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0號
TCDV,103,建,1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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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余德峰
      蘇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錦和加壓站送水管」工程,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整(下簡稱系爭工程)。 ㈡依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包括「∮20c 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工項。就此部分,原告依據契約 第十一條第三項「乙方(指原告)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 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 先洽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現 場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 工之品質進行檢驗」之規定,於施工前提出「分項施工計畫 」,經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同意核定,並要求原告「確實依 計畫內容辦理」。原告即遵照被告上開函文指示,依前述施 工計畫內容施作。期間均配合施工前會勘,並於101年5月2 日竣工後,會同被告進行品質檢驗,而預壘樁抗壓強度試體 檢驗結果於101年7月3日經被告審核通過,堪認符合「預壘 樁」分項工程施工計畫中第十章第二節之施工檢驗標準。



㈢詎原告於此工項竣工,函請被告辦理估驗時,被告竟以「∮ 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未依契約工項施工」為由,函復 不予計價。嗣屢經協調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預壘樁之工程款。 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20cm預壘樁:
按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管線部分第22項為4,280,400元 。
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
⑴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本工程施工費總計為46,079,341元 。故∮20cm預壘樁工項佔總施工費之比例應為9.29% ( 計算式:4,280,400÷46,079,341=9.29%)。 ⑵又系爭工程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為344,11 3元,按比例計算,∮20cm預壘樁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 及作業費為31,968元(計算式:344,113×9.29%=31,96 8)。
⒊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 契約工程估價單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部分為187,835元, 故按比例計算,本工項之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為17,450元 (計算式:187,835×9.29%=17,450)。 ⒋品管費:
本工程之品管費為372,648元,按比例計算,∮20cm預壘 樁之品管費為34,619元(計算式:372,648×9.29%=34,61 9)。
⒌包商利潤及什費:
本工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4,604,262元,按比例計算 ,本工項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427,736元(計算式:4,604, 262×9.29%= 427,736)。
⒍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本工程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為759,565元, 按比例計算,本工項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為70, 564元(計算式:759,565×9.29%=70,564)。 ⒎稅金:
契約工程估價單營業稅部分為上述⒈~⒍總和之5%,故營 業稅為243,137元【計算式:(4,280,400+31,968+17,45 0+34,619+427,736+70,564)×5%=243,137】。 ⒏鄰房現況鑑定費:
原告於施工完畢後曾自費鑑定鄰房有無毀損。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之規定,費用為84,000元。
⒐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




原告因本件工程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 約調解,支出調解費用60,000元。此筆費用係因被告拒不 給付工程款所生之費用,故應由被告負擔。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總計為5,249,874 元(計算式:0000000+31968+17450+34619+427736+ 70564+243137+84000+60000=0000000)。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抗辯本件預壘樁之設計為樁徑20公分,且內含鋼筋 。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的「施工綱要規範與 所屬工項」,預壘樁之樁徑最小為30公分,被告設計之預 壘樁樁徑只有20公分,根本無法注入鋼筋。
⒉兩造之工程契約並無「20cm預壘樁」之設計圖與單價分析 。原告施作之預壘樁係依經被告核定之分項預壘樁施工計 畫施工,自無違誤。
⒊本件工程預壘樁,主要目的在工程進行挖深土地埋設水管 時,防止附近土地塌陷造成鄰房毀損。惟本件施工後,並 無損害到附近房屋,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 可見原告工程並無品質瑕疵或效用瑕疵,而減少通常效用 。原告拒付全部工程款,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未依照契約施工,其實際施作之內容並非契約規定之「 預壘樁」:
⒈預壘樁(prepack pile)屬於基樁工程之一,其施作方法為 :以鑽孔機於土地上鑽孔,至設計深度時,讓泥漿透過鑽 孔機之鑽桿內管,灌入樁孔內,同時緩緩拉出鑽桿,最後 將「鋼筋籠」插入充滿泥泵之樁孔內,待其凝固成形。故 預壘樁必有「鋼筋樁」及混凝土,此事實為土木工程行業 之人普遍知悉。
⒉然而,101年6月被告公司之品質抽查小組至工地現場抽查 時,發現原告施工之孔內,並無「鋼筋籠」甚至連一根鋼 筋都沒有,原告顯然未依契約規定施作預壘樁。 ㈡即使被告同意原告以分項計畫書設計之規格,施作預壘樁, 然經檢測後,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其抗壓強度亦遠遠未達分 項計畫書設計之強度:
⒈預壘樁係由「鋼筋籠」及「混凝上」構成,其混凝土之抗



