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3號
TCDV,103,建,183,201508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楊永守即永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51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758元整,及其中 3,768,51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其中2,248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4年5月 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暨縮減訴之聲明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728,97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及101年12月25 日,簽訂由被告承攬施作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 護大隊三義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案(下稱三義分隊工程) 」、「翁子派出所工程」、「肉品加工廠二三期新建工程- 101年柱牆工程,102年後續工程(含水電)模板(下稱肉品加



廠工程)」等三項工程契約,以下分別論述之: ⒈肉品加工廠工程部分:
①肉品加工廠工程契約簽訂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 知日起每層樓7日內完工,惟被告於103年4月初即有不 按時進場施工之情形;直至103年4月下旬,因被告已完 全無進場施工致延誤完工期限。然而工程進度延遲,將 使原告完成後續工程不及,原告只得安排其他廠商進場 施作被告未完成之部分,並於確認被告已無法再繼續履 行其契約義務時,於103年5月29日與被告終止肉品加工 廠工程契約。原告係於103年5月29日以口頭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到達 被告,並有被告於簽立原證2之同意書可茲為證。 ②查被告於本件三項工程契約簽訂時即有先向原告預支工 程款項以為購買工程材料之用,而肉品加工廠工程開始 施作時又陸續向原告預支款項,前後共預支新臺幣(下 同)2,053,500元。惟依肉品加工廠工程契約所約定之 施工單價及數量,於雙方契約終止時,就被告已施作部 分,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36,917元,是被告實已 溢收216,583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053,500-1,836,9 17=216,583】。
③復查原告因被告施工遲延導致進度落後,需另找其他包 商進場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以及需僱請工人整理被告未 清理完畢之施工現場,共計支出356,470元。是以因被 告施工之遲延,致使原告除原約定之2,000,000元承攬 報酬外,尚需多付出193,387元【計算式:356,470-(2, 000,000-1,836,917)=193,387】之金額,方才完成系爭 肉品加工廠工程。
⒉三義分隊工程與翁子派出所工程部分:查本件翁子派出所 工程與三義分隊工程,被告於原告通知開工後始終未進場 施工,致原告不得不另覓其他廠商進場完成此部工程,經 確認被告已無法再繼續履行其契約義務時,原告乃於103 年5月29日解除與被告間關於翁子派出所工程與三義分隊 工程之契約。
㈡本件被告應負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責任: ⒈肉品加工廠工程部分: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11條定有明文。蓋本件肉品加工廠工程契約被告因工 作進度遲延,無法如期完成工作,原告自得於工作完成 前終止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以現金、支票給付被告共2,171,000元,其中63 萬元為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以購買物料及資金調度等 理由,分別就肉品加工廠、三義分隊、翁子派出所模版 工程向原告預先支領的工程款(參原證三列載:「模板 預支款」及被證三內容記載:「於上述三件板模工程案 中之下次請領工程款時扣還」),合先敘明。又被告自 103年4月24日起因資金不足,而由原告墊付點工工資共 302,500元(參原證四第1頁至第17頁、原證八),因該段 期間兩造契約尚未終止,故該部分款項屬於工程款,應 列入被告所領取的肉品加工廠工程款範圍。因此,被告 就肉品加工廠工程共領取2,053,500元之工程款(計算 式:原證三第1頁至第5頁:1,541,000元+原證三第6頁 :21萬元+原證四第1頁至第17頁:28萬元+原證8: 22,500=2,053,500元)。
③次查被告就肉品加工廠之模板工程,屋頂層部分未施作 之面積為432.54平方公尺(參原證9),是被告已施作 完成之部分為4872.46平方公尺,故被告得領取之工程 款為1,836,917元(計算式:施作面積4872.46平方公尺 ×單價377元=1,836,917元),而被告就該工程已領取 工程款2,053,500元,故被告溢領肉品加工廠之工程款 應為216,583元(計算式:已領取工程款2,053,500元- 被告得領取工程款1,836,917元=216,583元)。而原告 因被告施工遲延導致進度落後,需另找其他包商進場施 作未完成之部分(參原證四第19頁至第33頁之工資單據 ),以及需僱請工人整理被告未清理完畢之施工現場( 原證五),共計支出398,258元。是以因被告施工之遲延 ,致使原告除原約定之2,000,000元承攬報酬外,尚需 多付出235,175元之金額方才完成系爭工程【計算式: 398,258-(2,000,000-1,836,917)=235,175元。】。故 原告就肉品加工廠工程共給付2,053,500元之工程款給 被告,而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836,917元,因此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溢領肉品加工廠工程款部分應更正為 216,583元、損害賠償金額則更正為235,175元。惟查原 告起訴時以原證5之佳大好科技事業社103年4月至7月之 發票為證,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僱工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費 用,因一時疏漏,誤將103年4月工資及其他工項之點工 工資計入,為此,嗣將上述佳大好科技事業社請求費用



