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9號
TCDM,104,選訴,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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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黃啓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黃浚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被   告 呂慶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黃 定
      李春雄
      林玉雪
      白傳宗
      黃卓雪
      王采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黃水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郭呂月汝
上一人指定
義務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紀昆論
      黃綾雯(原名黃淑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
、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
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眞黃啓洲黃浚彥呂慶村黃綾雯(原名黃淑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林素眞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叁年,黃啓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黃浚彥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呂慶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黃綾雯(原名黃淑微)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白傳宗部分),與共犯即被告白傳宗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被告黃卓雪部分),與共犯即被告黃卓雪、共犯林秀華連帶沒收之,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昆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白傳宗部分),白傳宗與共犯即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連帶沒收之,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各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白傳宗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伍年,並均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黃水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黃卓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郭呂月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被告黃卓雪部分),黃卓雪與共犯即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共犯林秀華連帶沒收之,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各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黃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黃卓雪處有期徒刑肆月,郭呂月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黃水木郭呂月汝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均沒收,黃卓雪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伍年,並均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浚彥前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林玉 雪前曾犯妨害風化、違反電信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紀 昆論前曾犯違反專利法罪(未構成累犯);黃綾雯(原名黃 淑微)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未構成累犯)。緣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 。林素眞係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區○○○0 號候選人,黃浚彥則係臺中市○○○○○區○○里里○○○ ○○○0號候選人,林素眞黃浚彥黃朝欽之妻,林素眞黃浚彥為大伯叔嬸關係,黃綾雯黃浚彥之妹,林秀華黃浚彥前妻李淑媛之表姊(林秀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黃啓 洲為林素眞之子,呂慶村林素眞黃浚彥之操盤手,黃水 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 昆論、郭呂月汝為渠等之樁腳,且均係有投票權人。林素眞黃浚彥等人為求渠等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市議員、里長 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乃共同基於 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 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臺中市大 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由黃浚彥林素眞黃啓洲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 )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 林素眞及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而由黃浚彥出面具 體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呂慶村擔任林素眞黃浚彥2人 在西安里選區內之競選共同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林秀華黃綾雯協助呂慶村作業,由呂慶村以及黃水木、黃定、李春 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 等樁腳提供選民名單,再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謀議既定, 即由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指示渠等於10 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再由林素眞 指示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黃洲,帳



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黃浚彥進行 買票作業,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當日上午11點14 分以後呂慶村始接到電話招喚而到達黃浚彥下列住處亦為競 選總部),將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黃浚彥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 胞妹黃綾雯(原名黃淑微,綽號阿微)及具有犯意聯絡之林 秀華(綽號阿姨)在上開處所進行現金分裝事宜,由呂慶村黃浚彥事先買好之信封上,書寫負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 稱及應發放之人數,再由黃綾雯林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 應發放之買票賄款金額,將現金放入信封袋內。翌日(25) 日上午,再由林秀華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呂慶村製 作載有詳細之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 之名單等,黃浚彥則將黃啓洲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呂慶 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 住處,向呂慶村黃綾雯林秀華領取買票賄款,或由呂慶 村親赴上開樁腳住處交付買票賄款。而附表一所示樁腳均係 有投票權人,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及收受該樁腳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數之賄款,詳如後附表六所示外,並以附表二所示 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 權人(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 、黃」、「議員、4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有 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及里長候選人黃 浚彥。紀昆論則共同為期約賄選如附表七最後1欄所示行為 。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雖未及發放賄款,然其等已事 先與有投票權之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再交由呂慶村統計 發放,其等行求對象、票數及賄款金額詳如後附表七所載。 因前已經民眾檢舉,依法實施監聽,嗣為警於103年11月28 日上午6時45分起對黃浚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等處所執行搜索,未扣得犯罪物品(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1第1 6至19頁)。警方復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50分起對呂慶 村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1第36至50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90至203頁)。警方並同步傳 喚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操盤手呂慶村及附表一所示樁 腳、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到案說明後,發 現林秀華涉有重嫌,再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3年12



月4日搜索林秀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等處 所。再經調閱相關帳戶資料,發現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 等人涉有重嫌,又於104年1月6日上午,搜索林素眞等人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總計扣得及主動繳回賄款金額 為50萬8000元(詳如附表五,起訴書原誤載為37萬9500元)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 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 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認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 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按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 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 據【即傳聞證據,亦即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 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 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均業經本院於審理 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當庭提示予被告供其辨識,而 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成本院審理時之 直接證據,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 加以調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依法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扣案之贓證物,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 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 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 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關連性,自有證 據能力。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 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 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 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 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 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 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 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 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 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 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 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 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 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