壓強度,亦有一定之設計標準。系爭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 書第11頁即載明「平均試驗強度應達140kg/cm2;任一試 體之抗壓強度不得小於140kg/cm2( 80%)。 ⒉又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試體抽驗,有「材料取樣」、「鑽心 取樣」二種,取樣之目的,在於測試混凝土凝固後之抗壓 強度。一般而言,混凝土灌漿後,約需28日之凝固期。因 此,灌漿時,會自材料中隨機抽取出一定份量作成試樣, 嗣後在灌漿完成日起算逾28日後,再就該試樣進行檢測, 以測試其凝固後之抗壓強度,此即所謂「材料取樣」。另 外因為混凝土之灌注過程、灌漿速度、灌注方法等等,對 其凝固後之品質有相當顯著之影響,而材料取樣畢竟是在 灌入樁孔前為之,因而若要就灌入樁孔後之混凝土品質進 行查驗,則必需從凝固體中取出試樣,亦即直接以機器插 入灌注完成後之樁孔內取樣。同樣地,此試樣亦需在灌漿 完成日起算逾28日後,再就該試樣進行檢測,此即所謂「 鑽心取樣」。
⒊101年6月4日,被告公司北區工程處之品質抽查小組至工 地現場,以「鑽心取樣」之方式取樣送驗後,三只試體之 實際抗壓強度分別僅有58、57、57kgf/cm2,均遠低於分 項計畫書所載之設計強度140kgf/cm2。 ⒋至於系爭「方塊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係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2日取樣送驗,均係「材料取樣」。監造人員根 據此二份報告數據,判定「材料之抗壓強度」符合分項計 畫書設計之標準。然而此二次材料取樣之報告數據顯與稍 後之鑽心取樣測試之報告數據相差甚鉅,鑽心取樣測試之 結果顯示原告之施工品質不良,其成品之抗壓強度顯不符 合預壘樁之設計標準。
㈢原告係在無圖說之情況下,未事先通知監造人員即倉促施工 ,有規避監造之嫌:
⒈包含營造工程在內,幾乎所有的工程皆須「按圖施工」, 應屬眾所皆知之觀念,系爭工程亦應如此。且系爭工程契 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㈠款即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 前,擬定施工順序及『工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 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 ,送請甲方(即被告)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 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又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五條亦有載明,圖樣如有不清晰之處,應以監造單位 現場人員之解釋為準....如因草率從事,致與設計原意不 符時,乙方須負責將不符合部分拆除重做,其損失不另補 償。」另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於各項工程



