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學勲
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 廖學勳)於起訴時,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行為障礙,嗣經本院向臺中醫 院函查後,得知相對人所罹「行為障礙」之情形,為「中度 失智,理解表達能力會有影響」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臺中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開庭時訊問廖學勳是否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廖學勳訴訟代理人覆稱:並未經宣 告為禁治產人等語在卷。本院審酌廖益增為廖學勳之子,由 其擔任廖學勳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於民國 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選任廖益增為 廖學勳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廖益增於103 年10月1 日具狀承認廖學勳起訴之行為,故廖學勳起訴之行為應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潘勝峰( 以下均 稱潘勝峰)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土 地買賣契約,業經其發存證信函予廖學勳而解除契約在案, 故廖學勳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2 萬8,269 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潘勝峰 始將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廖學勳,並訴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登記。核其內 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故潘勝峰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經查:(一)廖學勳起訴時,本主張其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係受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業於起訴前之103 年2 月21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潘勝峰,而撤銷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故其得依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勳。嗣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先位訴訟主張其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買賣契約法律行為 無效,縱認廖學勳於行為時有行為能力,然因廖學勳不知 兩造間所簽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包含廖學勳單獨所有 之系爭土地在內,廖學勳並未對潘勝峰為出賣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並未就買賣系爭土地乙事達成合意,故 潘勝峰持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廖學勳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潘勝 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 間於102 年2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將原起訴狀之聲明移列為備 位聲明。核之廖學勳先、備位訴訟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 間所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此一事實而衍生,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其先、備位訴訟所為之請求,主要利用之證據資 料皆相同,其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關連性,依訴 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潘勝峰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揭規定,是廖學勳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亦無庸再得潘勝峰之同意,合先敘明。(二)廖學勳提起本件反訴,原係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登 記,及請求廖學勳給付242 萬8,269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潘勝峰始將 系爭土地返還廖學勳(見本院卷第127 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之103 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其反訴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252 萬9,296 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 反訴原告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見本院卷第169 頁)。再於104 年7 月17日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狀」,減縮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 告243 萬9,479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反訴原告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49 頁)。核其變更 前、後之聲明,核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 之請求,且先後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廖學勳方面:
(一)先位訴訟部分:
1.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於102 年2 月26日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陳述:
⑴廖學勳於102 年2 月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意思能 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潘勝峰竟利用平日白天與廖學勳 同住之兒子及媳婦均外出工作而獨留廖學勳在家之際,前 往廖學勳位於臺中市光明路之住處,向廖學勳表示欲洽談 廖學勳因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持分買 賣事宜。潘勝峰並於102 年2 月26日交付廖學勳現金40萬 元作為洽購上開共有土地之定金,且於同日要求廖學勳交
