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富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宓宓
施秀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104 年度偵字第4301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69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九三九一三八五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三0九九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宓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宓宓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編號1 、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編號1 、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三0九九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茗富、施秀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茗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施秀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施秀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陳宓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茗富綽號「阿興 」,與綽號「小么」、「阿妹」之陳宓宓為同居男女朋友,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王茗富仍個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 讓海洛因之犯意,及與陳宓宓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王茗富以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對外購入不詳數 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單 獨或與陳宓宓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綽號「阿義」陳春昇部分:
陳春昇透過綽號「小薇」之楊雅華認識楊雅華當時男友王茗 富,於101 年12月11日18時3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 春昇依約前往王茗富位於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美德街附近租 屋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現金予王茗富,王 茗富則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1 包予陳春昇,而以此方式販 賣海洛因。
㈡陳俊元部分:
⒈陳俊元於103 年7 月22日11時31分許、33分許,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陳俊元先在王茗富位於臺中市向上路租屋處附近,交 付1,500 元予王茗富後,嗣後由陳宓宓在上開租屋處樓下,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俊元;王茗富與陳宓宓即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⒉陳俊元於103 年9 月28日16時18分許、40分許、17時6 分許 、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俊元先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交付2,000 元予王茗富後,王 茗富嗣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萊爾富超商,交付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俊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⒊陳俊元於103 年10月22日9 時29分許、10時52分許、11時9 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王茗富在陳俊元上開住處,無償提 供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俊元施用。
㈢張家馨部分:
張家馨於103 年10月21日20時1 分許,以胞兄林建志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後,王茗富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某處,交付價 值1,0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家馨,並收 取張家馨交付之1,0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王茗富於103 年11月8 日因案緝獲入監執行後,留下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予陳宓宓;陳宓宓與綽號「蠻牛」、「姐仔 」之友人施秀美同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101 室,均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個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由施秀美向綽號「董仔」之呂慶忠(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04 號起訴 )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與陳宓宓共同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鳳儀部分:
林鳳儀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與陳宓宓、施秀美共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施秀 美與陳宓宓在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之㈠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林鳳儀,施秀美與陳宓 宓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鳳儀共10次。 ㈡綽號「眼鏡仔」之梁祿祥部分:
梁祿祥於附表一之㈡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 等號、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 美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 地點、數量,施秀美與陳宓宓在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一之㈡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梁祿 祥;施秀美與陳宓宓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祿祥共 2 次。
㈢陳宜煌部分:
陳宜煌於附表一之㈢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美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施秀美與陳宓宓 在附表一之㈢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陳宜煌;施秀美與陳宓宓即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宜煌共2 次。
㈣林建志部分:
林建志於附表一之㈣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美(編號1 部分)、 施秀美(編號2 部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在附表一之㈣編號1 、2 所示 之地點,由施秀美與陳宓宓(編號1 部分)、施秀美(編號 2 部分)以附表一之㈣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價 格,交付海洛因予林建志;而共同(編號1 部分)、單獨( 編號2 部分)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建志各1 次。 ㈤張家馨部分:
張家馨於附表一之㈤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美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施秀美與陳宓宓 在附表一之㈤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之㈤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張家馨;施秀美與陳宓宓即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家馨共2 次。
