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09號
TCDM,104,訴,7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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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祥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3
9、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曾治郡(綽號百八)於民國10 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與何國豪楊森衛(上開2人涉犯殺 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8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楊瑀萱等人,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進海產店」內飲 宴,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森衛、楊 瑀萱等人陪同告訴人曾治郡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然告 訴人曾治郡表示欲繼續飲酒,何國豪因慮及翌日需上班而不 願再飲用,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吳瑋祥前來陪同告訴人曾治郡 飲酒,惟被告吳瑋祥並未前往,何國豪遂於告訴人曾治郡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啤酒與告訴人曾治郡繼續飲 用,期間告訴人曾治郡表示其與任職之「全心銘油壓機械有 限公司」之同事陳彥吉有意見,何國豪遂於翌(6)日凌晨0 時17分許,以楊瑀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謝君彥(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63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謝君彥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在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謝 君彥協助排解,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見 面,楊森衛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國豪楊瑀萱及告訴人曾治郡等人,先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搭載被告吳瑋祥,再共同前往臺中市 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與謝君彥見面。迨抵達現場後,何國豪 告知車內之人不要下車,由其獨自下車與謝君彥洽談如何邀 約陳彥吉之友人李任翔出面排解等相關事宜,惟於同日凌晨 2時許,現場附近突暫停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曾治郡酒醉後誤認係謝君彥找人欲對其尋仇,乃持楊 森衛所有置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旁之空心白鐵管 1支,下車毆打謝君彥(告訴人曾治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何國豪隨即徒手將雙方推開,並拉住告訴人曾 治郡以阻止雙方之衝突。然被告吳瑋祥謝君彥竟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瑋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曾治郡之頭



部,而謝君彥則前往其所有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側條處,取出平日藏放之西瓜刀1把,返 回現場與告訴人曾治郡互擊,致告訴人曾治郡受有左手腕創 傷性截肢、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 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經楊森衛駕車將 告訴人曾治郡送醫救治,經緊急縫合手術後,仍因神經受損 可能導致永久性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西瓜刀1把,因認被告吳瑋祥 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並認與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7號被告謝君彥涉犯重傷害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 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 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被告吳瑋祥所涉重傷害案件,與本院 前所審理之104年度訴字第7號被告謝君彥涉犯重傷害案件,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7號被告謝君彥涉犯重傷害案件,業於104年6月25 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7月30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審判筆錄 影本、刑事宣判筆錄影本及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本件 公訴人係於104年8月7日以中檢秀溫104偵1339字第080871號 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 文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足見本件係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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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