更正為:103年4月計0元、103年5月計97545元(原證10) 、103年6月計70600元(原證11)、103年7月計8100元(原 證12)。故原告就因被告施工之遲延,致使原告除原約 定之2,000,000元承攬報酬外,尚需多付出193,387元, 並縮減訴之聲明。
④依兩造雙方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2點:「因乙方 ( 即被告)因素導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甲方(即原告) 所損失之一切費用(例如:因工期緊迫而僱工趕工費、 市場漲價、因品質不良須拆除重作或遭受甲方業主罰款 等一切金額)由乙方支付賠償金」,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因工程進度落後而另行僱工致另行產生之費用差額 193,387元。
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因 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工作而終止肉品加工廠工程契約,被 告自當返還其溢收之工程款共216,583元。 ⑥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本件依肉品加工廠工 程契約第7條第1點,約定『逾期每日罰10,000元整』, 現因被告之遲延,使本件肉品加工廠工程遲於103年8月 19日始完成,因兩造工程結算至103年5月29日止,故自 103年5月30日起算違約金,至103年8月19日止,共計82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之違約金。 ⒉三義分隊工程與翁子派出所工程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 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 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三義分隊 工程與翁子派出所工程,被告經原告通知進場施工後始 終未依約進場施作工程,致延誤工期,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②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⑴本件依三義分隊工程契約第7條第1點,約定『逾期每 日罰20,000元整』。查被告未於103年5月18日遵期完 工,至兩造於103年5月29日解除契約止共11天(按: 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寄發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03年5月31日 到達被告,惟因原告寄發該信函之回執現尚未尋得,



故原告以寄發信函之103年5月29日作為計算違約金之 時點)。依原證6之函文及證人林家維之證述,被告 經原告於103年4月24日通知開工,依據兩造契約第六 條所定:「完工日期:基礎25限日曆天完成」,被告 應於103年5月18日完成基礎部分之模板工程,惟被告 未履行承攬義務,是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七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9日至103年5月29 日止共11天之逾期罰款22萬元。
⑵本件翁子派出所工程契約第7條第1點,約定『逾期每 日罰20,000元整』。查被告未於103年1月25日遵期完 工,至兩造於103年5月29日解除契約止共124天(按 :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寄發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03年5月31 日到達被告,惟因原告寄發該信函之回執現尚未尋得 ,故原告以寄發信函之103年5月29日作為計算違約金 之時點)。依原證6之函文,被告經原告於通知開工 ,依據兩造契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日期:基礎25限 日曆天完成」,被告應於103年1月25日完成基礎部分 之模板工程,惟被告不履行承攬義務,原告自得解除 契約並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 26日至103年5月29日止共124天之逾期罰款248萬元。 退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以103年1月26日起算請求違約 金有誤,然依據證人林家維之證述:「(問:你剛才 所講的主體的部分,後來有無通知被告進場施作?) 應該是在通知三義工程部分一起通知,是用電話跟楊 永守講翁子派出所部分可以做了,但是他還是說沒有 辦法施作。」,可知悉被告至遲在103年4月24日經原 告通知開工,依據兩造契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日期 :基礎20限日曆天完成」,是被告應於103年5月13日 完成基礎部分之模板工程,惟被告不履行承攬義務,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3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29日止共16天之逾期罰 款32萬元。
③承上所述及原證三所示,被告就三義分隊及翁子派出所 工程已向原告預先支領工程款各21萬元,惟被告就三義 分隊及翁子派出所之工程,自始未進場施作,嗣經原告 於103 年5月29日解除三義分隊及翁子派出所之承攬契 約。既然兩造間三義分隊及翁子派出所工程之承攬契約 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應回復原狀,則被告受有42萬 元之工程款(即三義分隊工程為21萬元、翁子派出所工