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利潘勝峰辦理後續土地之 買賣契約簽約事宜。又因廖學勳年邁且行動不便,潘勝峰 遂於102 年2 月26日直接自廖學勳住處客廳之書桌抽屜內 拿取廖學勳之印章乙枚,並載送廖學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變更登記,潘勝峰並於當日要 求廖學勳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共三份,另又要求廖學勳 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 簽名,並由潘勝峰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自行蓋 用廖學勳變更後之印鑑章。然而廖學勳自98年起即因肢體 障礙而長年未曾外出,迄至潘勝峰102 年2 月間前往廖學 勳住處止,實已有4 年未曾與家人以外之人有所接觸,廖 學勳實已毫無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
⑵依據本件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 102 年2 月間之價值所為之鑑定,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 間價值即高達249 萬1,088 元,而就潘勝峰所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中共計18筆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1,955 萬8,44 0 元,倘若廖學勳仍有任何辨識能力,豈會以總金額270 萬元出賣上開價值1,955 萬8,440 元之土地,更遑論廖學 勳須負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而僅收取潘勝峰40萬元現金。 是以,廖學勳於102 年2 月間成立買賣契約時,顯已喪失 行為能力,設若潘勝峰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及廖學勳簽立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以使潘勝峰得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勝峰名下 之意思表示為廖學勳所為,然廖學勳既為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或移轉之意思表示當係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請求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⑶退萬步言,縱認廖學勳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有意思能力,然 因潘勝峰於102 年2 月間前往廖學勳住處表示欲洽談買賣 事宜之土地,係指廖學勳因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持分,而被告於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均明確 表示係要購買廖學勳與他人共同持分之「公地(台語發音 ,即與他人共同持分之土地之謂) 」,並未包含廖學勳名 下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廖學勳於102 年2 月間已屆80 歲高齡,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潘勝峰係以附表方式羅 列買賣標的內容,而潘勝峰僅前往廖學勳住處兩次,即要 求廖學勳簽立買賣契約並帶同廖學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印鑑證明事宜,並未給予廖學勳詳閱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審查買賣契約標的內容之機會。況系爭土地係廖學勳
戶籍所在地房屋坐落之土地,因74年6 月間經訴外人廖顯 墩告知廖學勳戶籍所在地之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廖學勳始於74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廖顯墩買下系爭土 地,廖學勳自不可能將上開房屋使用之土地出賣於他人, 而使自己所有之房屋面臨遭他人拆除之情況,故廖學勳確 實不知兩造間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有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
(二)備位訴訟部分:
1.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陳述:
⑴倘鈞院認為本件先位訴訟無理由,並認為廖學勳於102 年 2 月間尚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廖學勳 亦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已包含系爭土地,然因潘勝峰 前往廖學勳住處表示欲購買廖學勳名下之持份土地時,顯 然知悉廖學勳已屆80歲高齡,潘勝峰卻乘廖學勳平日白天 均僅一人獨自在家之機會,未給予廖學勳與子女商議之機 會,即以詐術偕同廖學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 ,藉以取得系爭土地及其餘坐落於同段930 地號等17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使廖學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空 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及授權書等文件後,逕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坐落於同段930 地號 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潘勝峰不但以 附表方式使廖學勳無法詳細確認買賣契約所包含之標的物 確切內容,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有一份正本,潘勝峰 並未留存買賣契約之正本予廖學勳,益證潘勝峰實於廖學 勳無法確認買賣契約內容及土地買賣詳細單價及計算方式 ,且廖學勳自98年起即因肢體障礙而長年未曾外出,迄潘 勝峰於102 年2 月間前往廖學勳住處時止,已有4 年未曾 與家人以外之人有所接觸,廖學勳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格 毫無概念,對於龐雜之商業交易能否及時了解最新資訊妥 當處理,實屬難以期待,且潘勝峰又以地政士專業身分遊 說系爭土地及同段930 地號等17筆土地之買賣,表示上開 土地為畸零地、無價值之不實資訊,以致廖學勳於不知系 爭土地及同段930 地號等17筆土地之實際價值,陷於錯誤 而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及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⑵依此,潘勝峰僅以270 萬元即取得廖學勳名下共計18筆土
地現值高達1,955 萬8,440 元之土地所有權,廖學勳若非 受潘勝峰所詐欺,絕不可能以遠低於土地價值之價格且土 地增值稅由廖學勳全額負擔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他 17筆土地,而僅取得40萬元現金。是以廖學勳確係受潘勝 峰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廖學勳係於103 年2 月間與子女討論系爭土地買賣情形時,始發見潘勝峰 表示畸零地及其餘土地持份均無價值等情並非事實,方知 自己係遭潘勝峰詐欺,故廖學勳於103 年2 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潘勝峰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 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廖學勳自得撤銷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撤銷,潘勝峰已無 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 ,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潘勝峰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先位訴訟部分:
