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630號、第3631號、第3634號、第54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 第478號、第830號、第953號、第1640號案件判決,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明知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原載7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蜜雪兒汽車旅館」(下稱上址「蜜雪 兒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起 訴書原載販賣價格1,000至2,000元),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 交付予少年張○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少年張○勝 收取2,000元(起訴書原載約定由少年張○勝幫忙領取詐欺 金額,以所得報酬扣除購買愷他命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原載7時),在臺中某汽車 旅館外(起訴書原載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1, 800元之價格(起訴書原載販賣價格1,500至2,000元),將 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蕭○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惟現場並未 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係約定以少年蕭○元在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金額所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 價款1,800元之方式為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嗣丙○○於 該週之星期五即102年9月13日,乃在其應交付與少年蕭○元 之詐欺薪資中扣除該筆價款1,800元。
㈢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向 少年雷○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及少年謝○育(原名謝○,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表示 其2人可合買愷他命比較划算,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乃 談妥以各出資7,000元,共14,000元合資向丙○○購買愷他 命50公克,而各分得一半即25公克之方式,合資向丙○○購 買愷他命後,即由少年雷○弘向丙○○表示要購買愷他命50 公克,丙○○即以14,000元(起訴書原載7,000元)之價格 ,將50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雷○弘及少年謝 ○育(起訴書僅記載少年雷○弘),惟現場並未收取任何販 賣價金,而係約定以少年雷○弘及少年謝○育在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金額所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 命價款各7,000元之方式為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2分鐘後 ,少年陳○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亦向丙○○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丙○ ○乃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月25日凌晨1時餘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 1,200元之價格(起訴書原載販賣價格1,000或1,200元), 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陳○清,惟現場並未收取任 何販賣價金,而係約定以少年陳○清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領取詐欺取財金額所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1, 200元之方式為販賣對價,而完成交易。惟少年雷○弘、少 年陳○清於102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街 000號對面土地公廟查獲,且丙○○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 2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與永固街旁之停車場內查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丙○○,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3年1月10 日始釋放出所,故丙○○並無取得少年雷○弘、少年謝○育 、少年陳○清之薪資,復無從渠3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除渠3人 上開所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愷他命予少年張○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 點交付愷他命予少年蕭○元之事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55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 ,從我自己之愷他命倒一點點愷他命給少年張○勝,價值約 幾百元而已,我並沒有向少年張○勝收錢,亦無約定將來從 其所領取之詐欺報酬中扣除。我於102年9月9日有交付價值 數百元之愷他命1包同時給少年蕭○元、少年雷○弘,並無 向少年蕭○元、少年雷○弘收錢,亦無約定將來從渠等所領 取之詐欺報酬中扣除。我係於102年9月24日晚間同時交付同 一包愷他命予少年雷○弘、少年陳○清,當時只有他們2人 在場,交付的量約1公克,沒有收錢,我於102年9月25日凌 晨並無交付愷他命給少年雷○弘、少年陳○清,當時我與朋 友乙○○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內睡覺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11頁)。經查:
一、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 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 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 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 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 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 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 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 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 」外,以2,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張 ○勝,並向少年張○勝收取2,000元之情,業據被告自陳於 102年8月19日上午,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外,有交付 少年張○勝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113頁)。 而證人少年張○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從事 詐欺工作,被告有時候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有時候我用 錢向他買。我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2次都是購買2, 000元,另以扣薪水之方式購買愷他命1次,以扣薪水方式購 買之日期比較沒有印象,僅記得係於102年8月19日之前,以 現金購買係於102年8月19日早上及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 19日早上我一個人從外面開車過來「蜜雪兒汽車旅館」載少 年蕭○元他們,被告、少年蕭○元都是從旅館內走出來,當 天少年蕭○元睡過頭,我早上7時就在那邊等,等到快8時, 故交易時間約8時,當時有人說要買,我就出錢買,故比較 有印象。當時係少年蕭○元先說要買愷他命,我不知道少年 蕭○元實際有無購買,隔幾分鐘後,我就問被告有無愷他命 ,他表示有,我就出錢向他購買,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 ,被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給我,交易地點是在「蜜雪兒汽
