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37號
TCDV,101,訴,32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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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江映萱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林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林畇希
      林宏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495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 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5萬3111元自民國104年5月7 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裕仁及訴外人林裕雍為訴外人林施菊 之子女,被告林畇希林宏澧則為林裕雍之子女。林裕雍早 於林施菊死亡前往生,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故林施 菊之繼承人為兩造。伊自88年起至101年3月22日林施菊去世 止,獨自照顧林施菊之生活起居,林施菊於94年1月8日中風



,嗣於94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伊為林施菊之監護人。林施菊之資產現金有 限,不足支付日常費用,伊代林施菊支出下列費用:①自99 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墊付護理之家住院費、醫藥 費用、健保費、外勞薪資等費用,共計185萬3262元。②墊 付林施菊支付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③代繳林施菊101 年住所之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6萬056 7元。④林施菊喪葬費40萬2900元(原起訴狀喪葬費用請求4 1萬4900元,嗣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40萬2900 元。以上請求項目見起訴狀所載)。⑤自88年10月起至93年 12月止,外籍看護照顧費用115萬3680元。⑥自88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墊付林施菊生活費用267萬5986元( 以上請求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79-184頁,原告民事更正聲明 狀)。⑦又於林施菊死亡後,墊付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共22萬2952元(見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四狀)。伊於林施菊生前為其墊付之款項,林 施菊受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9條規定向林施菊請求償還,而於林施菊去世後,伊對 於林施菊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又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林施菊死亡後,伊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喪葬費 用,應由繼承人分擔,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 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共計817萬3047元,伊為 繼承人之一,應負擔3分之1即272萬4349元,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等應自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3分之2即544萬869 8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5萬3111元自104年5月7 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裕仁則以:原告為林施菊之監護人,惟原告並未依民 法第1107條規定,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 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繼承人。就林施菊於生前 有「護理之家住院費、醫藥費用、健保費、外勞薪資」共18 5萬3262元之支出,伊不爭執。伊有收到180萬3700元,惟該 款項乃原告向伊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之 價金,原告並無再請求伊返還之餘地。縱上開180萬3700元 係原告代林施菊支付伊之生活費,即表示係林施菊同意應支 付予伊,伊受領該揭款項即無疑義。就林施菊於生前有「地



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共6萬567元」之支出,伊於 有單據之5萬8902元範圍內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 ,伊於有單據之5萬890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代墊 費用,其中大部分用於訴外人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 企業公司)、南北大飯店、南北旅社之支出,並非用於林施 菊個人。林施菊名下有現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有存款、定期存款1仟餘萬元),及不動產至少有8筆,林 施菊無論於中風前後、迄至過世止,名下均有財產可供維持 生活,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受扶養條件,原告請求代墊生活 費用267萬5986元(自88年10月起至101年3月22日止),並 無理由。林施菊名下財產足夠支付林施菊個人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之費用均係以林施菊財產所支出,並非原告個人支 出,原告不得再請求伊按比例給付或從被告應分配之遺產中 扣除。原告主張林施菊名下已無現金,故產生以上代墊款云 云,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款項係其個人支出負舉證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畇希林宏澧則以:原告既為林施菊之監護人,依民 法第1100條規定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則 原告並非無義務為林施菊管理事務,原告以無因管理為請求 權基礎,顯然有誤。又原告與林施菊間有監護關係,林施菊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支付之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原告迄今未就受監護人 林施菊之財產依民法第1107條第3項規定作成結算書送交林 施菊之繼承人承認,亦未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交還林 施菊財產,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除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外,並圖藉本訴規避受監護人林施 菊之財產結算及返還義務。又林施菊生前有積極財產,並未 負債,何以原告要以墊付方式負擔林施菊之相關費用,此均 需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
(二)林施菊之繼承人為原告林棠華、被告林裕仁林畇希、林 宏澧。
(三)原告自94年10月3日起依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任林 施菊之監護人。
(四)林施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戶 於94年3月11日時,定期存款有1070萬元、現金存款有504 萬309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施菊下列費用由其墊付:①自99年5月1日起至 101年3月22日止,護理之家住院費、醫藥費用、健保費、 外勞薪資等費用,共計185萬3262元。②林施菊支付林裕 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③林施菊101年住所之地價稅、管理 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6萬0567元。④林施菊喪葬 費40萬2900元。⑤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外籍看護 照顧費用115萬3680元。⑥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林施菊之生活費用267萬5986元。⑦林施菊死亡後 ,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22萬2952元(下合稱系爭 費用),提出收據、支出憑證、林裕仁簽收單據、地價稅 收據、喪葬費支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351頁)、房屋 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 第22-199頁)、陳明志事務所帳目(下稱系爭帳目,見本 院卷二第266-40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於監護關係終 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 交繼承人云云。查,原告縱未依前開規定,於監護關係終 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 交被告,僅生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得免責之效力而已, 與原告是否可以請求其所主張之墊付費用無涉,先為敘明 。
②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費用,由其墊付云云。被告辯稱林施菊有存款、定期存款 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支付林施菊生活費用,何以需由原 告墊付,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部分費用支出並非用於 林施菊個人等語。查,林施菊自88年間起與原告同住,於 94年1月間中風,94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原告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林 施菊三信商銀帳戶於94年3月11日時,定期存款有1070萬 元、現金存款有504萬3098元及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 卷三第234-235頁)、三信商銀函覆之林施菊於該行自開 戶起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定期存單明細表在卷可憑(外 放),顯然林施菊具有相當之資力。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目(見本院卷二第266-409頁,即 原證27),林施菊支出費用於90年為6666元(主要為管理