⑴102 年2 月間潘勝峰接到廖學勳主動打電話來說要賣地, 才偕同地政士登記助理員陳姿蓉拜訪廖學勳,當時係廖學 勳自行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17筆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 潘勝峰,而由廖學勳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廖學勳一下子 說交付潘勝峰24張權狀,一下說潘勝峰偷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一下又說潘勝峰沒和他談土地買賣即取走24張權狀 ,顯見廖學勳神智不清,胡亂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案件偵 查中,據證人陳姿蓉證述從洽談土地買賣開始一直到簽約 付款之時,甚至到簽約後辦理土地過戶後一年多期間,廖 學勳從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否認或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是 到了103 年公告現值調整後,才虛編不實情節起訴。實則 廖學勳兩次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第一次交付權狀給 助理手工抄錄地號等資料22筆以便估價,抄錄完即將所有 權狀返還廖學勳,第二次交付印鑑證明和權狀以便簽約付 款辦理買賣手續過戶時,扣除已被政府徵收的4 筆西屯段 2864、2867、2877、3166地號,剩下共18張權狀,其中即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廖學勳係主動要求潘勝峰載他到西 屯戶政事務所,經戶籍員親自和其聊天審查其精神狀態正 常並核對其身分無誤,始核發3 張印鑑證明,當時廖學勳 還談笑自若、意識清楚,根據戶政事務所之審查機制,廖 學勳當時若神智不清,斷無可能申請到印鑑證明書而合法
辦理過戶。嗣簽約完畢潘勝峰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 份,連同現金40萬元依廖學勳要求,放在其輪椅後方的口 袋內,若當初簽約時,潘勝峰未交付契約書給廖學勳,何 以廖學勳不在短期內向潘勝峰索取,卻在事隔一年多之後 主張上情,顯不合常理。又,廖學勳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並 無有任何有關廖學勳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或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之殘障人士註記,足證廖學勳當時神智清楚有完 全行為能力,足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⑵兩造簽約是一年多前的102 年2 月16日,而廖學勳所提診 斷證明書卻是在發生訴訟後的103 年3 月24日開立,且該 診斷書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均為廖學勳之子廖益增勾串同 輩兄弟廖益聖所製作;縱該診斷證明書屬實,最多只能證 明廖學勳目前精神狀態有認知障礙,則廖學勳記憶能力、 回想能力、邏輯思考能力、精神狀態可能都有問題,是其 主張前後矛盾,是否已遺忘當初和潘勝峰洽談系爭土地買 賣,然後幻想被偷被騙,潘勝峰當初交給廖學勳的土地買 賣契約書亦可能因認知障礙而遺失,廖學勳主張潘勝峰騙 其土地、偷權狀、印章、在空白契約書上私自蓋用其印章 等行為,均違反一般常理,應由廖學勳負舉證責任。 2.備位訴訟部分:
⑴廖學勳請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廖學勳名下,卻 故意隻字不提其已收受潘勝峰包含40萬元現金和230 萬元 墊繳增值稅款項共270 萬元價金乙事。廖學勳雖主張土地 買賣價格顯不相當,然雙方於102 年2 月簽約,當時的公 告現值18筆合計為741 萬8,774 元,並非其所稱1,383 萬 6,987 元,顯然廖學勳陳述過於誇大。又廖學勳引用的課 稅地價乃是地方稅務局核算課徵地價稅的依據,並非市價 ,且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是第二種商業區,並非廖學勳所 稱的道路用地。又經潘勝峰舉5 件買賣實例證實西屯區該 批持份土地成交價格行情平均每坪只有1 至1 萬9,444 元 之譜,廖學勳持份之土地權利範圍除系爭土地產權為全部 ,以每坪16萬8,750 元收購外,其餘土地持分均只有千分 之10.172,可說是極其細微的零星持份,自然市場價格估 價也只有1 萬多元,潘勝峰基於同情廖學勳陳述兒子媳婦 虐待他,才會以遠高於100 年平均收購價行情1 萬3,280 元的3.34倍價格向廖學勳收購土地。
⑵雙方於102 年2 月16日簽約買賣土地,廖學勳卻遲至103 年2 月21日土地已過戶完畢一年多始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撤銷顯不合法。況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廖學勳 之親筆簽名,均為其自願簽署,廖學勳所謂誤認純係推卸
責任之詞。蓋土地買賣自雙方接洽見面、確定土地筆數及 地號、討價還價、製作附表、核算增值稅等,前後經過約 一星期,兩造多次確認土地地號、權狀張數,廖學勳實難 諉為不知。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廖學勳先 位主張其於102 年2 月間與潘勝峰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無 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買賣法律行為無效,縱本院認為廖 學勳於行為時係有完全行為能力,惟其不知兩造間成立買 賣之標的物,包括廖學勳所住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 廖學勳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兩造並未達成買賣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有關系爭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 生效,潘勝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致廖學勳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於102 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得訴請潘勝峰塗銷其於102 年4 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潘勝 峰則以:廖學勳於成立買賣契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係廖學勳主動打電話至伊代書事務所,要求談土地之買賣 ,且廖學勳知悉是要出售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予 潘勝峰,故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是兩造就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抑或因買 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發生效力,均足使兩造 間買賣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 此項爭執,致廖學勳得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或訴請潘勝峰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且廖學勳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而,廖學勳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係於102 年2 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廖 學勳將其共有如買賣契約附表土地清冊所示18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潘勝峰,總價款約定為270 萬元,給付方 式係以上開總價款扣除賣方應繳的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後 ,由潘勝峰於簽約時給付廖學勳現金40萬元,而經廖學勳