程為21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2萬元。 ㈢末查,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出具同意書(即 原證二),聲明願以工地之模板材料等變賣,以清償因系爭 工程而積欠原告之債務,嗣原告將該等材料變賣後所得金額 共為621,000元,當就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本件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3,728,970元【計算式:216,583+193,387+8 20,000+220,000+2480,000+420,000-621,000=3,728,970】 ,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97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肉品加工廠工程之遲延,係因被告拒絕僱工進場施工 、故意不按時進場施工、未安排足夠人數進場施工所致,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終止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①依據證人張芳銘於104年3月2日之證述:「(問:請提示 原證四的相關單據,單據下面有記載"本工資由連信營 造代墊支付"被告簽名於其上,是否知道為何連信營造 要代墊支付這個款項及原因?)因為被告永發工程行無 法支付這些要施作的工資,請求公司連信營造每天被告 要出幾個工資,告訴我由我跟公司領取這些錢,我每天 要核對工人之工數是否符合,再由被告簽名其上,當初 有跟被告溝通過,是被告請求原告代墊工資,原告公司 才同意代墊。」、「(問:在工程期間被告有沒有拒絕 僱請工人進場施工的情況?)在被告施工期間,因為發 生無法支付工資之情形,所以人來很少,後來跟原告協 調由原告代墊工資,被告才繼續出工,但中間還是零零 散散的出工,因為要叫工人不好叫。」,足證就本件肉 品加工廠工程,系爭工程若非由原告代墊工資,被告根 本不願意出工,亦即被告確實因發不出工資導致進場施 工的工人不足,延誤工程進度,嗣後雖經原告代墊工資 ,惟進場施工的工人仍是零散不足,致使工程進度延宕 ,是肉品加工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確屬可歸責被告事 由所致。
②觀系爭肉品加工廠工程之施工日誌(參原證13),可以看 出在103年4月1日時,工程進度尚無延誤之情,而自103



年4月中旬起,被告因資金問題未按時進場施工、叫工 不足,致工程項目:屋突柱牆單面模組立、1樓頂板樑 側模拆除遲遲未施作(參原證14,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 項欄位),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後,被告於103年5 月起又因同樣的資金問題不按時進場施工、叫工不足, 致工程項目:屋突模板牆封模組立、屋突頂板、樑模板 組立遲遲未施作(參原證15,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欄 位),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據此,足證被告就系爭工 程遲延給付,是因被告自103年4月起不按時進場施工、 未安排足夠人數的工人進場施工所致,且被告更於原告 拒絕代墊工資後故意不叫工進場施作,原告以此等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於103年5月29日終止肉品加工廠的承攬契 約,自屬有據。
③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因為建照遲遲無法核發以及原 告藉故拖延所致等語,原告均否認。蓋本件肉品加工廠 工程,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前已先行動工,惟該肉 品加工廠工程嗣後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第 5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後補辦開工程序及進度申報, 於103年1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肉品加工廠 工程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僅有一張,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 ,足徵被告所述,並不實在。況且,依兩造承攬工程合 約所約定:「第六條:履約期限…完工日期:自甲方通 知日起每層樓7天內完工,可供甲方灌漿。」,亦即被 告應依循定作人即原告的指示施工,與肉品加工廠工程 是否取得建造執照無涉。
④再者,被告就基礎工程及一樓柱牆部分之模板工程施作 完畢,並施作二樓樓地板之模板工程,惟後續之鋼筋、 水電及灌漿時程,是原告考量整體工程進度及肉品加工 廠業主之需求所為之進度控管,絕無被告指稱藉故拖延 之情事,而依據施工日誌內容可知悉,於103年4月1日 時,系爭工程進度並無延誤,況且模板工程一旦未完成 ,後續的水電、鋼筋及灌漿均無從進行,故原告並無理 由要藉故拖延模板工程的施工進度。反倒是被告就板模 工程之施工不按時進場,延誤後續的水電、鋼筋工程的 進行,故被告指稱原告藉故拖延致肉品加工廠進度落後 ,實與常情不符。
⑤綜上所述,系爭肉品加工廠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係因 被告在103年4月後,因個人資金問題不按時進場施工、 未安排足夠人數的工人進場施工,最後更因原告不願再 繼續代墊付點工工資而拒絕進場施工所致,屬可歸責被



