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2號
TCDV,103,家訴,6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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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即 林棠華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江映萱律師
被 告 即 林裕仁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即 林宏澧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一人 林畇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施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被告林裕仁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提起反請求返還遺產,被 告林畇希林宏澧於103年6月4日追加為反請求原告,揆諸 上開說明,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死亡,其子女有被告林裕仁、林裕雍及原告3人,因林裕雍 早於93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畇希林宏澧代 位繼承,故原告、被告之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林畇希、林 宏澧應繼分則各6分之1。被繼承人林施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因被繼承人林施菊並無以遺囑限定不能分割遺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關係不睦,無法協議 分割,爰請求依下述方式分割遺產:附表一編號1、2、6所 示房地,原告父親生前將該處交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施菊經 營「南北旅社」,長達約20年,被繼承人林施菊過世後仍由 原告繼續經營至今,而南北旅社負責人為原告,此部分希由 原告取得,由原告依該不動產價值,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 償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5、8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施菊過世 前所居住之住所,而原告長期居住在同處7樓之1,就近照顧 母親,對此部分不動產已有相當之情感,並基於地緣關係, 此部分希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依該不動產價值,按應繼分比 例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3、4、7係地下1層及地 上5層樓之房地,目前為被繼承人林施菊一手創辦之家族企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旗下之南北大飯店營業中,其中地下1 樓、地上1-3樓部分目前為南北大飯店營業區域,而該飯店 自94年林施菊中風後即由原告代為管理,林施菊過世後,原 告獨自管理至今,長年下來,已有相當情感,此部份不動產 如原物分割,應由原告取得;其中地上4樓部份目前並無他 人居住使用,因於88年以前,被告林畇希林宏澧與父親林 裕雍、林施菊等一同居住於此,是此部份就被告林畇希、林 宏澧而言,應有相當情感,此部份應由被告林畇希林宏澧 取得;地上5樓部份目前為被告林裕仁居住地,居住期間已 長達十多年,應有繼續長住之意願,此部份應由被告林裕仁 取得;坐落土地部分,應依兩造取得部份之比例分別共有, 並由取得部份價值較高之原告,各依差額以金錢補償被告。 又上開不動產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另附表一編號9至12 存款,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 26股票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取得。並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施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其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被告林裕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但尚有反 請求部分之債權亦應一併分割。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價值均屬 偏低,基於對家族財產之感情因素,對於被繼承人林施菊所 遺不動產部分,請求全部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3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不予變價,其餘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變價後按比例分配。
被告林畇希林宏澧則以:所遺房產均有伊等幼年與祖父母 共同生活之足跡與情感記憶,且飯店目前仍在經營中,原告 所提出之價值過低,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同被告林裕仁所述 。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施菊於94年10月3日經鈞院裁 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反請求被告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林施 菊過世後,反請求被告向其他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施菊生前 雖管理林施菊之財產,但因不足,其曾代為支出被繼承人林 施菊之日常費用云云,兩造於該案開庭時,確認不爭執事項 「林棠華(即反請求被告)在94年3月接手保管被繼承人林 施菊之財產管理時,當時林施菊名下銀行帳戶有定存1070萬 元,現金存款5,043,098元」,亦即共15,743,098元,然被 繼承人林施菊過世時,其名下現金至多僅剩145,223元,此 間差額15,597,875元,究竟支出於何處?依反請求被告於該 案提出其擔任監護人期間所謂林施菊之支出帳目明細,其中 以現金支出而用在南北(包括南北旅社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之南北大飯店)之數額,或以所謂南北名義登帳的數額,經 反請求原告林裕仁統計至少有7,682,350元。退步言之,反 請求被告在該案承認用在南北或以南北名義登帳者,至少有 1,476,438元。另員工薪資至少3,010,000元、法律顧問費 60,000元、劉國隆建築款70,200元、律師費40,000元,明顯 為南北的記帳項目,亦應計入,即關於被繼承人林施菊帳戶 現金,反請求被告將之用在南北或者以南北名義登帳者至少 有4,656,638元(計算式:1,476,438+3,010,000+60,000 +70,200+40,000=4,656,638)。另以匯款支出方式而用在 南北(即匯款九太科技)或不明支出之數額,共計684,060 元;將現金轉到林施菊支票帳戶,再以支票支出而用在南北 的數額,共計208,000元。上述款項是否確實用在南北,反 請求原告林裕仁仍有爭執,但觀諸此揭遭反請求被告以南北 名義挪用之款項即至少有8,574,410元,(0000000+684060



