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97號
TCDV,102,訴,697,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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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郭美鳳
被   告 賴文堂
      李勝雄
      胡和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徐結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杜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素雲
被   告 吳秀華
      吳秀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錦順
被   告 胡元山
      胡嘉祐
      賴振生
      林彩靜
      徐鳳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廖泉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晏治湘
被   告 王瑞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王義光
被   告 徐炳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佑欽
被   告 徐慶山
      林春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陳志修
被   告 林昌雄
      林益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雄
被   告 王宏駿
      沈仙美
      徐肇溪
      彭貴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沼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被   告 李素蘭
      周桂蓮
      郭文毅
      胡元順
      白陽玉皇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沼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被   告 黃瑞騰
      黃金富
      周素蘭
      黃献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依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貴暖
被   告 王冠倫
      莊慶隆
      周文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附表二、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中關於「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384253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381566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384253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38156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就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384253平方公尺(實 測面積為381568平方公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附表二、 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中,就實測面積均誤載為(實 測面積為381566平方公尺),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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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