告事由所致工程遲延給付,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並請 求賠償,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肉品加工廠工程溢領工程款共216,58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核屬有據。如前所述,被告就 肉品加工廠工程共領取2,053,5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就 肉品加工廠之模板工程,屋頂層部分未施作之面積為 432.54平方公尺,是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為4872.46平 方公尺,是其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1,836,917元,故被告 溢領系爭肉品加工廠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16,583元(計算 式:已領取工程款2,053,500元-被告得領取工程款 1,836,917元=216,583元)。 ⒊關於系爭肉品加工廠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額外支出之趕工費用及終止承攬契約 後另行僱工所生之損害賠償共計193,387元,應有理由: ①承上所述,肉品加工廠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係因被告 在103年4月後不按時進場施工、未安排足夠人數的工人 進場施工,最後更因原告不願再繼續墊付點工工資而拒 絕進場施工所致,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工程遲延給付 ,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
②依證人張芳銘證述:「(問:雙方契約終止的時候,被 告對於模板工程還有哪些項目還沒有施作?)我知道有 終止契約這件事情,二期工程在終止時,模板部分,大 體上都做好了,但是還有小部份還沒有完成,像屋頂突 出物還沒有完成。」、「(問:你說到這些未施工項目 ,連信公司有無自行僱工進場施作?)都是由連信公司 再自行僱工完成。」、「(問:請求提示原證四單據, 其中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之單據,這些單據是否 為連信公司僱工進場所付的工資單據?)這些都是原告 公司自行僱工所付的工資單據。」、「(問:請說明這 些單據是什麼人製作的?如何製作的?)是由原告公司 叫工進來,由我這邊做統一處理。這些單據是由我製作 的,都是當日給付工資的。」、「(問:單據上面的名 字是誰寫的?)大部分是工人自己寫的,如果來的是三 、四人就會統一由工頭去寫。」、「(問:這些單據上 面有寫到『屋突牆拆模、拆模』等註記不同的工程項目 ,這些工程項目所施作的內容為何?)從六月七日之前 都是模板組立工程,六月十四日都是整模、拆模及拔釘 等工程。」、「(問:請提示原證五原告公司所付發票 單據,這幾張發票上面記載著『佳大好科技事業社』、 『起重行』的發票,是否知道發票上面廠商來進場施作



該工程的項目?)這些廠商都有進來做,其工程項目都 和簽單之記載相同。」、「(問:第一張載明『粗工840 0元』是什麼意思?)是指搬模。」、「(問:第二張『 混合物處理費』是指什麼?)是指廢模及運棄部分。」 、「(問:第三張『起重費』的意思?)是指二樓的模板 整模後要吊到一樓的費用。」、「(問:佳大好所指的 粗工是指哪些?)搬模及整模還有廢料處理的部分。」 、「(問:最後一張所指的『運費』是什麼?)是指吊車 費用。」、「(問:原證五有一張載明『混合物處理』 ,剛才你說是廢模、運棄的費用,為何會有廢模?)在 施作模板工程時,因為尺寸切除都會有剩餘,就是廢模 ,需要運棄。」。以上足證系爭肉品加工廠工程被告未 完成的工項及工地現場清理,均是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 。
③又依據兩造合約第十六條清潔及安全要求:「1.每層模 板組立完成後,應負責表面垃圾及木屑清除,混凝土接 觸面需上模板油。2.拆模後,乙方須於上二層R.C澆築 完成日前,負責將廢料(30cm以尚稱為廢料)清理完畢, 並清除補縫之夾板、鐵皮及打除柱牆定位板及漏漿、室 內曝模打石等工作,以便甲方施行拆模後第一次清潔。 廢模料需集中於工地一樓指定處,乙方自行處理。」, 是被告之承攬義務,依兩造契約約定除依工程圖施工外 ,尚須將施工場域之垃圾及木屑清除,於拆模後更須打 除契約所定工項及將廢模料收料集中於工地一樓指定處 ,故原證5所示之混合物處理費、起重費、運費及粗工 等單據,即是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應施作的承攬內容, 而被告辯稱其已簽屬同意書全部板模材料都歸原告所有 ,所以不得再向被告收取起重費及運費,是悖於兩造工 程契約所定之承攬範圍,不足為採。今系爭肉品加工廠 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使上開工項原告須另行僱工 完成,故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八條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④另證人張芳銘證述:「(問:剛才原證五的發票上面的 記載有『粗工』,與你原證四之六月一日的單據內容記 載有拆模、整模、搬模等等,有何不同?)做的工作項 目都一樣,只是時間不一樣。」、「(問:原證四的日 期是從六月一日開始至六月二十八日,原證五的日期是 在什麼時候?)原證五的發票實際上都是原證四那些工 程所開立的。」,此部分之證述容有記憶錯誤。蓋依據 佳大好人力企業社之叫工通知單(參原證11),其上之點