三、施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9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施 秀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有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6 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101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7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海 德堡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陳宓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4 年2 月5 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101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五、嗣經對施秀美與陳宓宓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 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4 年2 月10日,在施秀美與陳宓 宓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施秀美與陳宓宓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施秀美部分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王茗富、陳 宓宓、施秀美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茗富、陳 宓宓、施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渠等辯護
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足認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係對於被告 王茗富留下予被告陳宓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並有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13號 、104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 譯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4~79頁), 且公訴人所指監察對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 並以代號、暗語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 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 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得參)。查本案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 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
㈢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法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茗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於101 年12月11日販賣14,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春昇、一之㈡ 之3 於103 年10月22日轉讓海洛因予陳俊元、一之㈢於103 年10月21日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馨部分,均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 、2 販賣海 洛因予陳俊元之犯行,辯稱:伊與陳俊元是合資,因為陳俊 元要工作,沒有時間去找人拿藥,叫伊看1 人出多少,拿回 來後再平分云云。被告王茗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 人陳俊元之證述,均證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2 之過 程,均係伊與被告王茗富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王茗 富購買,且與被告王茗富係共同施用毒品而認識,因當時沒 有毒品來源,才找被告王茗富一起合資購買,也會互請施用 毒品等語,足見被告王茗富與證人陳俊元有相當情誼,本案 係2 人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又此2 次均係證人陳俊元先行 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茗富後,過一段時間才由被告王茗富之女 友陳宓宓或被告王茗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元,並非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是被告王茗富確有可能收取證人 陳俊元交付之款項後,再共同合資前去向上手購買毒品後朋 分予證人陳俊元等語。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 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 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一起吸毒的朋友介 紹認識王茗富,王茗富也在施用,伊沒地方拿,拜託王茗富 幫伊拿(毒品);伊先跟王茗富聯絡,去王茗富家樓下,拿 錢交給王茗富,王茗富才去拿(毒品);103 年7 月22日11 時31分、33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跟王茗富0000000000 號門號聯絡後,就去王茗富向上路租屋處附近,交1,500 元 給王茗富,就是拜託王茗富幫伊拿(毒品),之後伊就回去 租屋處,王茗富拿回來再打給伊,伊再過去王茗富向上路租 屋處拿,但王茗富說他沒空,沒辦法拿毒品給伊,伊女朋友 (即陳宓宓)要買便當,順便拿王茗富分好的1 包下來給伊 ;另1 次是103 年9 月28日16時18分、40分、17時30分左右 ,同樣以上開門號聯絡,這次伊的錢先給王茗富,他跟藥頭 拿到毒品之後,再打電話給伊,是在烏日中山路上萊爾富便
利商店那邊,毒品是在車子裡面分的,沒有磅秤,就大概他 拿1 包,一人一半;伊朋友介紹王茗富給伊,那時是3 、4 個人會一起吸毒,就有的被抓去關,有的失去聯絡,伊有辦 法聯絡得到的是王茗富,他有認識藥頭,伊才會跟他一起合 資或是他幫伊拿毒品,這2 次都是跟王茗富一起合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132 、133 頁反面),雖證稱此2 次係與 被告王茗富合資購買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 認識藥頭,也沒辦法聯絡,才會拜託王茗富去拿(毒品), 一定要拜託王茗富才拿得到;伊不知道103 年9 月28日這次 的藥頭跟上次的藥頭是否為同一個,藥頭是誰伊不知道,伊 也沒有辦法聯絡到這一次的藥頭,就是沒辦法伊才會拜託王 茗富去拿;伊吸食海洛因很多年了,103 年7 月到10月期間 ,只有王茗富那邊有海洛因拿,沒有其他管道;是伊想吸食 ,身上有錢想說找王茗富,伊也不知道王茗富有沒有想要吸 食,伊想用就打電話找王茗富,拜託他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 頁反面-134頁),而證稱因其不認識藥頭,無聯絡管 道,所以才拜託被告王茗富購買毒品,且不知被告王茗富係 向何藥頭購買。依證人陳俊元上開證述,其拜託被告王茗富 購買海洛因時,被告王茗富當時並無藥癮,且未曾見聞被告 王茗富與藥頭聯繫過程;甚者,103 年7 月22日此次,亦未 見被告王茗富拿取海洛因分裝之情形,103 年9 月28日該次 分裝也未使用磅秤測量均分,則被告王茗富於證人陳俊元與 其聯繫後,究係向藥頭購得多少價格之海洛因、有無摻雜葡 萄糖後再分裝、分裝之重量是否平均、海洛因究係被告王茗 富所有而予以販售或依證人陳俊元之需另向藥頭購買等,均 屬未明。倘被告王茗富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元以營利 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陳俊元即可,何 需大費周章先收取證人陳俊元之金錢後,拿取海洛因後,再 與證人陳俊元約定地點後交付海洛因,而分文未獲,此則與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從而,本案被告王茗富接受證人 陳俊元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隔一 段時間後,復由被告陳宓宓或自行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陳俊 元,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證人陳俊元與藥頭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證人陳俊元為海洛因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所交 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非 合資購買,是被告王茗富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⒊此外,並有證人陳春昇、張家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301