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 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同意,並在施 工前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 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監造單位 現場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以上,足 見「圖說」為施作工程所必要,亦為工程人員施作工程之 依據、監造人員執行監造任務之所需。
⒉原告開始施作之時,預壘樁之施工圖說尚未完成。如此, 原告究竟依據什麼「圖說」施工?究竟原告要如何履行契 約?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若原告在無圖說之情形下逕行 施工,即與系爭契約條款相悖。且原告於101年4月27日進 場施作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之監造人員,亦即原告在被 告不知而未能進行檢查之情形下,自行開始施作,且在短 短3日內即做完爭議工項,實有規避監造之嫌,違反系爭 契約條款。
㈣在原告施作爭議工項之前,被告要求其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 ,詎原告提出之分項計畫書名稱為「建物保護地質改良穩定 灌漿分項施工計畫」,被告隨即要求原告修正。詎料,原告 僅有抽換封面,換湯不換藥,復將其內容仍不符預壘樁工法 之計畫書提交予被告,實屬魚目混珠。不巧的是,被告公司 內部適逢承辦此案之監造人員蔣偉茂退休,職務交接之際, 接任之承辦人員蘇永順尚未熟悉系爭工程,僅能比照蔣偉茂 退休前之「簽擬」辦理,未及發現其內容仍與契約不符,而 誤予發函同意核定該「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101年4月30 日,原告因恐被告公司品質小組預定於101年5月3日要到現 場抽驗,竟在「施工圖說」尚未完成核定之情況下,且未事 先通知監造人員,即率爾進行該「預壘樁」工項之施工。監 造人員蘇永順到場時,原告已開始施工,故僅能於同年4月 30日、5月2日配合進行「材料取樣」,原告於短短3日內即 做完爭議工項。幸虧品質抽查小組在現場發現實情與契約有 差異,進而於同年6月4日進行「鑽心取樣」後,發現施工品 質不符契約規定,而未讓原告得逞。
㈤原告主張各項費用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⒈∮20cm預壘樁4,280,400元部分: ⑴如前所述,原告施作之工程不是「預壘樁」,顯然不符 契約規定,且原告施作之結果,其抗壓強度亦未達分項 計畫書設計之標準,原告拒絕收受此工項,被告自不能 請求本項費用。
⑵此外,契約原先設計之單價,係「預壘樁」之施工費用 。而預壘樁包含「鋼筋籠、混凝土」等費用,顯與原告



施作之材料內容(砂漿)不同,原告以該單價為其請求之 基礎,亦屬無理由。
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31,968元、供給材料保管補助 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17,450元、品管費34,619元、包 商利潤及什費427,736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70, 564元及營業稅等:
⑴原告主張的這幾項費用均以契約總價與「預壘樁4,280, 400元」之比例為基礎,再分別與各項之金額比例計算 ,亦即此部分費用均須建立在預壘樁之請求有理由之前 提下,然如前所述,這幾項費用同屬無理由。
⑵至於營業稅243,137元之請求,需在前揭費用有理由之 前提下,以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惟同前所述,此項請 求亦無理由。
⒊鄰房現況鑑定費84,000元:
⑴此項費用不屬於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 之權利。究原告支出此筆費用之原因,或者係因系爭契 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 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 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仍 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之故。亦 即,原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鑑定, 係因原告自身欠缺判斷能力,為避免責任風險而自行支 出之費用,並非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此種費用支出與 否係因承商能力之不同而有差異,原即不在系爭契約計 價之範圍,亦非履行系爭契約或施作工程所必要,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⑵另原告僅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此一函文並非 收支憑據,尚不足作為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 。
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60,000元部分:
⑴按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 之。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 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政府採購法第85-2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依照上開規定,此項調解費60,000元即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按照契約規定施作工程,其施作之工項



顯非「預壘樁」。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前段明定:「 查驗、測驗、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 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次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履約有逾期 違約、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 履約、不符契約規定(含違約罰扣款)、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 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繳納或自應付價金中扣 抵...」等有關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故被告公司北區工程 處依契約條款於101年9月10日函覆原告此工項「不予計價」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預壘樁施工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等,均無理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錦和加壓站送水管」工程,契約總 價5,600萬元。另依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費用為4607萬 9341元。
⒉依工程估價單第22項之記載,原告於施工期間,需施作30 0支∮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工程經費為428萬0400 元。
⒊原告於101年4月提出「錦和加壓站送水管分項施工計畫( 預壘樁施工)」(下稱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予被告審核,被 告於101年4月17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 意核定。
⒋依上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第十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第10-2 項第⑶款之規定:每100支製作1組(3只試體),送經業主 核可之實驗室,平均試驗強度應達140kg/cm2,任一試體 之抗壓強度不得小於140kg/cm2( 80%)。 ⒌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只有灌注泥漿,並未插入鋼筋籠。經成 田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可之實驗室)檢驗結果,「方塊 試體」抗壓測試合格;但「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合格。 ⒍原告施作預壘樁前後,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 工地鄰房現況進行鑑定結果,目前鑑定之標的使用情況大 致良好。
⒎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原告,指原告承包錦和加壓站送水管之∮20cm預壘樁(



