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陳樹彬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官振發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王昰閔
張右聖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73、3174、3176、3177、3294、3309、6034、6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王昰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右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樹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振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年底之某日,透過網路 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下稱A 槍)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下稱B 子彈),並將上開B 子彈 放入該不具殺傷力之A槍彈匣內,而非法持有之。二、陳思帆、張右聖、黃誌嘉(嗣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樹彬(原名陳泰樺)等人因缺錢花用,且張右聖從旁得 悉友人林志豪曾向官振發購買愷他命,復因陳樹彬與官振發 熟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張右聖並邀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昰閔;陳思帆、黃 誌嘉則另邀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翊龍(已歿,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渠3 人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思帆、張右聖、黃誌嘉、陳樹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5 月下旬之 某日,在陳樹彬所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 3 之「紅卒檳榔攤」,因張右聖之提議,而謀議要將官振發 與林志豪交易毒品之過程錄影並燒製光碟後,持以威嚇官 振發以獲得財物,並由陳樹彬扮白臉,負責居中斡旋,以 順利取得財物;謀議既定後,先由張右聖提供可錄影之眼 鏡1 副,交予不知渠等要對官振發恐嚇取財之林志豪、胡 濬平,指示其2 人將官振發販賣毒品予林志豪之過程錄影 ;嗣林志豪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官振發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後,渠2 人即約定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之7-11便 利超商停車場交易,林志豪則由戴上上開眼鏡之胡濬平陪 同前往,並將交易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給張右聖, 張右聖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
(二)嗣張右聖聯繫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昰閔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阿慶」之成年男子2 人,先於 103 年6 月29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村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張右聖並藉詞指責官振發販賣愷他命予林志豪乙事,官振 發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晚聯繫陳樹彬探詢張右 聖等人欄車之目的,陳樹彬隨即趕至官振發家中,告以其 交易毒品遭錄影乙事,並向官振發表示張右聖等人要其出 面商談,官振發因而心生畏懼而決定被動因應之。(三)張右聖復於103 年7 月4 日聯繫陳思帆、王昰閔,陳思帆 復聯絡黃誌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 7 時許,至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計畫前往官
振發家中,以前揭交易光碟威嚇官振發以索取金錢;另陳 翊龍因與陳思帆聯繫交易愷他命,而依約於該日下午7 時 許前往「七星公園」,渠2 人交易完畢後,陳思帆、黃誌 嘉便邀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翊龍一同前去官振發 家支援;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由陳思帆駕車搭載黃 誌嘉、陳翊龍;張右聖駕車搭載王昰閔,其餘之人則共乘 1 輛車,而一同前往官振發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 0 號住處;於途中陳思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 意,對坐在其車上、不知陳思帆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黃 誌嘉、陳翊龍表示:車上有西瓜刀1 把及A 槍(內含B 子 彈)1 支,等一下去官振發家可以拿下車教訓官振發等語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渠等抵達官振發住處後,陳思帆 因先前曾與官振發見面而未下車,故由張右聖向官振發表 示握有其販賣毒品之光碟,官振發與弟弟官振強、父親官 泰新走出住處,官振強見張右聖手上握有官振發之鑰匙, 即上前欲向張右聖取回,張右聖與官振強隨即發生拉扯, 與陳思帆同具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黃誌嘉、 陳翊龍見狀,隨即趕至陳思帆車上向陳思帆取其所有之 A 槍(內含B 子彈)1 支及西瓜刀1 把返回官振發住處,黃 誌嘉遂持該槍指向官振強、官振發及官泰新等人,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官振強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官振強因擔心家人安危,遂上前搶槍,陳翊龍遂持該西瓜 刀朝官振強右手臂砍擊,致官振強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而黃誌嘉所持有上開A 槍隨即掉在地上,其內 之彈匣及B 子彈遂掉在官泰發住處外庭院堆放之石膏模上 ,官振發之家人報警後,陳思帆遂先離開現場,並將上開 槍枝及西瓜刀帶走,另駕車前去接陳樹彬前至官振發住處 安撫官振發等人。嗣員警到場後,官振發向張右聖等表示 不要提及其販賣毒品之事,則官振發等人即不追究官振強 手臂遭砍乙事,員警因張右聖等人表示僅係單純打架事件 後即離開現場,張右聖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三、陳思帆、官振發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其餘白色結晶愷他 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一)官振發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林志豪聯繫後,先後於103 年5 月底之某日、 同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
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停車場,各以1,000 元之代價,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均約2.5 公克)予林志豪, 並各向林志豪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二)陳思帆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 凌晨2 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 甲分局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重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黃誌嘉。又於同年8 月21 日上午10時許,於前往臺中監獄探監途中,在行駛於高速 公路之被告陳思帆車內,將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 後,無償提供予王昰閔施用。
(三)陳思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其所持用、停放在臺中市○里 區○○○○○○○○○號碼不詳之某車內,以3,500 元之 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10公克)予陳 翊龍,陳翊龍並給付部分價金1,500 元予陳思帆而完成交 易,另2,000 元之價金則於翌(5 )日下午4 時許,在陳 思帆家中給付完畢。
