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升
黃俊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侯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升、黃俊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寅升、黃俊凱為兄弟關係,黃俊凱於民國103年4月間,在 「080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大 哥」之成年男子,經由「周大哥」而得知如何對大陸地區民 眾施行詐騙之手法後,認有利可圖,乃邀其兄黃寅升加入, 嗣黃俊凱、黃寅升與「周大哥」共3人,先後4次於103年10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每日1次 )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大哥」擔任負責人,提供渠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22-①、24 、27、30、31所示之電話及手機充電線、中國電話卡(含SI M卡)、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卡)、分享器、SIM卡、 通訊記事及銀行教戰手冊、匯豐銀行資料等物,供作詐欺所 用或詐欺預備之用(黃寅升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之 密碼記事本、編號30之筆記本、月曆及計算紙,供作詐欺使 用),且負責倘有詐欺款項匯入之相關帳務事宜,並指導實 施詐欺取財之手法如下:先從大陸地區網站「易貸網」上尋 找有信貸需求之大陸地區民眾所留之電話資料後,使用智慧 型手機安裝之APP軟體撥打電話給對方,自稱係「匯豐銀行 」之代辦公司,說明代辦信貸流程,並佯稱需要繳納人民幣 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辦費用,即可為其備齊資料,向「 匯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並約定倘有詐欺取財得手, 黃寅升、黃俊凱可分得詐得金額6%之報酬,其餘則歸「周 大哥」取得。而推由黃寅升、黃俊凱先後於上開4日,在其2 人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7、臺中市○○區 ○○巷00號102室之租屋處,以上述詐欺手法,利用智慧型 手機安裝之APP軟體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黃寅升、黃
俊凱每日至少各撥通1次電話而接續與1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通 話,以前開「代辦信貸」之話術對之施行詐騙,每日皆已著 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上開4日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故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共4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8時38分 許,分別至黃寅升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7租屋 處、黃俊凱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102室租屋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22- ①、24、27、28、30、31所示供本件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使 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寅升 、黃俊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黃寅升、黃俊凱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黃寅升、黃俊
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升、黃俊凱2人各自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 告黃寅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復經被告黃寅 升與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被告 黃寅升部分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1至23、60至61頁、74 頁正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43至45、73至77、82至83頁;被告黃俊凱部分見警卷第22至 24頁反面、偵卷第27至29、65至66頁、75頁正反面、聲羈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43至44頁反面 、73至77、82至83頁),且被告2人所供證情節互核一致, 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10、2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 至15、26至31、49至54、61至66頁)、查扣物品照片及現場 查扣贓證物相片(見警卷第58至59、87至92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33頁 )、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1601號通訊監 察書(見通訊監察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22-①、24、27、28、 30、31所示之電話及手機充電線、中國電話卡(含SIM卡) 、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卡)、分享器、SIM卡、密碼記 事本、通訊記事及銀行教戰手冊、記事本(包括匯豐銀行資 料、筆記本、月曆、計算紙)等物足憑。足徵被告2人之上 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寅升、黃俊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寅升、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 與前揭綽號「周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有關本案之罪數認定 ,依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27日 、29日、30日、31日,很肯定每天至少有跟1個被害人通話 ,至於哪一天有跟第2個被害人通話,現已不確定,無法記 得等語;被告黃寅升亦供證稱:上開4日伊很肯定每天至少 有跟1個被害人通話,至於哪一天有跟第2個被害人通話,現 已不確定,無法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83頁),參以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特定被告2人所撥打電話施詐之
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自無法區辨被告2人每日至少各撥通 與1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該通話對象是否為同一或不同 之人,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人每 日至少各撥通1次電話而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 ,被告2人於每日上班時以分工方式,至少各撥通1次電話與 1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而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 關係,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被告2人於不同日期所犯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 均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 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 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 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 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 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 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 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 ,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2人於上開4日(103年10月 27日、29日、30日、31日)之不同日期所為之詐欺犯行,於 時間上可明顯區隔,是被告等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日期不同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2 人就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寅升、黃俊凱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尚 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其2人參與分工之行為手段,本案 尚未有被害人實際受騙交付款項,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2人加併科 罰金各新臺幣2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機會,惟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 深,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 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 有機可乘,被告黃寅升、黃俊凱均為成年人,明知不應參與 本案之詐欺行為,卻為私利仍鋌而走險,所為甚屬不該,均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22-①、24 、27、30、31(指編號31其中之匯豐銀行資料2張)所示之 物均為共犯「周大哥」所有;編號28所示之密碼記事本、編 號31所示其中之筆記本1本、月曆1本、計算紙1本,則為被 告黃寅升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8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凱、黃寅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黃寅升則於103年10月間起開始參 與),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 謀議。由綽號「周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該集團金主,並負 責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處所,作為電信 詐騙機房,復由被告黃俊凱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由「周大哥」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 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談妥使用人頭