工人員、工作內容,與原證4之資料均不相同,附以敘 明。
⒋原告依肉品加工廠工程之承攬契約第7條第1點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82萬元之違約金,應有理由。查本件肉品加 工廠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遲延給付,已如上述,依肉 品加工廠工程契約第7條第1點,約定『逾期每日罰10,000 元整』,因被告之遲延,使本件肉品加工廠工程遲於103 年8月19日始完成,故以原告103年5月29日通知終止契約 日起算共8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之違約金。 ⒌被告就系爭翁子派出所工程、三義分隊工程至103年5月29 日止未進場施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是原告於 103年5月29日解除翁子派出所工程、三義分隊工程之承攬 契約,應有理由:
①依證人林家維證述:「(問:三義分隊的模板工程原告 公司有無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有,一零三年四月份我 有通知被告楊永守先生要進場做放樣工作,及假設工程 。」、「(問:請說明你一零三年四月是用何方式通知 楊永守?)電話通知。」、「(問:據了解被告並未進場 施工,原因為何?)他在電話中答覆我現在已經沒有辦 法進場施工,至於他為何沒有辦法進場施工,我就不清 楚了。」、「(問:在被告未進場做放樣工程前,其他 的工程項目有辦法進行嗎?如水電等?)沒有辦法。」 、「(問:關於翁子派出所的模板工程,原告有無通知 被告進場施工?)有,也是由我一零三年二月份以電話 通知楊永守進場施作組合屋之先行施作工程。」、「( 據了解被告也未進場施工,原因為何?)他也是答覆我 說現在沒有辦法進場施作,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依上足證被告就翁子派出所工程、三義分隊工程 ,經原告通知後仍無故不進場施工履行承攬義務,原告 自得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解除翁子派出所工 程、三義分隊工程之承攬契約。
②至被告辯稱因模板材料卡在肉品加工廠工地、因翁子派 出所開工日期為103年5月9日、三義分隊工程於103年6 月5日始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故被告不可能依據 契約原定計畫施工等語,原告均否認。蓋兩造就翁子派 出所、三義分隊工程之工程契約,依合約內容:「該單 項之工作項目單價為總單價承攬,含放樣、工資、材料 、機械設備、五金等零料…」,故被告就系爭工程的模 板材料無法正常供給,應自行負擔責任,且被告調度模 板材料不及,是因自身資金問題,與原告無關;再者,



依據兩造所定之工程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身為 承攬人即應依循定作人即原告的指示進場施工,且契約 並未約定須原告開工後或須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 ,被告始能進場施工,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舉證 說明之。
⒍原告依三義分隊工程之承攬契約第7條第1點請求被告應給 付22萬元之違約金,應有理由:依原證六之函文及證人林 家維之證述,被告經原告於103年4月24日通知開工,依據 兩造契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日期:基礎25限日曆天完成 」,是被告應於103年5月18日完成基礎部分之模板工程, 惟被告不履行承攬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七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9日至103年5月29日止 共11天之逾期罰款22萬元。
⒎原告依翁子派出所工程之承攬契約第7條第1點請求被告應 給付248萬元之違約金,應有理由:
①依原證六之函文,被告經原告於通知開工,依據兩造契 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日期:基礎25限日曆天完成」, 被告應於103年1月25日完成基礎部分之模板工程,惟被 告不履行承攬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七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至103年5月29日止 共124天之逾期罰款248萬元。
②退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以103年1月26日起算請求違約金 有誤,然依據證人林家維之證述:「(問:你剛才所講 的主體的部分,後來有無通知被告進場施作?)應該是 在通知三義工程部分一起通知,是用電話跟楊永守講翁 子派出所部分可以做了,但是他還是說沒有辦法施作。 」,可知悉被告至遲在103年4月24日經原告通知開工, 依據兩造契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日期:基礎20限日曆 天完成」,被告應於103年5月13日完成基礎部分之模板 工程,惟被告不履行承攬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 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4日至103 年5月29日止共16天之逾期罰款32萬元。 ⒏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返還三義分隊工程款21萬元、翁子派出 所21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以現金、支票給付被告共2,171,000元,其中63 萬元為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以購買物料及資金調度等 理由,分別就肉品加工廠、三義分隊、翁子派出所模版 工程向原告預先支領的工程款(參原證三列載:「模板 預支款」及被證三內容記載:「於上述三件板模工程案 中之下次請領工程款時扣還」),合先敘明。