四、張右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至10 0 年間之某時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 住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 顆後,即非法持有之。
五、嗣因官泰新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事件發生後,在其住處外庭院 發現A 槍之彈匣1 個及B 子彈1 顆,且因官振強之右手臂刀 傷見骨,遂將該彈匣、子彈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下稱大甲分局)扣案偵辦,經員警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制 式子彈,並通知黃誌嘉到場,黃誌嘉則提供由陳思帆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 ①之槍枝(內無彈匣及子彈)予員警,員警因 官振發等人不願交代內情而擴大偵辦,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至6 時許,分別拘提陳思 帆、官振發、王昰閔、黃誌嘉、張右聖、陳樹彬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偵辦暨官振強 、官振發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思帆如犯罪事實 ㈢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翊龍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思帆如犯 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思帆及其辯護人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陳翊龍業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 頁),而證人黃誌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即「 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多次傳喚結果,該等傳票 或經其本人收受,或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經寄存在大甲分局,而均合法送達卻未到庭,復 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拘 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9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足認證人黃誌嘉應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且無證 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警詢 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自證人陳翊龍、黃誌嘉 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已身本件所為均已坦認不諱,亦 未見渠2 人與被告陳思帆間有何特殊仇怨,實無需刻意誣陷 或迴護被告陳思帆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徵以證人陳翊龍、黃 誌嘉於偵查中兼或於本院訊問時並均表示渠等於警詢中未有 遭員警脅迫等不當取供等情(見104 偵3173卷第63頁反面、 第274 頁;104 偵317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 124 頁;聲羈卷第21頁反面),是其2 人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 ,應為自由意志下,且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前揭規定,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就被告陳思帆如犯 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官振發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叁、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肆、至被告陳思帆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昰閔、黃誌嘉、官振 發於警詢中就其被訴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該部分之警詢陳述,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陳思帆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乙 - 壹- ㈢及丙部分所論述),核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 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31 73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反面、第79 頁至第81頁反面;偵329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 頁反面;偵3176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偵3177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第71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聲羈卷第9 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 12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18 頁 反面至第120 頁),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 黃誌嘉、陳翊龍、官振發、官振強、官泰新、林志豪、胡濬 平於警詢、偵訊兼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176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至 第148 頁;偵3174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第60頁至第62頁;偵3173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3頁反面 至第65頁反面、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 、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 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 148 頁至第150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照片3 張、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4 張、同款西瓜刀之照片2 張、證人胡濬平帶攝影 鏡頭拍攝證人官振發、林志豪交易毒品之照片2 張、證人官 振發住家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3173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285 頁;偵3177卷第44頁至第 5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B 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 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 偵3173卷第118 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之B 子彈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甚明;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陳思帆、王昰閔、 張右聖、陳樹彬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官振發販賣愷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官振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74卷第13頁、第49頁反面、第50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 48頁、第12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志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173卷第13 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40 頁反面)。