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陳王徵
陳王琨
陳政平
陳政恒
陳泰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陳王徵為訴外人邱金蓮之配偶,原告陳王琨、陳政平 、陳政恒、陳泰昇等4人為訴外人邱金蓮之子女,嗣因訴外 人邱金蓮因民國100年12月26日發生意外事故,致於101年6 月16日死亡,是原告5人為訴外人邱金蓮之繼承人,自得繼 承邱金蓮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陳泰昇為要保人,其以邱金蓮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 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自100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11日止,投保「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老來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爲:00000I0000 000、00001I0000000(下稱系爭新安東保單);另向被告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投保「長青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 下稱系爭友邦保單,下合稱系爭2保單)。嗣後,邱金蓮於 保險期間內(即100年12月26日)於住家中發生意外,因跌 倒而致左腦腫脹,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發生系爭2保單所稱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程度事故之狀態,自屬系
爭2保單之承保範圍,邱金蓮當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 。嗣後,邱金蓮即因上開意外於101年6月16日不幸死亡,而 由邱金蓮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向被告2人多次請求依約給付保 險金,更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告2人提出書面申請理賠。詎 料,被告竟拒不理賠。原告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
㈡訴外人邱金蓮因意外致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保險事故 ,屬系爭2保單所承保之範圍,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其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部分:
①殘廢保險金:系爭新安東保單死殘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照系爭新安東保單條款第6條之 約定,邱金蓮因意外致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保險事 故,係符合附表一項次8-3-1「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二級、給付比例為90% 。準此,邱金蓮得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之殘 廢保險金為90萬元(計算式:100萬×90%=90萬)。 ②重大傷殘保險金:系爭新安東保單重大傷殘保險金之保險 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系爭新安東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 ,邱金蓮因意外致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保險事故, 係符合附表一項次8-3-1「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係為第二級。準此,邱金蓮得向 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之重大傷殘保險金50萬元 。
③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系爭新安東保單傷害醫 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之保險金額為每日2,000元,依 系爭新安東保單條款第8條之約定,訴外人邱金蓮因於100 年12月26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不幸於101年6月16日死亡 時,有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共住院約103天,而因原證四 保單條款第8條第2項有約明「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 超過九十日」。準此,邱金蓮得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請求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 90=18萬)。
④綜上,邱金蓮依照系爭新安東保單之約定得向被告新安東 京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158萬元(計算式:90 萬+50萬+18萬=158萬)。因邱金蓮已亡故,上開保險 金額當得由邱金蓮之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向新安東保險公司 請求給付。
2.被告友邦人壽部分:
①殘廢保險金:系爭友邦保單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15萬
至300萬元,然依系爭新安東保單條款第18條第2項之約定 ,邱金蓮為22年4月2日生,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為78、79歲 ,故該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減縮成為7.5萬至150萬元。 另依系爭新安東保單條款第8條之約定,訴外人邱金蓮因 意外致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保險事故,係符合附表 一第一級項別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 為100%。故邱金蓮得向友邦人壽請求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為 150萬元。
②重大傷殘保險金:系爭友邦保單記載重大傷殘保險金之保 險金額為每月3萬元,然如前述,系爭友邦保單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該重大傷殘保險金之保險金額減縮為每月1.5 萬元。再者,依照系爭友邦保單第9條之約定,訴外人邱 金蓮因意外致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保險事故,準此 ,訴外人邱金蓮得向友邦人壽請求給付之重大傷殘保險金 至其死亡之日,即期間101年1月至6月,共計9萬元(計算 式:1.5萬×6=9萬)。
③傷害醫療保險金:系爭友邦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之保險金 額為每日6,000元,依住院日數給付,每次事故最高給付9 0天;然因系爭友邦保單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該傷害醫療 保險金之保險金額減縮為每日3,000元。邱金蓮因於100年 12月26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不幸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時 ,有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共住院約103天,而因系爭友邦 保單第10條第1項但書亦有約明「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 得超過九十日」。準此,邱金蓮得向被告友邦人壽保險公 司請求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為27萬元(計算式:3000元 ×90=27萬)。