車旅館」大門外。被告本來就在賣愷他命,他車上都有放50 公克之愷他命,因為一直免費拿,我想付錢向他購買比較好 ,我以扣薪水方式購買之該次已付掉了,身上有錢才向他買 ,我幾乎均係購買2,000元,我們習慣一星期所做的,星期 五結束時發薪水,一般大約都領2、3萬元,我星期六、日不 可能花這麼多,故我星期一一定還有錢,故就直接付現金, 我記得我有交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 11、13、19、20、27頁)。可見,證人少年張○勝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固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惟於 102年8月19日早上,因少年蕭○元先說要購買愷他命,故其 有印象其當日有出錢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以現金給付價款 。復佐之證人少年蕭○元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我有拿現 金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約一星期一次,102年8月19日早上 ,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不知道少年張○勝當天有無購 買,我看過少年張○勝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次數不到3次, 都是於早上約7、8時,大部分在汽車旅館外,應該至少有一 次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有一次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少年張○勝亦有購買,日期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 、、19、20、21、22頁),足堪作為佐證。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某汽車旅館外, 以1,8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蕭○元, 並約定以少年蕭○元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 金額所得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1,800元之方式為 販賣對價。嗣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在其應交付與少年蕭○ 元之詐欺薪資中扣除該筆價款1,800元之情,業據被告自陳 於102年9月9日上午,有交付少年蕭○元愷他命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11、113頁)。而證人少年蕭○元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2年8月初加入被告旗下之詐欺集團,被告 有免費提供2、3次愷他命給我,其他均係扣薪水,扣薪水大 概有10幾次,我們大多在星期五晚上發薪水。102年9月9日 早上,在臺中某汽車旅館外,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在 警詢有明確回答在102年9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購買1,800 元之愷他命,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我星期一幾乎都會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102年9月9日係星期一,故我確定這天有買, 在哪家汽車旅館我不記得了,購買愷他命之1,800元是從薪 水扣,是在102年9月9日該週之星期五發薪水時扣除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24、25、26、27、28、36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3年4月15日以彰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少年蕭○元警詢筆錄之影音檔譯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101頁),可堪認定。而 由證人少年蕭○元上開所證述,被告固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予 其,然因渠等詐欺集團每星期五發薪水,其每星期一幾乎均 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其就於102年9月9日有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記憶深刻,則由證人少年蕭○元上開證述情節以觀, 其證述應屬據而可信。
㈡至被告雖稱其於102年9月9日係免費提供愷他命給少年蕭○ 元及少年雷○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然證人 少年蕭○元已明確證述被告固曾免費提供2、3次愷他命給其 ,然其他10餘次均係扣薪水,且其就102年9月9日係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記憶深刻等語,業如前述。另證人少年雷○弘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02年9月9日有無免費 提供愷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字卷)第150頁〉。是被告自稱於102年9月9日早 上亦有交付愷他命予少年雷○弘,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憑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 」內,先以14,000元之價格,將50公克之愷他命1包販賣並 交付予少年雷○弘及少年謝○育,並約定以少年雷○弘及少 年謝○育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金額所得之 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14,000元(少年雷○弘、少年 謝○育各7,000元)之方式為販賣對價。稍後,則另以1,2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陳○清,並約定 以少年陳○清在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取財金額所得 之薪資扣除該次購買愷他命價款1,200元之方式為販賣對價 等情,業據:⒈證人少年雷○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有請我施用過愷他命,亦有賣過我愷他命,我於102年9月24 日晚間9時許,在東山路附近之東光國小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約2.5公克之愷他命1包,另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 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內,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25公克之 愷他命,兩次是不同次,102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係因剛下 班,先向被告買,當時沒想到後來會再買,嗣我和少年陳○ 清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因為隔天係我和少年陳○清要去 上班,後來被告、少年謝○育才過來,被告係自己開車來「 蜜雪兒汽車旅館」,被告當時沒有住在「蜜雪兒汽車旅館」 ,被告有帶很多愷他命,我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就 向被告表示要多買一點,請被告讓我用薪水扣價金,當時我 與少年謝○育說好係一起購買共50公克,一人一半,各分25 公克,我與少年謝○育各出7,000元,價金一共14,000元,
