貨店、加油站及零散民宅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為計算標 準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元(計算式:104元×262平方公尺×7%×1/12 =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824-1及824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黃色區 域,面積262平方公尺上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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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