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3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諭(綽號「魚仔」、「阿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內建之通訊軟體「 微信」與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許後,在嘉義市西區 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將愷他命1 包(含袋重約 100 公克),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予羅弘斌,而完成交易,當日李韋諭並同意羅弘斌暫時 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嗣後羅弘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 方式陸續清償李韋諭2 萬元,迄今尚積欠4,000 元未給付。二、李韋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 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韋諭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 000 號之釣蝦場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 6 支(1 公克愷他命約可摻入5 、6 支香煙內)供許仕傑施 用。
㈡李韋諭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 命之香菸2 支供莊世國施用。
㈢李韋諭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 菸1 支供邱柏禎施用。
㈣李韋諭於104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育德街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門口前,無償轉讓摻有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1 支供藍文森施用。
㈤李韋諭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育德街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門口前,無償轉讓摻 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1 支供藍文森施用。 ㈥李韋諭於104 年4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檳榔攤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之香菸1 支供藍文森施用。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就李韋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執行監聽,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 搜索票,於104 年5 月19日至李韋諭原居住之臺中市○○區 ○○○道0 段0000號16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韋 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供秤重販賣之愷他命所用之電 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 物;另於李韋諭停放在臺中市○○區0 段000 ○0 巷00號前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李韋諭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李韋諭分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歷次訊 問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訊 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 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分別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則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以 下之相關證據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羅弘斌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 無一望即知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 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許仕傑、 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72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 7 頁正、反面),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 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 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 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27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7頁 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 森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許仕傑部分見偵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49 至150 頁;證人莊世國部分 見偵卷第50頁、第158 至159 頁;證人邱柏禎部分見偵卷第 32至34頁、第162 至163 頁;證人藍文森部分見偵卷第63至 65頁、第166 至1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 (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第87至88 頁)、證人邱柏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 訊軟體「LINE」於104 年4 月1 日與被告之通訊記錄翻拍照 片1 張及警方跟監照片12張(見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1至12頁、第145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據被 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前,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 」與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 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後與羅弘斌在嘉義市新民路之「凱歐汽 車旅館」內見面,當天其有交付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羅弘斌 ,而羅弘斌當天則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之後羅弘斌 有陸續清償其購毒價金2 萬元,迄今尚有4,000 元未清償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羅弘 斌於104 年4 月19日前2 個星期詢問伊可否協助他購買愷他 命,購毒價金先不要付給伊,羅弘斌跟伊說是他自己要施用 的,故伊就向伊上手綽號「米奇」之人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 命,但伊當時沒有付錢給伊上手,伊拿到100 公克愷他命後 就交給羅弘斌,羅弘斌之後有清償伊2 萬元,但因伊找不到 伊上手,所以就將羅弘斌清償之2 萬元花用完畢,伊之前跟 伊上手買過很多次愷他命,但均係買1,000 元1 包,此次係 第一次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伊之前曾經積欠伊上手7 、 8,000 元之購毒價金,而且不只一次,伊跟羅弘斌從小就認 識,伊大概在2 、3 年前知道羅弘斌有在施用愷他命,但羅 弘斌之前都沒有請伊買過愷他命,這次係第一次,伊沒有販