當場簽收無訛;買賣條件並約定由買方支付印花稅、登記 費、書狀費、地政規費、買賣過戶代書費及開發整合管理 法務等費用,賣方支付土地增值稅,若有積欠政府稅費應 自行繳清或由買方代繳乙方應納稅費,憑稅單繳款收據自 尾款中扣抵價金乙節,此有廖學勳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清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 頁 )。又,兩造成立買賣之標的物中,系爭土地係於 102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潘勝峰所有,另同段 3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於102 年4 月12日向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廖學勳名下 移轉至訴外人陳宏洲名下;同段1106、1106-6、3163、31 63-4等地號土地則是由潘勝峰代理,於102 年6 月13日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均 移轉至訴外人黃慶家名下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 記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4頁及第39頁),堪予認定。(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學勳主張其於行為時係無行為 能力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縱認其於行為時係有行為 能力人,惟因其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故兩造並無買賣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等語,則為 潘勝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廖學 勳就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廖學勳主 張其於102 年2 月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意思能力 之情,固提出臺中醫院醫師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及病歷紀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之分期、神經系統檢查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檢查 報告、一般生化學(免疫)檢查檢驗結果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反面)。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固記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其他特定之癡呆症 ,有行為障礙」字樣,經本院檢附上揭診斷證明書,函請 臺中醫院說明廖學勳自何時起出現上開症狀、此症狀之表 現為何、是否影響其陳述能力、意思理解表達之能力等問 題,該院函覆本院謂:「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特定之癡 呆症,有行為障礙』,意指『中度失智,理解表達能力會 有影響』。」乙節,有臺中醫院103 年8 月1 日中醫醫行 字第10300089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然因
廖學勳另對潘勝峰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受理後,就廖學勳於行為 時有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該院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 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 綜合廖員(按指原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評估結 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廖員的臨床診斷為血 管性失智症,其遲至103 年3 月才就診台中醫院神經內科 進行診斷及治療,當時呈現中度的失智障礙程度(MMSE: 12,CDR :2 ),同年8 月於本院鑑定時,其障礙程度稍 微減輕(MMSE:22),此狀況有可能是因腦部血管拴塞經 治療後改善的緣故,但仍可發現相對廖員原本的教育程度 及學經歷,其短期記憶、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及語言部 分的能力缺損顯著:復參考廖員兒子於鑑定後提供其於狀 況良好時之日文書信及感謝函,其思考流暢度及外國語言 的運用顯然優於檢定時觀察到的狀態,因此廖員受上述心 智缺陷影響,以致於影響其辨識能力並非無據。」、「唯 目前並沒有廖員於案件發生當實其心智狀態之直接證據( 例如: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醫師之診斷或就醫紀錄、廖員自 書之文件紀錄等),而難以直接論斷其辨識能力受心智缺 陷影響程度是否達顯著下降,但假設該腦部中風於案件發 生時業已發生,且未經適當治療前難有改善之前提下,鑑 定認為於案件發生當時,廖員具有中度失智障礙程度,其 對事情的辨識能力顯著下降,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事務 的判斷及決策,方為妥適。」乙節,此有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300111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臺中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 袋內附資料),可徵廖學勳於103 年8 月進行精神鑑定時 ,已由醫師鑑定其心智缺陷程度已影響其辨識能力。惟查 ,本院審酌廖學勳係於103 年3 月17日始因上述病症首次 前往臺中醫院精神內科就醫,其並未提出前曾於102 年2 月間即因罹患失智病症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因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 積極證據為佐,本院自不能僅以廖學勳於103 年3 月間經 就醫診斷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症狀,遽 認廖學勳於102 年2 月間為買賣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 意識狀態中所為,是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鑑定結 果,均無法證明廖學勳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時,係無行為 能力。是故,廖學勳主張其於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人,故 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廖學勳另主張其必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其與潘勝峰並 未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為潘勝峰所 否認。