深度6m)含橫撐,未依契約工項施工,不予計價。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是否合於兩造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規範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預壘樁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合理之 費用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預壘樁」,並不符合契約規範,惟查 :
⒈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本文(本院卷第9頁),並未就「預壘樁 」之規格及工法為任何約定。而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㈢項 第2款之約定,「工程估價單」亦屬於契約文件,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故關於本件工程「預壘樁」之規格,自得以 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作為認定之基準。
⒉依工程估價單第22項記載:原告於施工期間,需施作300 支∮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工程經費為428萬0400 元。茲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依造一般工程估算之慣例,本工程之預壘樁工項 金額,應有包含鋼筋籠設置,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足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換言之,本件兩造之 工程契約,就系爭預壘樁之規格,原本係約定應設置鋼筋 籠自明。
⒊另查,原告於施作預壘樁之前,曾於101年4月提出預壘樁 施工計畫書予被告審核,被告則於101年4月17日以台水北 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而前開被告所核定 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規範之預壘樁,其內容為成型樁工 法,係利用特殊鑽頭,鑽挖至預定深度後,以低壓(10~20 kg/cm2 )注入硬化劑(水泥+水)與土壤混合攪拌,同時將 鑽桿迴轉攪拌上昇,使其凝結成堅實強固之圓柱體,為改 良地盤之方法,研判非為一般施工規範所稱之預壘樁工法 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換言之,原工程契 約所規範之預壘樁工法,係一般工程規範所稱之工法(需 置入鋼筋籠);惟原告事後所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 規範之預壘樁工法,則非一般施工規範所稱之預壘樁工法 (未置入鋼筋籠)。
⒋被告雖主張,因承辦人員疏失始核定原告提出之預壘樁施 工計畫書,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 8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公文書面核定原告提出之預



壘樁施工計畫書,顯然已同意原告變更原工程契約估價單 所約定之預壘樁工法,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被告既自 認係承辦人員之疏失致誤核定原告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 書,參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所 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撤銷之。故本件兩造關於 預壘樁之工法,自應以事後經被告核定之預壘樁施工計畫 書所約定之工法為判定之基準。
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在無圖說之情況下,未事先通知監 造人員即倉促施工,有規避監造之嫌。惟查,原告既已於 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中,詳細說明其施工步驟及流程、材料 、施工要領等工程進行之細節,且經監造單位人員與主管 審查通過,實難認原告有規避監造之嫌,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屬無據。
⒍另查,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是否符合101年4月所提出之預壘 樁施工計畫書,茲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①依總平面位置圖之施工補充說明第11點與鑑 定說明會雙方陳述『∮20cm預壘樁加設橫撐』,其預壘樁 為鄰房建物保護工項。②依原告所核定之分項施工計畫內 容之施工步驟、材料、施工檢驗數量與試體抗壓強度值。 經檢視其施工作業照片、施工日誌(作業時間101年4月27 日至101年5月2日止),及其製作試驗樣品抗壓強度,分別 { 331、182.2、186.2、194.0、320.4、374.2、467.4、 195.9、218.6 } kg/cm2 (≧140kg/cm2)。③依被告提供 資料─其101年6月4日現場鑽心取樣3只,抗壓強度為分別 {58.0、57.0、57.0 } kg/cm2、小於設計強度140kg/cm( 80%)。④依前述第②及③敘述與鑑定說明會議紀錄㈡第4 點說明「取樣點位置約樁頂0-12cm間」。一般而言,樁頂 鄰近區域大多為樁體劣質區,研判取樣位置不恰當。再依 分項施工計畫書之10-2施工檢驗(5),當試體不及格時, 被告應再取樣送驗並要求原告進行補樁作業,但被告疏於 指示原告辦理。⑤依原告提供之結點5~8管線明挖管線與 預壘樁施工位置示意圖,其開挖面與預壘樁間距為約4.6m ;管溝開挖深度2.45m,若要選擇適當取樣點實不易,宜 另考慮其他取樣方式。⑥依鑑定說明會記錄,雙方皆表示 未有鄰損爭議,故本工項之功用上已達到。⑦因此依原告 提供之施工照片、取樣數次與試體抗壓報告數值皆大於 140kg/ cm 2,以及前第④至⑥項說明。研判本工項尚符 合計畫書內文所謂成型樁之施工與品管。」等情,亦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⒎雖被告抗辯101年6月4日現場鑽心取樣3只,抗壓強度為分