②次查,被告就三義分隊及翁子派出所工程已向原告預先 支領工程款各21萬元,惟被告就三義分隊及翁子派出所 之工程,自始未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解除 三義分隊及翁子派出所之承攬契約。既然兩造間三義分 隊及翁子派出所工程之承攬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應回復原狀,被告受有42萬元之工程款(即三義分隊 21萬元、翁子派出所21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2 萬元。
⒐末以,被告於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時出具之同意書,聲明願 以工地之模板材料等變賣以清償因系爭工程而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依據證人張芳銘之證述:「(問:原證二同意書 上工地現場的模板材料變賣時,你有無參與?)這個部分 是被告永發工程行他自己的模板自己變賣變賣後之款項由 我代收交給原告公司。」,足證該等材料變賣後所得金額 為621,000元,是被告自行變賣所得之價格,根本非被告 辯稱是因原告賤賣所致,故被告宣稱其遭受損害等語,實 為荒謬。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肉品加工廠工程之遲延,係因建照分有第一階段與第二 階段,以及原告屢次藉故拖延所致,無法歸責於被告: ⒈查系爭肉品加工廠工程之建照係區分為兩張建照,第一階 段建照為起造人「台中市大安區肉品市場負責人:莊啟明 」於101年12月24日所申請(參被證9-1);第二階段建照 之範圍則為起造人「台中市大安區農會理事長:黃明榮」 於102年9月13日所申請(參被證9-2),此亦可自證人張 芳銘於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述:「我是擔任二 期工程部分」、「(問:…二期工程模板做的部分?)答 :是包括二樓樑板、屋頂突出物等結構工程模板部分」相 互勾稽。
⒉次查,被告於肉品加工廠工程簽約(即101年12月25日) 後隨即進場,至102年農曆年前,已將「基礎工程(地下 室)與一樓牆面(即第一階段建照之範圍)」之模板工程 全數施作完畢,此部份可由證人許焰木於104年1月19日鈞 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證:「(問:你那時候進去之後,大概 做到這個階段哪個時候結束?完工的是哪個部分?)答: 基礎工程做完後要填土,也有做一些週邊的水溝工程,10 1年底有做一樓牆壁,做到農曆過年之前,牆壁灌漿灌好 ,有施作拆除版模工程」相互為證。而被告原先於102年



農曆年後欲繼續施工,卻因原告表示第二階段之建照尚未 核發、無法施工云云,被告才將工程進度暫緩。 ⒊直至102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第二階段建照已核發, 要求被告進場施作云云(按:實際上當時第二階段之建照 根本還未申請,遑論已經核發云云,故原告當時係惡意欺 瞞被告),被告未疑有他,遂再次進場,並於102年7月20 日將「二樓樓地板(即一樓的樑與樓層頂板)」之模板工 程全部施作完畢。此亦可由證人許焰木10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程序證詞:「農曆過年後初九去開工,開工之後有再 等,等到102年6、7月間才又再去施作一樓的樑及樓層板 ,做了一個月,大概在102年7月份完成」所映證。被告當 時並要求原告趕快通知其他配合廠商進行鋼筋、水電及灌 漿等作業,以利被告繼續之後的工作。然而,原告猶以肉 品市場總幹事換人、前後任總幹事不同調致工程延宕云云 為理由,遲遲未進行鋼筋、水電及灌漿等作業,甚於103 年1月21日第二階段建照核發乃至103年1月23日申報開工 之後,原告亦無任何動作(參被證9-3)。如此使得被告 不但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作,甚至於先前已施作之模板及 鋼管支柱等材料,全部都只能繼續架設在工地現場,完全 無法動用(按:原告要求被告於拆模前須徵得同意,未經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