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45號
TCDV,102,訴,184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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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郭助凉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玫
被   告 張欽杉
      蔡一正
      蔡繼賢
      蔡素如
      陳秀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林
被   告 張招樑
      張榮峯
      張惠婷
      張進益
      張進堂
      李果芳即李璧芳
      陳吉男
      陳足
      陳秀琴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合
被   告 鄭京蘭
      陳授連
      陳志銘
      陳志成
      黃素貞
      陳授宏
      賴重光
      賴坤堂
      賴建廷
      陳建彰
      陳建成
      陳秋鎂
      劉美玉
      張秀純
      張乃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奕函
被   告 張秀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張治祥
      蔡培元
被   告 賴瓊英
      陳隆田(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口(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真(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鴻
      張劉貴香
      劉咨含
      劉宥均
      劉淑惠
      劉彭秀香
      劉承鑫
      劉惠娟
      詹秀美
      詹秀梅
      詹天祥
      詹明川
      詹文豪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劉姿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咨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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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