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惟查:
⒈被告李韋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4 月19日有與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絡,當日下午5 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 你裡面有車喔。B (即證人羅弘斌):有啊。A :是誰的? B :新洋啊。A :喔,你開他的車子就對了。B :對啊。A :好,那我走進去。」,而當日下午5 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 為:「A :你開門啊。B :喔,好」,而基地台位置均為嘉 義市西區湖內段,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第95頁正 、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1 分至12分許,確有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附近與羅弘斌聯繫, 並與羅弘斌碰面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提示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1分 及12分許伊與羅弘斌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伊承認伊確實有在 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 凱歐汽車旅館」內交予羅弘斌100 公克之愷他命,當初也說 好用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弘斌,但當天伊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後,羅弘斌沒有給伊錢,並向伊表示他 現在手頭不方便,伊就要羅弘斌分次還伊錢等語(見偵卷第 1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9日 下午5 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 內交予羅弘斌100 公克之愷他命,並談妥購毒價金為2 萬4, 000 元,惟因羅弘斌身上沒錢,故當日未交付購毒價金予被 告,但被告有要求羅弘斌分次償還。
⑵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6 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販賣價格2 萬4,000 元之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但當天伊沒有拿到 錢,錢先欠著,約1 個星期後,羅弘斌有在他家前清償1 萬 元現金予伊,之後又分3 次匯款3,000 元、2,000 元及5,00 0 元至伊指定之帳戶,迄今仍積欠購毒價金4,000 元,伊販 賣予羅弘斌之100 公克愷他命,係伊於104 年4 月18日,在 臺中市安和路過向上路之大埔鐵板燒前,以2 萬3,000 元之 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所 購買,所以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僅獲利1,000 元 ,伊坦承伊有販賣愷他命予羅弘斌,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 145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9 日下午5 、6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 」,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羅弘斌
,惟當日羅弘斌有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之後以現金 清償被告1 萬元,又分3 次匯款3,000 元、2,000 元及5,00 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迄今仍積欠被告購毒價金4,000 元 ,而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米奇(Callme) 」之人購買該100 公克愷他命,故被告此次販賣100 公克愷 他命予羅弘斌,共獲利1,000 元,被告並坦承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
⑶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經警方提示卷內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即自承其確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惟當日證人 羅弘斌有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之後證人羅弘斌有以 現金及匯款方式清償被告共2 萬元,迄今仍積欠被告購毒價 金4,000 元,而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米奇 (Callme)」之人購買該100 公克愷他命,故被告此次販賣 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有獲利1,000 元等情。 ⒊證人羅弘斌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羅弘斌於偵查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伊使用,伊有跟李韋諭購買過1 次毒品,伊都叫李韋諭「魚 仔」,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4 年4 月19日2 通通聯後,伊與李韋諭有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 館內碰面,被告進來伊在該汽車旅館內之房間,伊向李韋諭 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李韋諭說要2 萬4,000 元,李韋諭有 先將100 公克愷他命給伊,因伊事先有跟李韋諭講如果要賣 愷他命給伊,錢要先欠著,故當日伊就跟李韋諭說錢先欠著 ,隔1 、2 個星期後,伊有在伊家外面先還給李韋諭1 萬元 現金,之後伊有分3 次匯款予李韋諭指定之帳戶,共匯了1 萬元,因為伊每天都有施用毒品,故李韋諭跟伊說他有愷他 命,伊就說如果願意讓伊積欠的話,伊就1 次購買大量的, 伊現在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 )。依證人羅弘斌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羅弘斌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羅弘斌有跟被告購買1 次愷 他命,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羅弘斌證述於10 4 年4 月19日2 通通聯後,被告有與證人羅弘斌在凱歐汽車 旅館之房間內碰面,被告有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 斌,而證人羅弘斌因事先有向被告表示若要販賣愷他命給其 ,必須先積欠購毒價金,故當日證人羅弘斌並無交付購毒價 金予被告,於1 、2 個星期後,證人羅弘斌有清償現金1 萬 元予被告,另有分次匯款共1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證 人羅弘斌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於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有愷他命
時,證人羅弘斌即表示若被告願意讓其積欠購毒價金,其就 1 次購買大量愷他命。