別58.0、57.0、57.0kg/cm2、小於設計強度140kg/cm ( 80 %)等語。惟依預壘樁施工計畫書第十項(材料及施工檢 驗)第10-2項第⑶款之規定:「每100支製作1組(3只試體) ,送經業主核可之實驗室,平均試驗強度應達140kg/cm2 ,任一試體之抗壓強度不得小於140kg/cm2( 80%)。」並 未限制必須以「鑽心取樣」之方式採取試體作檢測;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已質疑被告之鑽心取樣方式有瑕疵(取樣 位置不恰當),且被告於檢測不合格時未依規定重新取樣 ,或令原告進行補樁作業,自不得僅以「鑽心取樣」之試 體檢測不合格,即謂本件預壘樁施工品質有瑕疵,或原告 違反相關之約定。茲本件原告之「方塊試體」抗壓測試既 已合格,且實質上所施作預壘樁已達效用,並未造成鄰損 ,應認已符合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規範之預壘樁規格。 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1項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而原告施作之預壘樁雖不符合原工程契約估價單所約定 之工法及規格,惟關於預壘樁之工法及規格,被告已同意 改以原告事後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規範之工法及規 格施作,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預壘樁,其工法及規格,確實 已符合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之規範,且施工期間亦無鄰損之 情形發生,應認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完成預壘樁之施作,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工程款。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承前所述,兩造關於預壘樁之工法及規格,業已變更原工 程契約估價單所約定之規範,故原告雖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工程款,然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依循原工程契 約估價單所約定之款項,而應依變更後,按原告實際施作 之情形向被告請款,始符公允。
⒉又兩造雖已變更預壘樁之工法及規格,惟就變更後工程款 則未予約定。茲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預壘樁(只灌泥漿, 未插入鋼筋籠),合理之工程費用計算方式有三種:⑴方 式A:比例法(注漿材料為1:3水泥砂漿)合理之工程費用約 為2,057,880元。⑵方式B:比例法(注漿材料為水泥漿)合 理之工程費用約為2,205,690元。⑶方式C:責任分析法( 雙方各負50%責任)合理之工程費用約為300×14268/2=2,1 40,2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本院審酌方式A 及方式B之差異,在於方式A之注漿材料為1:3水泥砂漿, 係參考兩造之合約單價;而方式B之注漿材料1:1水泥漿



則係參考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再生工程單價分析,故本件仍 應以參考合約單價之分析較符合兩造契約之精神。故本件 原告所施作之預壘樁合理工程款應為2,057,880元。 ⒊另本件工程,尚有約定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31,968 元、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17,450元 、品管費34,619元、包商利潤及什費427,736元、承商管 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70,564元及營業稅243,137元等(依估 價單所約定之金額,按原預壘樁工項4,280,400元占總工 程款46,079,341元之比例,約9.29%計算),此有工程契約 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而鑑定報告亦指出,若原告所產生合 理之工程施工費後,同理上開相關費用亦應依比例給付原 告。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上費用應為396,862元【計 算式:(31968+34619+427736+70564+243137)×00000 00 /0000000=396,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鄰房現況鑑定費84,000元部分:
經查,此筆款項,並非契約約定之費用。且本件工程,被 告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有無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規範施作預 壘樁,並未質疑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有無達到防止鄰損之成 效。況原告委請第三人鑑定鄰損,亦非被告所要求,故原 告支出之鑑定費,尚難謂係主張權利或證明損害所衍生之 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支出調解費60,000元部分:
按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 之當事人負擔。政府採購法第85-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自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參照上開規定,此項調 解費60,000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施作預壘樁之合理工 程費用2,057,880元;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供給 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品管費、包商利 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及營業稅合計396, 862元,以上總計2,454,742元(計算式:0000000+396862 =000000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54,742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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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