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審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係廖學勳 所共有如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土地清冊所示18筆土地,合 計非重劃區之持分為37.98 坪,買賣價金則約定為270 萬 元,給付方式係以上開總價款扣除賣方應繳的土地增值稅 預估金額後,由潘勝峰於簽約時給付廖學勳現金40萬元, 而經廖學勳當場簽收無訛,業如前述,廖學勳並於簽約時 交付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潘勝峰,廖學勳並於土地買賣契 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簽約款簽收處、賣方簽名處,及 授權書內自行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加 以契約附件之土地清冊內編號18,即詳列系爭土地所在區 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持分坪數、持分 現值、增值稅等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64頁),可徵兩 造斯時確有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 。廖學勳就其主張並無系爭土地予潘勝峰之意,故無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系爭 土地即為戶籍地房屋坐落處,廖學勳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而主張其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並無一併出售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乏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廖學勳就先位訴訟所為上開主張,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其主張為可採之確切心證,自不足以認定廖學勳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其主張於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 所為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其與潘勝峰簽訂買賣契約時,並 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 生效力,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潘勝峰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訴訟:
(一)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 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 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出賣人廖學勳雖稱於其於簽立買賣 契約時,不知契約書中有將系爭土地列為買賣標的,然其 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此部分 之主張可採;惟廖學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他契約所載買賣 標的物之交易價格,明顯低於交易當時之市價,而廖學勳 係年邁老人,平日足不出戶,不知市場行情,潘勝峰以總 價額270 萬元向廖學勳購買18筆土地,先扣除240 萬元用 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後,廖學勳僅取得40萬元現金乙節,係 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廖學勳先負舉證責任。本院 乃據廖學勳之聲請,檢附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送請 兩造合意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囑託鑑定:「 系爭土地於103 年2 月16日單獨出售時之不動產買賣合理 交易價格為何?系爭土地若與同段93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21972/2160000 )、9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197 2/2160 000)、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1972/216000 0 )、11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11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113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1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1831/1 80000)、1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00 0 )、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11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1139-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3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1831 /180000)、2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 000 )、3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30 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309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1831/180000 )、3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1831 /180000)、3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31/180 000 )等17筆土地,以同一份買賣契約於102 年2 月16日 同時出售時,當時之不動產合理交易價格為何?」等事項 ,經鑑定機關針對上揭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 使用情況下,與為鑑定之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住宅 區選取3097號、商業區選取1135及1136地號等2 筆土地作 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其餘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則考量其個別條件與 比準地之臨路路寬、商業效益、可使用強度、形狀、需合 併建築之畸零地及面積開發效益等各項因素予以修正;另 本案標的之1133地號及3163地號之土地分屬道路用地及農 業區,其1133地號現況為都市計畫內之已開闢道路,目前 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考量上述兩筆土地其土地 使用分區及現況,並無同質性之收益案例可供參考,而依 其性質亦不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規定,勘估標的因情況特殊、性質特殊或所謂處 之區為特殊,可採用一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故 僅運用比較法評估其合理土地價格,而本件1133地號之評 估則係採用臺中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價格 佔買賣當期之公告現值比例予以進行評估。則依前述價格 結論,倘系爭土地單獨出售時之評估單價為30萬5,000 元 / 坪,總價為249 萬1,088 元;系爭土地並未與其他17筆 土地之任何土地相互毗鄰,另依其土地坐落位置,其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