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後,即在上 開處所準備電腦、電信等設備,再由「周大哥」安排被告黃 俊凱、黃寅升、綽號「小忠」、「小慧」等人於103年7月間 進駐該詐欺機房,由「周大哥」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 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 之資料),並要求電話接聽員之成員反覆練習、背誦,以熟 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其詐欺手法如下:先從大陸地區網 站「易貸網」上尋找有信貸需求之大陸地區民眾所留之電話 資料,後撥打電話與對方,說明代辦信貸流程,並佯稱需要 繳納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辦費用,即可為其備齊 資料,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上揭詐欺機房自103 年7月起迄至103年11月間止,除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認定之4次(即103年10月27日、29日、30日、31日)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外,於其餘日期另有以前開詐欺手法,對大 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黃寅升、黃俊凱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寅升、黃俊凱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教戰手 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 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 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 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凱固自白有於103年7 月至10月間(不包括被告黃寅升於103年10月間加入後之期 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之電信詐騙機 房,與「周大哥」、綽號「小忠」、「小慧」等人,以前開 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檢 警並未查獲上揭「周大哥」及綽號「小忠」、「小慧」之人
,以供調查佐證被告黃俊凱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黃寅升則堅稱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對於此部分之運作 並不知情,是其供述自難佐證被告黃俊凱此部分之自白。而 公訴人雖舉出如附表二編號13之教戰手冊(影本見偵卷第32 至36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證,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供稱該教戰手冊係在上開三光一街機房從事詐欺時所 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觀之該教戰手冊所記載之 內容係有關以「寬帶(指:寬頻網路)未繳費要強制停機」 、「帳戶涉及刑事案件,由專案檢察官列為警示帳戶」、「 被冒名申辦住院補助金額,涉及銀行帳戶,要配合公安局製 作電話錄音筆錄,完成報案登記」等手法詐騙之教戰手冊, 顯然與被告黃俊凱所自白前開透過「易貸網」以代辦貸款為 詐騙之手法迥異,是該教戰手冊顯難作為被告黃俊凱此部分 自白之補強證據,亦堪認被告黃俊凱此部分之自白顯有瑕疵 ,尚難遽採。又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證物,然公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押證物有任何足以證明被告黃俊凱 所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相關紀錄資料,縱使 被告黃俊凱曾供承有以其中部分物品供為其所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用,然倘無被告黃俊凱該部分關於證物之供述,單就該 等證物本身而言,並不足以佐證被告黃俊凱所自白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真實性,是此仍不啻為被告黃俊凱自 白內容之一部分,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黃俊凱所自白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再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通訊監察卷宗第8至9、12至14、17至19 、22至24、27至35、38至49頁反面、52至54、57至58、60至 61、68至69、72至73、76至90、93至105頁),並未有關於 被告黃俊凱與「周大哥」、綽號「小忠」、「小慧」等人在 上開三光一街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之通話內容,至於被告2人 於104年1月6日為警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9、61至66、87至 92頁),僅係紀錄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處所、扣押物之名 目等法定必要事項及顯現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情形,亦均不 足以作為被告黃俊凱所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補強證據。且被告黃俊凱所自白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犯罪 ,依前述理由三、(一)有關罪數認定之說明,應屬數罪併罰 之案件,則其於不同日期所為之各別犯行,既互不相屬,自 均須有各自之補強證據,尚不得逕與前揭經本判決認定有罪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以,被告黃俊凱 被訴於103年7月至10月間(不包括被告黃寅升於103年10月 間加入後之期間)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其上揭自白
外,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黃俊凱有 罪之認定。另被告黃寅升、黃俊凱雖均曾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於被告黃寅升於103年10月間加入 後至同年11月間,有以前開手法從事詐欺犯行,然其2人並 未明確供稱於該期間確有實際撥通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日 期,迄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2人始明確供證於該期間有實際 撥通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日期為103 年10月27日、29日、30日、31日,其餘日期則無實際撥通電 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情事,是已難憑被告2人前揭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內容模糊、籠統之自白,即遽 認被告2人於被告黃寅升於103年10月間加入後至同年11月間 ,除本判決認定有罪之103年10月27日、29日、30日、31日 外,其餘日期亦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犯行,且本件 公訴人所舉前揭教戰手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等證 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上述其餘日期另有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3年7月起迄至103 年11月間止,除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之4次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於其餘日期另有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 、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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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日期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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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27日 │黃寅升、黃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
│ │ │、22-①、24、27、28、30、3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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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29日 │黃寅升、黃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
│ │ │、22-①、24、27、28、30、3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3 │103年10月30日 │黃寅升、黃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
│ │ │、22-①、24、27、28、30、3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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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31日 │黃寅升、黃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0、18、19、20-①、20-②│
│ │ │、22-①、24、27、28、30、3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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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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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無線電) │ 4支│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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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設備(交換器) │ 6個│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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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產品(計算機) │ 3臺│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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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產品(閘道器) │13臺│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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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1503-PB │ 2個│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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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7486-MJ │ 2個│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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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室內電話 │53支│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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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盤(含研磨器) │ 