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被 告等之行動電話等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 ,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年 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 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 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 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 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見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號刑事偵查卷 宗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 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 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本院卷一))、門號093 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彥使 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 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 6832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 指定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 定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訊據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



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祕密證人A1、證 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 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 億(前1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 之物、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名冊影本、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325號搜索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3紙、交易明細表1份 、(可資證明:1、證明該帳戶於103年10月22日以黃璟毅名 義有摺現金存入30萬元;及於103年11月28日以簡嬿雪名義 有摺現金存入30萬元及家瑋名義有摺現金存入10萬元之事 實,及於同年10月28日由黃婷儀彰銀大甲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2、可證雖黃璟毅、簡嬿雪、家瑋 等人以投資土地之名義匯款入被告黃啟洲帳戶。然此係避免 遭犯罪追訴之名目而已。被告黃啟洲實際提領該200萬元現 金,作為向選民買票之賄款使用。)、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 證明:蕭健軒、張維軒、黃麗靜及周芷岑分別於103年10月1 6日、17日、17日及21日存入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50 萬元至前開帳戶,及於同年月28日前開帳戶將150萬元轉存 入黃啟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事實。)、國泰 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提領103年11月24日,被告黃啟洲臨櫃 交易之取款憑條、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證明:被告黃 啟洲於當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 本(可資證明:被告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現200萬元之事 實。)、被告黃啟洲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卷(104 年度選偵字第14號金融帳戶卷)及分析表(可資證明:經清 查金融機購開戶資料後發現僅有被告黃啟洲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選舉前有該筆200萬元之大額現金提領,而與被告呂 慶村所供稱拿到的買票款項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一 節相符事實。)、自同案被告莊碧月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250 0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 在莊碧月住處交付1萬2500元,彼此期約要將莊碧月戶內5人



之選票,投給編號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以及1號西安里 里長候選人黃浚彥等事實。)、自被告王采汝處所扣得之現 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之表哥即被告白傳宗,其 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到其住處,交付黃色信封袋予王采 汝,內有名冊及現金5萬元等期約行賄之事實。)、自被告 黃卓雪處所扣得之買票名單1張、自被告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可資 證明:被告呂慶村有要求被告黃卓雪草擬名單,以幫被告黃 浚彥及林素眞黃卓雪票,黃卓雪後來有將名單Line傳給被 告呂慶村,有133人票數名單,被告呂慶村有用Line叫黃卓 雪去拿菜,拿菜就是拿錢的意思。)、自被告李春雄處所扣 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於103年11月27日,在被告黃浚 彥住處兼競選總部,被告李春雄從被告呂慶村處,收受黃色 信封袋1只,紙袋內裝有買票現金6萬元等事實。)、自被告 黃水木處所扣得之現金5500元,現金2萬2000元、書寫11X黃 米之黃色信封袋、手寫買票名單2張、○○村○○號碼簿( 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共交付2萬7500元與被告黃水木,雙 方期約買票一共11票。其中被告黃水木提出賄款5500元交予 警方扣案等事實。)、自被告黃定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5000 元(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 被告黃浚彥之服務處交付被告黃定期約買票名冊及現金10萬 元,其中包含黃定家裡4票,故黃定本人有收取賄款1萬元。 )、自被告呂慶村處所扣得之手寫名冊5張,現金4萬5000元 (自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3萬7500元(裝現金之公文 袋上註明15人陳玉華、袋內有名冊1張、自車輛A3-8780號右 前座內扣得),現金3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3 人許縣生、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萬2500 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9人明福、袋內有名冊1張、扣 得處所同前),現金2000元(扣得處所同前),現金8萬850 0元(車輛A3-8780號內之中置物盒),名冊4張(扣得處所 同前),現金7000元(扣得處所同前),台中縣大安鄉○○ 村○○號碼簿(自車內右後座扣得),名冊121張(扣得處 所同前),林素眞文宣便條紙195本(自車內左後座扣得) ,林素眞文宣20張(扣得處所同前)(可資證明:被告呂慶 村依照本屆市議員、里長選區選民名冊,為市議員候選人林 素眞、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以發放現金、行求、期約 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方式,行賄特定選民之事實。)、自 被告黃卓雪處所扣得之預備買票用名單1張(可資證明:被 告呂慶村有要求被告黃卓雪擬名單幫被告黃浚彥林素眞買 票等事實。)、自同案被告易麗卿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