我們先商量好後,由我去向被告說,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均係 從我們領詐欺款項之薪水中扣除,愷他命已交付給我們,我 和少年謝○育還有拿磅秤一人秤25公克,後來我們要上班時 ,被告說帶那麼多在身上很危險,要我們將購得之愷他命先 放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3至136、138、143、 147、148頁)。⒉證人少年謝○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2年9月25日我有與少年雷○弘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 ,當時被告說你們兩個要不要合買比較划算,我們各出資 7,000元,總共14,000元向被告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一人 分25公克,價金從我們兩個領詐欺款項之薪水扣,隔天被告 就被抓了,我們連薪水都沒有領到,102年9月24日晚間,我 有住在「蜜雪兒汽車旅館」,被告沒有住在「蜜雪兒汽車旅 館」,被告待到凌晨,之後就走了,買到的愷他命,被告已 交給我們,之後被告說我們帶那麼多在身上很危險,他要先 幫我們保管,後來被告就被抓了,我也沒辦法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6、147、148、149頁)。及⒊證人少年 陳○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買過一次愷他命, 我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9時有去「蜜雪兒汽車旅館」找被 告,準備要上桃園工作,待到早上6時才離開,汽車旅館內 還有少年雷○弘、少年謝○育,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2時 許,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向被告購買1,200元 之愷他命,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和少年雷○弘、少年謝○育都是各買各的,少年謝○育 是買7,000元之愷他命,少年雷○弘買多少錢我不清楚,少 年雷○弘買完,且被告已交付其愷他命,相隔2分鐘後,我 才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被告交給我愷他命1包。我是 最後購買的,我們購買的款項均係從薪水扣,後來我們於 102年9月25日下午被查獲,就沒有扣薪水了,我亦無拿該部 分之價款給被告,我沒有和少年雷○弘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0、31、32、33、34、35 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少年雷○弘及少年謝○育係各 出資7,000元,合資共14,000元向被告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 ,而少年陳○清係另以1,200元之價格,單獨向被告購買另1 包之愷他命,應堪認定。
㈡證人少年謝○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們於102年9月25日 應領的薪水,應該在該週之星期五領取,由被告去向綽號「 老虎」之人拿錢來發薪水給我們,我不清楚被告被抓時,是 否已經去向綽號「老虎」之人拿我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151頁)。核之102年9月25日係星期三,有中華民 國102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63頁),且少年雷○弘、少年陳○清於102年9月25日 下午2時5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對面土地公廟查獲,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 20分許,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 街旁之停車場內查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於103年1月10日始釋放出所之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號、第478號、第830號、第953號、第1640號 判決書(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至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按。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的薪水都是在綽號「老虎」之人 的身上,我被抓時還沒有拿到他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5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少年雷○弘、少 年謝○育、少年陳○清應領之薪資中扣除渠等上開所購買愷 他命之價金。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102年9月25日凌晨,係與朋友乙○○在上址 「蜜雪兒汽車旅館」內睡覺云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1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7 、8月時在詐欺集團工作,於102年8月中,就到南部工作, 102年9月下旬回來臺中,因與我父母親吵架,沒有地方去, 就找被告陪我去汽車旅館睡1天,我於102年8、9月間,有與 被告一起住過「蜜雪兒汽車旅館」1、2次,日期沒有印象, 與被告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時,沒有看過被告交付毒品給 別人,當天沒有看到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他們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0、141、142、149頁)。參之證人 少年雷○弘、少年謝○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於102年9 月25日凌晨,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 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3、148頁)。可 見,證人乙○○僅能證明其於102年9月下旬,與被告一起住 過「蜜雪兒汽車旅館」1天,然並無法證明其係於102年9月 24日晚間、102年9月25日凌晨,與被告一起住在「蜜雪兒汽 車旅館」,是證人乙○○上開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證人少年謝○育於102年11月20日偵查中稱:「〈警察在 你身上查到的K他命殘渣袋2個是誰所有的?〉是綽號阿弟仔 的丙○○在被抓的前1、2天晚上在車上給我的,當時車子停 在東光路上的全家前面,車上當時還有雷○弘,我跟雷○弘 是坐在後座,丙○○將K他命放在副駕駛座;因為當時丙○ ○有給一包K他命給雷○弘,我問丙○○我為什麼沒有,他 就給我一包K他命,但並沒有跟我收錢,我拿到後就以捲菸 的方式施用10幾次,所以才剩下殘渣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20日 偵訊時所稱,被告於被抓前1、2天晚上,在停放在東光路上 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之車上,免費提供愷他命1包給我,我以 捲菸方式施用後剩下之殘渣袋,即係警察在我身上查到之殘 渣袋,被告該次免費提供給我之愷他命,正確的說應係被告 被抓之好幾天前所免費提供給我的,與我與少年雷○弘在「 蜜雪兒汽車旅館」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係不同次之事情 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0、151頁)。足見,少年雷○弘 與少年謝○育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蜜雪兒 汽車旅館」內,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54號、第191號、第200號、第209號、102年度偵字第21753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起訴書所起訴,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85號、第478號、第830號、第953號、第1640號案 件所判決之犯罪事實:「丙○○於102年9月24或25日晚上, 在停放於臺中市東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輛上,無償提 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謝○施用。」,係不同次之行為 ,足堪認定,併此敘明。