+ 208000),否則亦有5,548,698元(0000000 +684060 + 208000),反請求被告上開行為係於林施菊生前所為,不法 侵害林施菊之權利,使林施菊受有損害,且反請求被告取得 上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盡管理財產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第1146條之 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施菊生前所有之500 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法定利 息則從被繼承人林施菊過世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算,並 聲明:反請求被告應將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 繼承人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施菊中風前即有幫南北公司支 出之行為,且南北公司對於林施菊而言,係其與配偶林炳南 共同打拼之回憶,其配偶過世後,林施菊一肩扛起南北公司 之經營,視南北公司如子,公司之股東均為其子女(其中賴 先生為借名),故從未向南北公司追討該等款項,此情反請 求原告等均知之悉,應可認為該等款項係林施菊贈與南北公 司,故反請求被告依受監護人林施菊之管理模式幫南北公司 之支出,亦屬林施菊贈與南北公司,並非林施菊對於南北公 司之債權,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另就支出金額1,47 6,438元、員工薪資3,010,000元、劉國隆建築款70,200元、 匯款九太科技684,060元、轉支存208,000元部分,確實是依 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林施菊中風前之管理模式為之,支出均 屬正當;就法律顧問費60,000元部分及律師費40,000元部分 ,係因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林施菊因涉訟而支出之費用,該 支出符合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林施菊之利益,支出亦屬正當 ,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就民法第184條部分:反 請求被告無任何加害林施菊之行為、未侵害林施菊之權利、 對於林施菊無任何損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故反請 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 ,反請求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起訴,若(假設語氣)反請求 被告果有侵占林施菊財產之事實(反請求被告否認之),於 101年3月20日前之侵占行為業已時效完成,就此部分,反請 求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履行,是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亦屬無據。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反請求被告為被 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林施菊之利益,或依其中風前之管理模式 所為,符合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林施菊之意思,支出均屬正 當,並無造成林施菊任何損害且反請求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 何利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就民法第544條部分:反請求被告與林施菊並無存在何等 委任關係,且反請求被告管理林施菊之財產並無任何故意過 失,亦未造成林施菊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反請求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亦不應准許。就民法第1146條部 分:反請求被告並未否認反請求原告繼承人之資格,且反請 求被告依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林施菊之意思或利益,所為之 支出行為,係在繼承發生前,屬於繼承發生前支出之財產, 自不屬於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146條之要件 有間,故,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洵無 可採。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施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林施菊之繼承人,原告、被告林裕仁之應繼分各3分 之1,及被告林畇希林宏澧應繼分各6分之1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 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施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存款存摺、三信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存款存摺、南北旅社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保結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 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 行細資料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施菊於94年10月3 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 告)擔任監護人,嗣原告管理林施菊財產,以現金支出至少 1,476,438元、員工薪資3,010,000元、法律顧問費60,000元