⑵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小時候就認識李韋諭 ,算是伊很好的哥哥,伊跟李韋諭交情很好,因為伊要去服 刑前,李韋諭有幫伊出過錢,讓伊去大陸找朋友,伊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不實在,因為伊於警詢當天早上有吸食愷他命 ,記憶力有點不好,會幻想,一時緊張,會亂講話,經檢察 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4 年4 月19日2 通通話後,有 跟李韋諭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上之凱歐汽車旅館見面,當天 李韋諭打完第2 通電話後,就直接進來伊在該汽車旅館內之 房間,當天伊與李韋諭見面,係因伊於104 年4 月初,在伊 嘉義縣水上鄉家中,有當面麻煩李韋諭幫伊拿100 公克愷他 命,李韋諭說要幫伊問,伊透過李韋諭購買愷他命之原因係 因伊找不到人購買,當時伊與李韋諭沒有談好價錢,李韋諭 也沒有跟伊講確切可以拿到愷他命之時間,伊不知道李韋諭 要問何人,也不知道李韋諭要跟誰拿愷他命及愷他命純度多 少,伊也不知道李韋諭何時去拿的,所以當天李韋諭就幫伊 拿100 公克愷他命,價格2 萬4,000 元,被告有跟伊說他是 用2 萬3,000 元購買,賣伊2 萬4,000 元,因為李韋諭從臺 中下來嘉義,伊想說來回也要油錢,所以伊說不然再多1,00 0 元予李韋諭當作貼補油錢,當天因伊身上錢不夠,所以沒 有馬上拿錢予李韋諭,伊有跟李韋諭說可否讓伊先欠著,李 韋諭有同意,但要伊分期還錢給他,伊於交易後1 、2 個星 期有在伊嘉義縣水上鄉家中拿現金1 萬元予李韋諭,另外亦 有分3 次匯款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共1 萬元予李 韋諭,交易紀錄如偵卷第175 至177 頁所示,但其中有1 筆 係伊直接用提款機存入其他帳戶,故沒有顯示在伊帳戶之交 易紀錄上,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係因伊那時失業,心情不 好,壓力也很大,故買來供己施用,伊1 天用抽菸方式施用 7 、8 公克至10餘公克之愷他命,10幾克要抽大概4 、5 包 菸才夠,1 包菸20支香煙,1 天大概要抽100 支香煙左右, 伊一整天都在抽K 煙,抽完不會怎麼樣,心情會比較好一些 ,也會暈暈的,伊不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 callme)」之人,伊上開所述都實在,伊忘記為何伊上開所 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差不多,但伊仍稱伊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內容係伊幻想的,伊之前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但 伊之所以不找之前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購買,而係找李韋諭購 買,係因伊當時沒有錢,如果要找別人買,都要現金,伊知 道李韋諭賣100 公克愷他命給伊沒有賺錢,因為伊很久之前 也曾經跟其他人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那時候價錢係2 萬6,
000 元或2 萬7,000 元,伊不知道為何伊知道李韋諭可以買 到大量之愷他命,伊只有這1 次買這麼多量,雖然伊一天就 要吃10餘公克之愷他命,但伊先前都是跟不認識之人購買, 該人是傳簡訊過來給伊,伊1 次都購買1,000 元至3,000 元 ,錢多就買多,錢少就買少,但後來伊沒有錢,就向李韋諭 購買,伊係第1 次向李韋諭購買就積欠購毒價金,伊向李韋 諭購買之愷他命跟之前伊向他人購買之愷他命,施用起來效 果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63頁 )。依證人羅弘斌上開證述,證人羅弘斌證稱其與被告係交 情很好之朋友,證人羅弘斌係於104 年4 月初在其嘉義縣水 上鄉家中,麻煩被告幫其購買愷他命,但當時被告與證人羅 弘斌未談妥價錢,也沒有約定確切之交易時間,證人羅弘斌 不知被告要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亦不知被告係何時向他人購 買愷他命,也不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 me)」之人,另證人羅弘斌先證稱係因為找不到人購買愷他 命,方請被告協助購買等語,後改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愷他命 要現金,其當時沒有錢,才向被告購買等語,104 年4 月19 日當天2 通通話後,被告有到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 旅館與證人羅弘斌見面,被告有將100 公克愷他命交給證人 羅弘斌,被告有向證人羅弘斌表示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 價格取得100 公克愷他命,而證人羅弘斌向被告表示被告從 臺中來嘉義要油錢,就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故被告係以 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惟當天證人 羅弘斌身上錢不夠,故向被告表示欲賒欠,被告同意並要求 證人羅弘斌分期清償,1 、2 個星期後,證人羅弘斌有先在 其嘉義縣水上鄉家中清償被告現金1 萬元,另有分3 次匯款 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共1 萬元予被告,另證人羅 弘斌先證稱其知道被告這次沒有賺錢,因為其之前也有買過 100 公克愷他命,當時價錢係2 萬6,000 元或2 萬7,000 元 等語,後改稱其這次係第一次購買這麼大量之愷他命等語, 證人羅弘斌亦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因警詢前有施 用愷他命,導致記憶力不好、會幻想,所以所述不實等語。 ⑶就證人羅弘斌歷次證述之評價:
①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經檢察官提 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稱於104 年4 月19日2 通通 聯後,其有與被告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房間 內碰面,被告有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而其因身上沒錢 ,且其事先有向被告表示若要販賣愷他命給其,必須先積欠 購毒價金,故當日其並無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於1 、2 個 星期後,其有清償現金1 萬元予被告,另有分次匯款共1 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而檢察官有提供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供證人羅弘斌指認,證人羅弘斌即指認係綽號「魚仔」 之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 份(見偵 卷第97至98頁、第154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羅弘斌 於偵訊時確係證稱係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且證人 羅弘斌於偵訊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方為如上之證述(見偵卷第153 頁反面),足認證人羅弘斌 於偵查中係依據自身之記憶及實際之通聯譯文內容證述,是 以證人羅弘斌於偵訊中之證述,堪予採信。
③另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係交情很好之朋 友,其係於104 年4 月初,在其嘉義市水上鄉家中請被告幫 其購買愷他命,104 年4 月19日當天2 通通話後,被告有到 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與其見面,當日被告有將 100 公克愷他命交予其,被告亦有向其表示被告係以2 萬3, 000 元之價格取得100 公克愷他命,而其向被告表示被告從 臺中來嘉義要油錢,就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故被告當日 係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其,惟當天其身上錢 不夠,故向被告表示欲賒欠,被告同意並要求其分期清償, 1 、2 個星期後,其有先在其嘉義市水上鄉家中清償被告現 金1 萬元,另有分3 次匯款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 共1 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 11、12分與證人羅弘斌通話後,進入證人羅弘斌在嘉義市西