按愷他 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 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經查,被告官振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2 次販賣毒 品,各可自其中賺取約200 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訊 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被告官振發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認被告官振發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㈡被告陳思帆轉讓愷他命部分:(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73卷第28頁、第289 頁反面至 第290 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 99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昰閔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黃誌嘉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反面),並有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黃誌嘉)在卷可稽( 見偵317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39 頁),足認被告陳思 帆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被告陳思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103 年8 月21日該 次在車上,被告陳思帆是與證人王昰閔共飲毒咖啡,這是 「共飲」行為,並非「轉讓」云云。然按藥事法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轉讓偽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即 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 固係轉讓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無償提供些許 毒品與他人一起施用,此部分亦屬轉讓行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94、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思帆無償提供些許愷他命予證人王昰閔,而與證人王昰閔 一起施用,則證人王昰閔所施用耗費之愷他命,即係被告 陳思帆所轉讓,依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轉讓行為。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思帆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黃誌嘉、王昰閔,且以證人黃誌嘉、王昰 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被告陳思帆 所否認,並辯稱: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在大 甲分局外,我並未賣愷他命給證人黃誌嘉,僅係無償提供 給他施用;同年8 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車內,我是跟證人 王昰閔一起施用,並未向其收取價金等語。
⒈經查,證人黃誌嘉、王昰閔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渠等各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各以800 元、 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思帆購得愷他命1 包等情(見偵3176卷 第24頁、第113 頁;偵3294卷第2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 頁),然證人黃誌嘉、王昰閔於本院訊問或審理時則均更 異前詞,證人黃誌嘉陳稱:103 年7 月24日在大甲分局外 被告陳思帆車內,被告陳思帆有給我愷他命,但沒有跟我 收錢,當時我跟他說我想要施用愷他命,他剛好身上有, 我跟他要,他就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證人 王昰閔則結證稱:103 年8 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被告陳思 帆車內,被告陳思帆說他有拿到新貨,我跟他說那不然一 起喝喝看,喝起來確實是愷他命,但該次被告陳思帆沒有 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反面),是證 人黃誌嘉、王昰閔就其等是否確各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陳 思帆購買愷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公訴人除上開證人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陳思帆有販 賣愷他命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思帆有 公訴人所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黃誌嘉 、王昰閔之情事,實難僅憑證人黃誌嘉、王昰閔上開前後 不一之指述,逕為被告陳思帆不利之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思帆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黃誌嘉、王昰閔所為,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販賣行 為,自難認被告陳思帆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㈢被告陳思帆販賣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陳思帆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與 證人陳翊龍在「七星公園」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七星公園」我沒有賣愷他 命給證人陳翊龍,證人陳翊龍僅是前來支援去證人官振發家 乙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思帆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翊龍,且向證人陳翊龍收取1,50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證人陳翊龍並於翌日將所欠2,00 0 之價金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翊龍於103 年10月15 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愷他命中,能確定的 1 次就是103 年7 月4 日打架前的下午7 時許,我用臉書 連絡被告陳思帆後,他要我去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 等他,我抵達後見被告陳思帆及證人黃誌嘉已在場,被告 陳思帆要我上他的豐田灰色自小客車,在車上我向他購買 10公克愷他命,被告陳思帆便從口袋拿出1 包10公克之愷 他命給我,他賣我3,500 元,我先拿1,500 元給被告陳思 帆後就先離開,約莫5 分鐘後又被聯繫返回「七星公園」 支援前去證人官振發家乙事;另毒品價金2,000 元是隔天 下午4 時許,被告陳思帆打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就知道他 要跟我討錢,我就拿2,000 元去他家給他(見偵3173卷第 70頁至第71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下 午7 時許在「七星公園」,我用臉書跟被告陳思帆聯絡購 買10公克之愷他命3,500 元,我先拿1,500 元給他,當時 我騎機車過去,被告陳思帆是開1 臺灰色自小客車,交易 時證人黃誌嘉也在車上,他有看見我們交易,交易完畢後 我離開,後來是證人黃誌嘉發臉書訊息叫我回去,說是為 了證人官振發的事要去支援;另2,000 元是被告陳思帆於 隔天下午4 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我 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討錢,後來我是 在他位於后里區三豐路156 號住處將2,000 元拿給他等語