號卷第15-16 、171-172 頁)、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按,復有被告王茗富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春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申登人資料(見他2404號卷第41-43 頁)、被告王茗 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7703號卷第11-15 頁)、 被告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家馨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4301號卷第179 頁)存卷為憑 ,被告王茗富上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陳宓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之1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元1 次、二之㈠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林鳳儀共10次、二之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祿祥共2 次、 二之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宜煌共2 次、二之㈣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林建志1 次、二之㈤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家馨共2 次 、四於104 年2 月5 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 被告施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林鳳儀共10次、二之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祿 祥共2 次、二之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宜煌共2 次、二之㈣ 共同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林建志各1 次、二之㈤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張家馨共2 次、三於104 年2 月6 日施用海洛因及 104 年2 月7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秀美、陳宓宓 、證人林鳳儀、梁祿祥、陳宜煌、林建志、張家馨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偵4301號卷第182 -184、69-71 、89-91 、104-105 、97-98 、174-175 、 171 -172頁),復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513號、104 年聲 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64-79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4301 號卷第178-18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見偵 4301號卷第158 、16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5 份(見偵4301號卷第 200 -207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被告施秀美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見毒偵712 號卷第31-32 頁)、被告陳宓宓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見毒偵696 號卷第31-32 頁) 附卷可稽。被告陳宓宓、施秀美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 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 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
⒈查本案因被告王茗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 、2 共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元之犯行,而證人陳俊元本 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王茗富此 2 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 從精準算得被告王茗富此2 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利潤為何 。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 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 ,致海洛因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 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 之理;又被告王茗富與證人陳俊元係因共同施用毒品之友人 介紹相識,業據證人陳俊元證述如前,堪認其與被告王茗富 間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其在有意購買海洛 因時,均直接打電話與被告王茗富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 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而係被告王茗富自
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 見被告王茗富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 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 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由共同被告陳宓宓或自行交付海洛 因與買受人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如被告王茗富 先後交付海洛因予陳俊元,均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 則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原非屬優渥充裕之被告王茗富或可不 予理會,或僅需將海洛因來源轉知陳俊元,由其自行出面接 洽購買即可,豈有於知悉陳俊元之購毒需求後,大費周章花 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 海洛因有償交付與陳俊元,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 需之理,是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 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王茗富既均已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其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顯較 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海洛因藉以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此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王茗富與購毒者陳春昇、張家馨,被告陳宓宓、施 秀美與購毒者林鳳儀、梁祿祥、陳宜煌、林建志、張家馨均 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 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 且被告陳宓宓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施秀美上班前,毒品都會 分裝好一小包一小包交給伊,有人打電話來,伊就再用葡萄 糖洗過,再給別人,從中賺取稀釋過的份量等語(見偵4301 號卷第242 頁反面);被告施秀美於偵查中供稱:因要支付 父親醫藥費,伊負擔不起,所以想要賺一筆等語(見偵4301 號卷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販入 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是核被告王茗富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之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3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宓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之1 、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為(除附表一之㈣編號2 以外),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秀美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各次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茗富、陳宓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1 部分;被告陳宓宓、施秀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 、㈣、㈤所為(除附表一之㈣編號2 以外)部分,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茗富所犯前開3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陳宓宓所犯前揭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秀美所犯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