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 弘斌,並向證人羅弘斌表示其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之成本為 2 萬3,000 元,經證人羅弘斌表示被告係自臺中來嘉義需要 油錢,證人羅弘斌欲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後,被告與證人 羅弘斌談妥購毒價金為2 萬4,000 元,惟證人羅弘斌當日身 上錢不夠,故向被告表示欲賒欠,1 、2 個星期後,證人羅 弘斌有清償被告現金1 萬元,之後另有分3 次匯款共1 萬元 予被告,共清償被告購毒價金2 萬元,迄今尚餘購毒價金4, 000 元尚未清償,是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除就被告係販賣愷他命予其或幫助其購買愷他命之部分,與 其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所出入外,其餘均與其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相符。
④另依證人羅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嘉義分行存摺影本,該帳戶於104 年5 月6 日及104 年5 月 16日確有分別匯款2,000 元及5,000 元之紀錄(見偵卷第17 6 至177 頁),此不僅與證人羅弘斌上開證稱其共有3 次匯 款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共1 萬元予被告,而其中 有1 筆係其直接用提款機存入其他帳戶,故沒有顯示在其帳 戶之交易紀錄上等語相符,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羅弘斌 確實有分別匯款3,000 元、2,000 元及5,000 元予伊等語( 見偵卷第145 頁),此亦足證證人羅弘斌上開證述與客觀證 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⑤證人羅弘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前因施用愷他 命而記憶力不好,會幻想,一時緊張會亂講話,故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羅弘斌上開偵訊之 證述均能依照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表示其於偵訊時之精神 狀況還好,且證人羅弘斌亦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方證述,難認有何記憶力不佳、幻想之情形,況證人 羅弘斌於偵訊之證述,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證人 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其麻煩被告代為購買100 公克 愷他命外,其餘證述中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購毒價金及日後清償購毒價金之情形等均相同,足認 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並無記憶力不佳、幻想之情形。另證人 羅弘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其麻煩被告代為購買100 公 克愷他命,並非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云云,惟證人 羅弘斌既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係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有愷他命, 其即向被告表示若可讓其賒欠,其將1 次購買大量的,之後 其就在104 年4 月19日向被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已 如前述,惟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係因找不到人 購買愷他命,方請被告協助購買云云,後改稱係因向他人購
買愷他命要現金,其當時沒有錢,才向被告購買云云,是證 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顯有翻異前詞且前後不一之情,衡諸 證人羅弘斌證稱其與被告係從小認識、交情很好之朋友之情 ,故證人羅弘斌當無於偵訊時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證 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麻煩被告代為購買100 公 克愷他命,並非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云云,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故證人羅弘斌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足採。 ⑥綜上,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既具結證述被告有販賣100 公克 愷他命予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交付100 公 克愷他命予其等語,且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匯款資料足 資佐證,堪予採信;而被告與證人羅弘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 ,雖未提及具體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然此係販毒者脫免查緝 之常態,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 弘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作為補強證人羅弘斌證 述之證據。
⒋關於被告有無營利意圖部分:
⑴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 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 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 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 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
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 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 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羅弘斌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被告要於何時向何人 購買愷他命,亦不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 llme)」之人,而104 年4 月19日被告有向其表示被告係以 2 萬3,000 元之價格取得100 公克愷他命,而其向被告表示 被告從臺中來嘉義要油錢,就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故被 告係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其等語,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伊係於104 年4 月18日向通訊軟 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以2 萬3,000 元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之後在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以2 萬4,00 0 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故伊本次販賣只 賺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