④綜上,邱金蓮依照系爭友邦保單之約定得向被告友邦人壽 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186萬元(計算式:150萬 +9萬+27萬=186萬)。因邱金蓮已亡故,上開保險金額 當得由邱金蓮之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向友邦人壽請求給付。 3.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告2人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請 求理賠,故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即103年1月8日)給付保 險金,然竟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新安東保單第19條第2 項及系爭友邦保單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2人分別就上 開被告2人未給付之保險金,請求「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1)被告新安東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 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友邦人壽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保險人邱金蓮確有於100年12月26日意外跌倒受傷,首先 ,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內容所示: 依申請人(即原告)提供101年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腦部病變合併水腦2.肺 炎3.類風溼性關節炎。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因右側肢體無 力跌倒至門診轉送急診」等語,及邱金蓮於長庚紀念醫院之 相關病歷,其中「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主訴」欄位記載 :「病人2011年12月26日於林口長庚看門診時,走路有跌倒 情形,故送至急診,執行電腦斷層發現Left hemisphereinf arctiom(即左腦梗塞),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但肢體仍 有無力情形,故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入院進行復健治療,此 次為第一次。」等語;應足證被保險人邱金蓮確有於100年1 2月26日意外跌倒受傷之事實。又觀諸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 2月14日所開立之邱金蓮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邱 金蓮因「腦梗塞,腦積水」病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而 邱金蓮受有「腦梗塞,腦積水」病症,係因邱金蓮於100年 12月26日意外跌倒撞到頭部所導致,自符合系爭保險所稱四 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程度事故之狀態。 ㈡被保險人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意外跌倒撞到頭部之前, 雖因年老力衰,但仍能自行行走、吃飯等日常生活事務,故 當時僅有聘僱外籍幫傭為日常生活之協助,此與其於意外跌 倒後而於101年2月14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開立無法自理生 活之診斷證明書,而需請24小時看護之照顧之情況有別。然 而,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跌倒撞到頭部至長庚紀念醫院 從門診轉急診後,其生活即從得以自行處理,急遽轉變為無 自理能力,此觀邱金蓮100年12月26日住院後之護理記錄單 之內容即可知。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被保險人邱金蓮並無意外跌倒受傷之情事,自不得請求 意外保險金給付,據邱金蓮100年12月2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病歷之記載,主訴為「病患來診為右側肢體無力/中風 症狀」、「no trauma」(按即:無創傷)、「past history :old cva」(按即:過去的病史中,有腦出血、梗塞,亦 即俗稱的「中風」。);病歷上之診斷碼係記載「436」( 按:依據ICD-9健保代碼查詢之結果為Cerebrovascular accident; Acute cerebral vascular disease中風;急性腦 血管疾病)、診斷名稱為「CVA,Acutecerebrovascular disease」。經通盤檢視急診病歷,顯示邱金蓮100年12月26
日急診入院,並非因意外跌倒受有傷害,而係因中風急性發 作方被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診療。再者,依常情於急 診之當下,病患或家屬必然將所受之傷害或所生之疾病以及 整體病況之來龍去脈完整地、通盤地告知於醫師,以求醫師 得精準進行診療,然邱金蓮之病歷上之主訴卻毫無記載,其 確有跌倒而緊急送醫之情事,顯與常理不符。又邱金蓮於10 0年12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記載,急診診斷為「 Left cerebral infarct」(即左腦梗塞);而100年12月26 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更明確載有:「跌倒經驗:1 年內無跌倒經驗」等語,應足證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之 就醫根本與跌倒毫無關係。復觀諸邱金蓮於101年5月11日, 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Left hemisphereswelling and hydrocephalus, tumorrelated, onset on 2011/12/20 」(即左大腦半球腫脹和積水,在2011年12月20日腫瘤發病 有關。),顯見邱金蓮100年12月26日入院乃係100年12月20 日腫瘤發病所致,與「意外跌倒」殊無關係。綜上,觀諸前 開病歷、護理紀錄之記載,足認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時 並無所謂原告主張之「意外跌倒」受傷之情事,原告據此向 被告主張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所主張之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發生意外跌倒, 致受有損害等事實為真,然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亦因 歷經二年,業已消滅,被告2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保險金請求之起算日,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則 本件即應以100年12月26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系爭意外 保險金請求權之起算日。再按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計算,2 年後之102年12月25日為本件保險金請求之最末日,自102年 12月26日起即時效消滅;惟本件原告迄至102年12月27日再 次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及第一次向友邦人壽保險公 司請求保險理賠,原告固稱係102年12月24日提出保險申請 云云,惟被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方收受保險金申請書,此 有收訖章可證,基於我國民法意思表示之規定,乃採到達主 義,自應以102年12月27日作為原告請求保險金理賠之日。 然此次之請求,已晚於本件保險金時效消滅之最末日即102 年12月25日,是以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於102年12月25日已消 滅,應屬無疑。從而,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及友邦人 壽保險公司皆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抗 辯權,而拒絕本件保險金之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王徵為訴外人邱金蓮之配偶,原告陳王琨、陳政平 、陳政恒、陳泰昇等4人為訴外人邱金蓮之子女,嗣因訴 外人邱金蓮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是原告5人為訴外人邱 金蓮之繼承人。
2.本件原告陳泰昇為要保人,其以邱金蓮為被保險人,分別 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自100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11日 止,投保系爭新安東保單;另向被告友邦人壽投保系爭友 邦保單。
3.被保險人邱金蓮於死亡前有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 殘廢情事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邱金蓮所受傷害是否因意外跌倒而造成? 2.本件被保險人邱金連是否係因意外跌倒而屬系爭保單之承 保範圍,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若是,其金額為何?