1組│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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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話網路線 │ 1箱│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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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話及手機充電線 │ 1包│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沒收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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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耳機及麥克風 │ 1包│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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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腦設備(無線鍵盤)│ 5個│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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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帳冊及教戰手冊 │ 1件│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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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設備(網路分享器│ 5臺│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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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腦設備(鍵盤) │ 2個│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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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電子產品(IPAD) │ 1臺│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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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已使用中國電話卡(無│10片│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SIM卡)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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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國電話卡(含SIM卡 │35片│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沒收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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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5臺│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沒收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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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子│①NOKIA廠牌、 │ 5支│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①、②沒│
│ │產品│ 黑色手機(含│ │ │巷55號102室 │收 │
│ │(含│ SIM卡) │ │ │ │ │
│ │SIM ├───────┼──┤ │ │ │
│ │卡手│②HTC廠牌、黑 │ 2支│ │ │ │
│ │機)│ 色手機(含 │ │ │ │ │
│ │ │ SIM卡) │ │ │ │ │
│ │ ├───────┼──┤ │ │ │
│ │ │③Apple廠牌iPH│ 2支│ │ │ │
│ │ │ ONE手機(含 │ │ │ │ │
│ │ │ 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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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子產品(手機,無 │14支│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SIM卡之空機)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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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子│①HTC廠牌(貼有│ 2支│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①沒收 │
│ │產品│ 標籤「8」)手│ │ │380號10樓之7 │ │
│ │(含│ 機(含SIM卡) │ │ │ │ │
│ │SIM │ 、SAMSUNG廠 │ │ │ │ │
│ │卡手│ 牌(貼有標籤 │ │ │ │ │
│ │機)│ 「9」)手機( │ │ │ │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
│ │ │②SONY廠牌(貼 │ 4支│ │ │ │
│ │ │ 有標籤「1」)│ │ │ │ │
│ │ │ 手機(含SIM卡│ │ │ │ │
│ │ │ )、Apple廠牌│ │ │ │ │
│ │ │ (貼有標籤「2│ │ │ │ │
│ │ │ 」)手機(含SI│ │ │ │ │
│ │ │ M卡)、SAMSUN│ │ │ │ │
│ │ │ G廠牌(貼有標│ │ │ │ │
│ │ │ 籤「7」)手機│ │ │ │ │
│ │ │ (含SIM卡)、 │ │ │ │ │
│ │ │ HTC廠牌(貼有│ │ │ │ │
│ │ │ 標籤「10」) │ │ │ │ │
│ │ │ 手機(含SIM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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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子產品(手機,無 │ 2支│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
│ │SIM卡之空機)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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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子產品(分享器) │ 3臺│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沒收 │
│ │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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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子產品(IPAD) │ 1臺│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
│ │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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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中國工商銀聯卡 │ 1張│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
│ │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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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SIM卡 │ 5張│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沒收 │
│ │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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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密碼記事本 │ 1本│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沒收 │
│ │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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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電子產品(藍芽接收器│ 1臺│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
│ │)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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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通訊記事、銀行教戰手│ 1包│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沒收 │
│ │冊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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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記事本(包括匯豐銀行│ 1包│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沒收 │
│ │資料2張、筆記本1本、│ │ │380號10樓之7 │ │
│ │月曆1本、計算紙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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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2臺│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
│ │ASUS)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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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電子產品(平板手機 │ 1臺│ 黃寅升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
│ │ACER) │ │ │380號10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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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現金新臺幣8萬1700元 │ │ 黃俊凱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 │
│ │ │ │ │巷55號102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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