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更字,103年度,1號
TCDV,103,抗更,1,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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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
再抗 告 人 黃世利
相 對 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而同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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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