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61號
TCDV,103,訴,246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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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賴衡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水永
被   告  林萬居
       林國楨
       魏梅沁
       林志金
       宋貴美
       林泳佳
       林奇
       林立
       林榮璽
       林榮銘
       林榮鐳
       林素真
       林素卿
       陳林粧
       林萬
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被   告  洪淑娟
       洪進財
       洪進吉
       洪淑蘭
       林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捌仟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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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