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有交給易麗卿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陳蕭梅玉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可資證明 :被告李春雄有交給陳蕭梅玉買票錢7500元之事實。)、自 同案被告紀清灶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李 春雄有交給紀清灶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自同案被告林 淳媜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白傳宗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林淳媜住處客廳交付5000元,說 「你家2票、5000元,里長要選給姓黃的,議員要選給姓林 的」,林淳媜知道是指黃浚彥林素眞等事實。)、自同案 被告林桂甘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 有交給林桂甘買票錢5000元之事實。)、自同案被告黃添适 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黃定有交付買票錢 5000元給同案被告黃添适,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黃金億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陳淑敏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可資證明 :被告林玉雪有交付陳淑敏6000元買票錢,要其支持被告黃 浚彥等事實。)、自同案被告黃萱培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 (可資證明:被告林玉雪有交付黃萱培6000元買票錢,要其 支持被告黃浚彥等事實。)、自同案被告李木生處所扣得之 現金7500元(可資證明:李木生之胞兄即被告李春雄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伊住處前廣場拿現金7500元給渠, 說「你家3票,拜託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4號市議員 候選人林素眞」等語之事實。)、被告林素眞處扣得之扣押 物編號1-7記事本(2)1本(可資證明:1、證明被告林素眞 於被告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持續關心本案偵辦進 度、承辦檢察官、裁定羈押同案被告之法官姓名、同案被告 即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等人身體狀況、是否交保及偵查進度 。2、被告林素眞為本件買票行賄之共犯之一,對於同案共 犯遭查獲並羈押後,仍有必要對於同案共犯之偵查進度,加 以了解,預為因應。)、被告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本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 ,惟101年12月21日為最後一次帳戶交易日期。可證其所供 出之買票現金確係本案所查出由被告黃啟洲提領之200萬元 現金無訛。)、本件賄選買票之扣案物採證照片(可資證明 :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啟洲呂慶村黃綾雯林秀華 等人,以現金、名冊等物品進行現金買票之賄選事實。)、 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尚未向監察院申 報)(可資證明:1、證明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之收入支出 ,均係由簡嬿雪辦理收、付,總計政治獻金收入約240萬元 ,支出約270萬元。2、可證被告林素眞之競選支出經費明細 。與本案查獲200萬元買票現金無涉。)、本院103年度聲監



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 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 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 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0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8、12、15、18、21、24 、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 、4131、4132、413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本院卷一)) 、門號093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 彥使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 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6832 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 0日中檢秀裳103選偵48字第141077號函(上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註記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扣 證物照片、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 通貨交易登記簿登記簿、特定人ID開戶狀態列表-全部回 應狀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 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7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 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4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 函暨交易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 9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103年1月7日(103)國世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03年12月29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偵查卷附證物袋內光 碟6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61、64、71 、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選偵字第61、64、67、69、70 、71、78號及104年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 聲調字第341號、103年聲調字第660號調取票影本、己身一 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呂 月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扣案仟元大鈔翻拍照片、刑案蒐 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號函、台中市選舉委員



會104年3月9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台中市 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參選候選人得票結果)、 被告郭呂月汝林玉雪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台中市選舉委員 會104年4月2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台中市第 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西安里選舉人名冊二冊等在卷足資佐 證。至於被告黃卓雪偵訊時表示,證人呂慶村要其去拿賄款 時,因其喉嚨痛所以沒有去拿到賄款云云。惟證人呂慶村卻 證稱如下:「(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答:是錢到位 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 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 大概是這禮拜。(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答:第一筆是 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 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 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 ,然後再作業,做很細緻。」、「黃卓雪是給25萬元左右, 我看一下紀錄,可能是125票左右,但是又稍徵有變動,今 天早上在路上有遇到黃卓雪,我有另外再拿5000元給她,她 說是洪進福及洪進良,在警察來之前剛好有拿給黃卓雪。」 、「(問:你交給黃卓雪時候有誰在場?)答:有其他人在 場,但因為人很多我記不清楚。(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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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