費),91年為4292元(主要為健保費、管理費),92年為 4萬5164元(主要為管理費、健保費、勞委會就業安定基 金),93年為22萬3432元(主要為管理費、健保費、勞委 會就業安定基金、外勞薪資),94年為154萬4554元(94 年1月-2月28日止為16萬281元,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 ),95年為250萬8576元,96年為244萬8205元,97年為22 0萬5644元,98年為217萬8416元,99年為190萬8215元,1 00年為183萬9325元,101年1-4月為47萬6688元(見本院 卷二第266頁),可見於90年、91年、92年、93年間,林 施菊之個人支出並不多,共計為27萬9554元(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且多用於管理費、健保費、勞委會就業安定 基金、外勞薪資等項目。然自林施菊宣告為禁治產人後, 從94年3月起至100年,每月費用逐漸增加(含南北企業公 司等費用),且每年費用均超過150萬元以上,是上開支 出是否均用於林施菊個人,即非無疑。證人林清文於本院 證述以:伊是林施菊於90年請他到南北飯店擔任總務工作 ,原證27,94年1月8日員工薪資3萬5000元,是伊的薪資 ,伊有請陳明志放進去,伊的薪資是從林施菊帳戶支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背面、第256頁背面),但陳明志 所製作90-93年之帳目並無證人林清文薪資之支出;係自 94年起始有此筆員工薪資支出之記載。證人林清文又證稱 :3萬5000元是南北大飯店其他鐘點人員之薪資,由林施 菊帳戶支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頁),惟無論是林清文 薪資或是其他鐘點人員之薪資,均未見於90年至93年陳明 志所製作系爭帳目內,再觀諸南北企業公司94-100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無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59 -265頁),南北飯店是南北企業現在唯一營業之項目,業 據證人林清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是原告 主張南北大飯店員工薪資是依林施菊之管理模式,由林施 菊帳戶支出,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時,除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應考量 受監護人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林施菊雖為南北企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原告主張其是依林施菊之管理模式以林 施菊帳戶內存款支付南北企業公司費用云云。惟查,90年 、91年、92年、93年林施菊帳戶支出,用於南北企業公司 之項目僅有南北大旅社、南北大飯店之證照費(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是原告主張以林施菊帳戶內存款支付南北 企業公司開銷是依林施菊之管理模式,委無足採。則自94



年至101年3月22日止,系爭帳目內用於南北企業公司之支 出,不應由林施菊帳戶存款支付。且如因支付南北企業公 司之開銷,而導致林施菊生活陷於困境,即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有違。經核對系爭帳目其上記載為「南北大飯店」、 「南北旅社」、「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之費用,合計為14 7萬6438元。支付南北企業公司員工薪資共301萬元(每月 3萬5000元,自94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94年員工1月份 薪資記載2份,共支付86個月);電匯給訴外人九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68萬4060元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62頁背面 ),原告自承是延續林施菊管理模式支付南北飯店第四台 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背面,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 ;原告稱94年5月10日3萬9000元,94年6月10日1萬1000元 ,94年8月10日6萬6000元,是延續林施菊管理模式支付南 北大飯店防火漆工程、公共意外險之用(見本院卷五第16 3頁背面);97年2月1日法律顧問費用2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330頁);97年7月23日律師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341頁);98年2月24日、99年2月23日臺中市旅館商業同 業公會會費各2940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第371頁); 100年7月7日衛生牙刷、香皂、捲筒紙4767元(見本院卷 二第393頁);101年2月15日牙刷、小捲筒紙3948元(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等支出,雖未記載為南北大飯店、南 北企業公司,惟依系爭帳目記載之模式,且觀其用途,應 非用於林施菊個人,是此費用不應由林施菊帳戶支付。又 原告請求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外籍看護費用,經 查,依系爭帳目記載93年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合計17萬9520 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應予 扣除。至於原告另主張多項現金支出費用(如帳目記載什 支,停車費、家樂福、食費、檢修材料費等),並未舉證 證明係為林施菊所支出。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不應由林施 菊支付之費用及應扣除之費用共554萬061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684060+39000+11000+66000+2000 0+40000+2940+2940+4767+3948+179520=0000000 ),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544萬8698元,是本院即 無庸審究原告之其餘支出金額是否用於林施菊。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55萬3111元自104年5月7日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④原告所提出林裕仁聲明書雖記載:「甲方(指林裕仁)無



異議聲明乙方(指原告)在林施菊(甲乙方共同母親)重 病無行為能力之下,竭盡心力長期照顧林施菊無怨言,並 妥善管理財物,所有帳目及林施菊健康均慎重處理。甲方 特此聲明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02頁)。惟林裕仁為 此聲明時,並未看過系爭帳目,且經林裕仁於本院審理時 ,已有爭執,而該聲明書又係概括用語,自無從以之證明 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均係為林施菊支出之事實,附此敘明 。
六、綜上,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544萬8698元,及其中289萬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255萬3111元自104年5月7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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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