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67號
TCDV,103,簡上,1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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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素姿
訴訟代理人 蒲俊良
被 上訴人  何鄭滿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沙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因四周均為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圍繞,故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需 通行上訴人所有前開同地段537 及538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 爭2 筆土地),自民國(下同)97年起,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持續通行上訴人系爭2 筆土地,依法上訴人得請求自97年 2 月起,以每月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償金計 算,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以計算到10 2 年8 月底為止,該土地約有5 坪,期間共66月,累計為19 8,000 元,即本件之訴訟標的,然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 人均未支付,致上訴人受有不少損失。按「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 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 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民法第199 條、第787 條、第788 條分別 有明文之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另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認: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 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 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 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 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97年法院拍賣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拍定買售系爭2 筆土地,對於系爭2 筆土 地之前讓與情形並不知情,依上開判決意旨,當無民法第78 9 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寬度3 公尺,面積 依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三公尺寬度,即系爭573 地號土地為17.17 平方公尺,53 8 地號土地為17.89 平方公尺,計35.06 平方公尺,再依大 甲地區附近金華段實價登錄每坪售價為10萬元,實價登錄大 甲區賢仁段土地坪數29.29 坪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每月3,000 元為合適。 ㈢於上訴審之補充陳述: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記載「倘非出於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 789 條之適用」,該土地所有權人係指現在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之所有權人;又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售 之前,而其讓售復為兩造分別與其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行為, 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 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 第78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系爭2 筆土地係上訴人於97年間,因拍定而買售,對於 系爭2 筆土地之前讓與情形並不知情,依上開判決意旨,並 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 第789 條之適用。且系爭537 、538 、539 號土地原均屬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為劉金柱所有,而上訴人 受讓系爭2 筆土地係經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於69年4 月 10日向訴外人蔡陳秀巒買受取得系爭539 地號土地,兩造間



受讓系爭地均係在分割之後,讓與人亦非劉金柱,兩造間直 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是本件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 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然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53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60年間乃均屬訴外人劉金柱所有,且該539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35號)、538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山腳下山腳小段1-36號)於60年12月10日均係分 割自大甲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而地號537 (重 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250 號)乃係於80年7 月12日分 割自地號538 地號土地。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 9 地號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讓與他人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抑或因原土地即大甲鎮○ ○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分割,致分割後之539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35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9 地號土地 均得依上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得通行系爭2 筆地 號土地,並依同法第2 項規定,無需支付償金,故上訴人主 張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000元之償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稱寬度3 公尺所測量之面積,並非全部都屬537 及 538 地號土地,且原告所請求按月3000元之償金,部分已逾 請求權時效,又縱認應給付償金,亦應由使用者共同分擔, 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㈢於上訴審之補充答辯:
系爭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539 地號土地均係由劉 金柱所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甲鎮山腳段1-11地號)分割 而來,分割當時並於分割土地上個別興建房屋一排及設立門 牌號碼:大甲區開元路11巷31至50號共19戶。上訴人於97年 1 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 筆土地,土地移轉情形在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均有查知,實難為不知情上開土地及房屋規劃 巷道,是合法地主與合法房屋居民間之合意無償通行逾40年 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37、538地號2筆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2 筆土地的面積,如大甲地政102 年10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 ⒉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537 、538 地號2 筆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的土 地面積如台中市大甲地政102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系爭573 ⑴面積6.16平方公尺、538 ⑴面積6.25平方公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確認通行 權事件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 筆土 地有通行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29日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102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反面頁),是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享有通行權一情應堪信實。 ㈡次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 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 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 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 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 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又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 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756 號判決參照)。此項鄰地通行 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 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 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2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劉金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甲鎮○○段○○○0 000 號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10日分割同小段1-35至1-54號 其中1-35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金華段539 地號土地,其中1 -36 號土地於80年7 月12日分割出同小段1-250 地號,該1 -36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金華段538 地號,該1-250 地號土 地重測後編為金華段537 地號,是兩造所有系爭537 、538 、539 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金柱所有。而劉金柱將上 開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35號地號(即被上訴人所有539 地 號土地)於61年6 月23日登記移轉給訴外人郭綉雲郭綉雲 於62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蔡陳秀巒;被上訴人以69 年4 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69年6 月6 日登記取得上開539 地號土地;另劉金柱所有之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36號地號 (即上訴人所有538 地號、537 地號土地),於61年5 月8 日登記移轉給黃徐玉珠,黃徐玉珠於90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 給李美真,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1 月8 日拍賣取 得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37 、53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移 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 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可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8至40頁)。
⒉承上,上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之原因,並非基於強制執行 ,而係出於原土地所有人劉金柱之任意行為而得事先安排。 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537 、538 地號2 筆土地,難以不 知情為由,而認有排除上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之適用。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辯以其依法有通行權,且依 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一節,應屬有據。至 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係指非原 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即一部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致土地 分別移轉之情形,既與本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 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之袋地通 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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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