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蔡秀滿
廖顯文
廖欣怡
廖顯濱
廖佳玲
被 上訴 人 廖述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