(見偵3173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於104 年2 月12日 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我以臉書與被告 陳思帆聯繫後,約在「七星公園」見面,我以3,500 元向 被告陳思帆購得10公克之愷他命,當場證人黃誌嘉在副駕 駛座,我購得愷他命要離開,後來是被告陳思帆就載我與 證人黃誌嘉去證人官振發家支援打架等語(見偵3173卷第 282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在103 年7 月 4 日下午7 時許在「七星公園」被告陳思帆車上,向他購買 3,500 元之愷他命,當時證人黃誌嘉有看見等語(見偵31 73卷第274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黃誌嘉於警詢中證稱 :證人陳翊龍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向被 告陳思帆購得愷他命1 包,我有在場,並看到證人陳翊龍 拿錢給被告陳思帆,被告陳思帆有拿愷他命給證人陳翊龍 等語(見偵3176卷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去證人 官振發家之前,是被告陳思帆來載我說要支援,後來我們 先跟證人張右聖碰面,之後就前往「七星公園」,因證人 陳翊龍說要跟被告陳思帆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當時我有 在被告陳思帆車上,他們交易完後,證人陳翊龍原本騎機 車走了,後來被告陳思帆又叫他回來支援等語(見偵3176 卷第113 頁反面)相符,且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3173卷第76頁)在卷可稽。(二)被告陳思帆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審之證人陳翊龍於 警詢、偵訊中既已一再明確證稱有於前揭時、地,以3,50 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並詳細交 代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暨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內容具 體纂詳,且前後一致,復核與證人黃誌嘉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上開證述相符;又依卷附證人陳翊龍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上開門號於 103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11分08秒,確有與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受話記錄;參以證人王昰閔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在「七星公園」時,我有 在被告陳思帆的車旁邊,證人黃誌嘉、陳翊龍有在被告陳 思帆車上抽K 菸,因為當場我有聞到等語(見偵3294卷第 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均足徵證人陳翊龍指 證被告陳思帆前揭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 陳思帆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解,並非真實;被告 陳思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陳翊龍於偵查中,就當日 其係如何從「七星公園」前往證人官振發住處,先稱係自 己騎機車去,後稱是和證人黃誌嘉坐被告陳思帆的車去, 所述前後不一云云,亦屬無稽,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思帆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陳思帆所持用,證人陳翊龍證稱被告 陳思帆係以該門號與之聯繫交付積欠之愷他命價金 2,000 元等節,係不實陳述云云。經查,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5 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門號 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固非被告陳思帆 ,而係案外人張基沛,然被告陳思帆與證人陳翊龍於交易 完成後確曾以上開門號聯繫乙節,業據證人陳翊龍指證明 確,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本院衡以一般門號使用狀況 ,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使用者本非必然一致,或有自行申 辦門號供親友使用者,甚有擔任「人頭」申辦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情形,甚至門號之申登人與使用人彼此間素不相識 ,亦常有之,是縱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陳思帆, 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思帆未曾使用該門號;況被告陳翊龍此 部分所述,僅係渠等交易完成後相互連絡之情形,證人陳 翊龍所指證被告陳思帆前揭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既已有證 人黃誌嘉、王昰閔之證述足資補強,此部分通聯僅係與證 人陳翊龍證述之交易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強 化證人陳翊龍指證之憑信性,是本院尚難僅以該門號之申 登人非被告陳思帆乙節,而為此部分有利被告陳思帆之認 定。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諸 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愷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 ,無故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陳
思帆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堪 認定。
(五)綜上,被告陳思帆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五、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右聖持有子彈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3176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3177卷第53頁正 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 12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 第00161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 0 號)在卷可稽(見偵3177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語,亦有該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存卷可查(見偵3177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是上開 扣案之子彈1 顆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依上開證據,足 認被告張右聖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六、綜上,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官振發所為 前開犯行(各所涉部分詳見附表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既遂、未遂之區別, 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倘行為人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查本件被告陳思帆、王昰閔 、張右聖、陳樹彬對證人官振發所為恐嚇取財部分,已著 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 犯罪均屬未遂。是核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應依同法第 1 項之規定論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而應依同法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
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 參見)。
⒈本件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與共犯黃誌嘉 、陳翊龍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思帆與共犯黃誌嘉、陳翊龍人間 ,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就被告陳思帆持有B 子彈部分,依證人黃誌嘉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在車上被告陳思帆有說等一下有事的話,可 以拿A 槍出來嚇唬人,拉滑套子彈就會掉出來,不能擊發 ,我有把彈匣退出來看,裡面有1 顆子彈,被告陳思帆說 那是玩具子彈等語(見3176卷第23頁、第114 頁),是依 證人黃誌嘉上開證述,參以斯時被告陳思帆係因與證人黃 誌嘉、陳翊龍同車前往證人官振發家,因見其車上置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