五、我國就販賣愷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 「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 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稽之證人少年謝○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犯罪事實攔一、㈢伊與少年雷○弘合資 購買愷他命該次,被告向伊表示:你們兩個要不要合買比較 划算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就其所 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具有決定權,且依購毒者向其購買數量之 多寡決定價金,足見被告販賣愷他命確可從中獲取利潤,是 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六、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2月6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少年謝○育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雷○弘部分之犯行間,為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販賣與少年雷○弘、少年謝○育之愷他命,證人少 年雷○弘、少年謝○育雖均稱係50公克,且同日稍後,被告 又販賣愷他命給少年陳○清,惟該等愷他命均未扣案,而無 鑑定純度為何,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愷他命合計之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並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 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 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見解參照)。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同時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雷○弘及少 年謝○育,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另所謂接續犯 ,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 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 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499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 於各別之犯意,先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雷○弘 及少年謝○育後,稍後,再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 年陳○清,其先後2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2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2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而非接續犯,而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 一罰,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雷○弘、 少年謝○育、少年陳○清,屬於接續犯,只論一罪(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57頁),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販毒 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 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 、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 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 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 ,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 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 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 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為18歲,尚未成年,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勝、 少年蕭○元、少年雷○弘、少年謝○育、少年陳○清部分,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03年4月17日中檢 秀敏103蒞2575字第03841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3年4月15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4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98、99頁),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惟慮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 4次、金額分別為2,000元、1,800元、14,000元、1,200元,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 為2,000元、1,8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價金,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已就少年雷○弘、少年謝○育、少 年陳○清之薪資扣除此部分價款,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此得有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
㈣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扣案之愷他命2包 、K盤(香菸盒式)1個、刮卡1張(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均為其所有,係其自己吸食愷他命 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5頁),而均 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 本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月28日7時許,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外,販賣 價格1,000至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張○勝。雙 方約定由少年張○勝幫忙領取詐欺金額,以所得報酬扣除購 買愷他命之價款。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叁、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有臺中 地檢署103年3月31日中檢秀宙103偵3630字第031294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頁)。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第191號、 第200號、第209號、102年度偵字第21753號、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起訴書記載:「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102年8 月28日早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蜜雪兒 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丁○○、 蕭○○及張○○等人施用。」等語,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第 478號、第830號、第953號、第1640號案件判決後,經被告 提出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案件 審理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訴緝卷第52至5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1月10日中檢秀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