劉國隆建築款70,200元、律師費4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 款至九太科技或不明支出之數額684,060元、將現金轉到林 施菊支票帳戶,再以支票支出而用在南北的數額208,000元 ,共計5,548,698元,係用於南北(包括南北旅社、南北企 業有限公司之南北大飯店),應計入被繼承人林施菊之遺產 之事實,被告對於支出上開金額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 產。民法第1000條、第1101條第1、2項及第1002條亦有明文 。另參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部分之立法理由,監護人執行 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 受有損害時,舊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增訂第1109 條對於監護人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且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 應不限於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所生損害,即監護人對於執 行監護職務所生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固辯稱上 開支出金額法律顧問費60,000元部分及律師費40,000元部分 ,係因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林施菊因涉訟而支出之費用,並 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和解筆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核該法律顧問費60,000元係屬常態性之支出,難認係為 林施菊個人所為之支出,又依和解筆錄,僅足認林施菊確曾 委任律師為訴訟之代理,惟其具體支出費用為何,原告並無 其它舉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雖辯稱其係依受 監護宣告人林施菊之前管理模式幫南北公司支出云云,惟監 護宣告制度法律政策之目的,係為保護個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至於受監護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就其營業之管理模式,受監 護人非得概予援用而逕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本件縱依原 告所陳被繼承人前曾以其個人帳戶款項支應南北公司之相關 費用,惟被繼承人既已受監護宣告,則何以其將財產「贈與 」南北公司係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原告尚乏相關之主張及 舉證,參酌原告復自陳該「南北旅社」係由原告實際經營並 為負責人,均足見原告將支用上開共計5,548,698元之款項 ,非係為被監護人個人之利益而為管理甚明,原告關於贈與 之辯解,要不可採。
2、本件原告擔任被繼承人林施菊之監護人後,基於監護人地位



以被繼承人林施菊財產支付南北公司5,548,698元,有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返還之責,是被告主張原 告應賠償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5,000,000元損 害部分,及自收受反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3年3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其請求 自101年3月23日起算並無依據,則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施菊遺產 之繼承人,兩造所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 債權,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施菊之 遺產。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分割方法部分: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6、5、8部分由原告取得,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附表一編號3、4、7由原告取得地下1樓 、地上1-3樓、被告林畇希林宏澧取得地上4樓、被告林裕 仁取得地上5樓,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則均辯稱 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均應按應繼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審 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兩造就不動產之價值未能取得共



識,原告復表明不予鑑價,而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對 各繼承人並無不利,復斟酌被繼承人林施菊死亡已年餘,就 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認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 適。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 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部分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所得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 為公允。至於反訴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反訴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 有誤,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 │ │全部。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全部。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9/100000。 │
├──┼──┼────────────────────┤
│6 │房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即門牌 │
│ │ │臺中市○○里○○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7 │房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即門牌 │
│ │ │臺中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8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臺 │
│ │ │中市○○區○○里○○○街00號8樓之1、權利│
│ │ │範圍:全部。 │
├──┼──┼────────────────────┤
│9 │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4,027元。 │
├──┼──┼────────────────────┤
│10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660元。 │
├──┼──┼────────────────────┤
│11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0,536│
│ │ │元。 │
├──┼──┼────────────────────┤
│12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已查 │
│ │ │無此筆資料) │
├──┼──┼────────────────────┤
│13 │投資│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2,500,000股 │
├──┼──┼────────────────────┤
│14 │投資│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股 │
├──┼──┼────────────────────┤
│15 │投資│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股 │
├──┼──┼────────────────────┤
│16 │投資│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2股 │
├──┼──┼────────────────────┤
│17 │投資│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3股 │
├──┼──┼────────────────────┤
│18 │投資│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股 │
├──┼──┼────────────────────┤
│19 │投資│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5,033股 │
├──┼──┼────────────────────┤




│20 │投資│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4股 │
├──┼──┼────────────────────┤
│21 │投資│台東區中小企銀 51股 │
├──┼──┼────────────────────┤
│22 │投資│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0股 │
├──┼──┼────────────────────┤
│23 │投資│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1725股 │
├──┼──┼────────────────────┤
│24 │投資│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68股 │
├──┼──┼────────────────────┤
│25 │投資│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72股 │
├──┼──┼────────────────────┤
│26 │投資│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股 │
├──┼──┼────────────────────┤
│27 │債權│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500萬元,及自103│
│ │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 │
└──┴──┴────────────────────┘
分割方法:
編號1、2、3、4、5、6、7、8: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編號9~13、27: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編號14~26: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林棠華 │ 1/3 │
├────┼─────┤
林裕仁 │ 1/3 │
├────┼─────┤
林畇希 │ 1/6 │
├────┼─────┤
林宏澧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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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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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