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27號
TCDV,103,訴,24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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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何新台
      粘舜強
被   告 黃敏宗
法定代理人 黃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01年2月3日、102年3月18 日、102年8月21日,分別向原告申辦花旗(台灣)銀行卡友 吉享貸,計有四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410,000元、305,000元及205,000元,迄至103年4月23 日止,原告共計清償本息978,978元,尚有本金861,777元及 遲延利息62,721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上開金額合計9 25,698元。關於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依兩造所簽立之花旗 (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應 按年息20%計算。又被告另於96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至103年4月23日止 ,原告尚有本金462元未清償。關於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 依兩造所簽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 按年息13.74%計算。原告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926,160元( 925,698元+462元=926,160元),及上開本金861,777元,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本金462元,按年息13.74%計算之 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60元,及其中861,777元,自 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462元,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未清償 貸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上揭 約定書及對原告有欠款之事實不爭執,並予自認(參本院10 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辦理貸 款及申辦信用卡,自102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貸款 本息54,681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信用貸款部分尚有本 金861,777元及遲延利息62,721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則尚有本金462元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認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已 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依照兩造所訂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遲延 利息:倘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 甲方同意除繳付乙方(即原告)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外,並 同意繳付乙方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 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八;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貴行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按持 卡人信用狀況,考量貴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 )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 率。」是本件原告自可依上揭約定書之約定,向被告就貸款 本金861,777元部分,請求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62元部分,



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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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