3.若認本件原告5人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保險金,被告2人抗 辯本件保險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5人主張原告陳王徵為訴外人邱金蓮之配偶,原告 陳王琨、陳政平、陳政恒、陳泰昇等4人為訴外人邱金蓮之 子女,嗣因訴外人邱金蓮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是原告5人 為訴外人邱金蓮之繼承人,且本件原告陳泰昇為要保人,其 以邱金蓮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自100 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11日止,投保系爭新安東保單;另向 被告友邦人壽投保系爭友邦保單等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戶籍 謄本、系爭新安東保單影本、系爭友邦保單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渠等主張為實。
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卷附且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新安東保單第3條約定 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重大燒燙傷或 傷害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同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有關殘廢保險金、重大傷 殘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皆明文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始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並於同契約第2條第2款約 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又本件兩造亦不爭執之系爭友邦保單第3條約定保險範 圍為「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 害診療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契約第 8條、第9條、第10條有關殘廢保險金、重大傷殘保險金、傷 害醫療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皆明文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始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並於同契約第2條第9項約定:「本 件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可知系爭保單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 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 以外之事故而言。
㈢經查,本件原告5人以被保險人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 9時左右因發生意外跌倒後受傷,致左腦腫脹,遂於當日下 午1時多許,由復康巴士載送邱金蓮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掛急診後甚辦理住院治療,然最後仍發生系爭保險所稱四肢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程度事故之狀態為由,並提出 邱金蓮100年12月2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影本、入 院紀錄影本、護理紀錄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據以 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本件業據本院於104年1月23 日以中院東民橫103保險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林口長庚 醫院請求說明邱金蓮入院之情形,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4年3 月19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0111號函覆,觀諸其函覆內容 明示:「二、據病歷所載,病患邱女士100年12月26日至本 院急診、住院之主訴為進行性右肢體無力約一週,經診斷為 腦積水併左大腦病灶(疑蝶竇病症致因之炎性水腫)、低血 鈉症、冠心症併鬱血性心衰竭、貧血、陳舊性肺結核、子宮 頸癌病史、消化性潰瘍、風濕性關節炎、肺炎及陳舊性腦梗
塞,並接受藥物及支持性治療(本院醫師建議手術進行蝶竇 病灶切片,惟其家屬婉拒)後於101年2月3日出院,而病患 邱女士於入院當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腦額 顳頂葉病灶(疑腦膜膨或腦梗塞)、水腦症及陳舊性腦梗塞 、100年12月29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腦與 腦膜發炎及水腫、水腦症、陳舊性腦梗塞及蝶竇炎。三、就 醫學言,病患主訴之進行性右肢體無力症狀係蝶竇炎病灶導 致慢性腦與腦膜炎(因未進行切片檢查無法確定腦部病灶成 因)引起之可能性較高,且應與病患邱女士於樓梯跌倒間之 關聯性極低。四、另經病患於100年12月26日入院時並無頭 部外傷之紀錄。」,本院復於104年5月18日以中院東民橫10 3保險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並經林口 長庚醫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0563號函函 覆,其內容明示:「關於病患邱女士之病情,本院前已以10 4年3月1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11號函說明甚詳(諒達) ;病患於100年12月29日接受之核磁共振檢查圖片中SE8檔案 之IM4、IM5及IM8三張圖片,主要顯示其左側大腦半球水腫 及腦膜增厚;就醫學言,推測可能係罹患腦炎或腦膜炎。」 等情,故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2函覆內容,應堪認被告 抗辯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其右肢 體無力症狀,係因邱金蓮本身有腦積水併左大腦病灶、低血 鈉症、冠心症併鬱血性心衰竭、貧血、陳舊性肺結核、子宮 頸癌病史、消化性潰瘍、風濕性關節炎、肺炎及陳舊性腦梗 塞,及蝶竇炎病灶導致之慢性腦炎或腦膜炎等前開自身疾病 所引起,而非因其跌倒所致之主張,洵屬有據,較為可採, 故本件被保險人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後,有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程度事故之狀態 ,亦非原告5人所主張之事故所致,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5 人雖主張渠等於向長庚紀念醫院申請取得邱金蓮於100年12 月2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圖片檔案後,其中SE8檔案中之 IM4、IM5、IM8三張圖片,經大里仁愛醫院放射診斷科主任 即訴外人莊芝林醫師判讀後,表示前開圖片可資認定病患邱 金蓮係因外力撞擊腦部導致其出現「左腦與腦膜發炎及水腫 、水腦症」,故可證明邱金蓮之病情係因意外所導致云云惟 上開三張圖片已經林口長庚醫院分別於104年6月16日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63號函、於104年6月16日以(104)長庚院法 字第0563號函函覆,認其與跌倒之關聯性即低,應足認被告 就其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5人就此部分僅泛稱經其 他醫院之放射科主任判讀,應足資認定被告有遭受腦部撞擊 ,本件邱金蓮確有發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程
度事故云云,惟原告5人就此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 實,原告5人自應就此事實部分承擔不利益之認定,故原告5 人主張被保險人邱金蓮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致其有發生四 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傷害,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
㈣綜上,邱金蓮之發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情形 ,並非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係因疾病所致, 應屬可採。原告5人就邱金蓮係因跌倒之事故,導致發生四 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邱金蓮發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情形 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核與系爭新安東保單第6條、 第7條、第8條及系爭友邦保單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保險 給付約定不符。從而,原告5人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新安東保險公司給付158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友邦人壽 給付186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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