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88
號、104年度偵字第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未遂,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見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徐錫中(綽號助哥 ,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台哥」之成年男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間, 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 由「台哥」擔任該集團金主,徐錫中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 詐欺機房所用房屋、申設電信網路服務、招募機房組員(即 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之分工,並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之集團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 集團約定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 等事宜。謀議既定,徐錫中即自103年10月17日起,進駐「 台哥」所指示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民宅(建 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林孟瑩,於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 14日止出租予案外人林建文),供為電話詐騙集團機房(下 稱詐欺機房)使用,並利用詐欺機房內由「台哥」所提供之 電信設備、電信網路服務,建立詐欺機房,一切就緒後,㈠ 徐錫中即自103年10月24日起,以網路技術設定每日啟動網 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 至詐欺機房,徐錫中則陸續利用「台哥」自「豆豆聊天室」 網站招募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見隆( 103年10月26日進入機房)及陳勇助(103年10月26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劉
琦憲(103年10月27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德昌(103年10月26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 彥先(103年10月22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馮元昱(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黃 士展(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劉翠萍(103年10月27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丁 義中(103年10月26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鐘崇誠(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洪 慶昇(103年10月25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富清(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江 瑩婷(103年10月26日進入機房,所為犯行另行審理)、郭 崴綸(103年10月27日進入機房,所為犯行另行審理)、蟻 敏晞(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王詠慧(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 榆家(103年10月25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黃玉珍(103年10月25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郭 議丰(103年10月28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林智翔(103年10月25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李 志豪(103年10月20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洪聖堯(103年10月29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蕭 青峰(103年10月28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劉政哲(103年10月23日進入機 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許 君偉(103年10月27日進入機房,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由李志豪駕車接送進駐詐欺機 房,由徐錫中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 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要求 第一線電話接聽員之成員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 之詐騙技巧。其成員分派之分工如下:徐錫中擔任該詐欺機 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發射詐騙訊息,林智翔、劉政哲、林 見隆、丁義中、陳富清、陳彥先、陳榆家、劉琦憲、洪聖堯
、蟻敏晞、王詠慧、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鐘崇誠、洪 慶昇、江瑩婷、郭崴綸、黃玉珍及郭議丰等人擔任第一線電 話接收人員,假冒為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 實施電話詐騙,騙取個人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有重要司法文 件未領取,疑似身份被冒用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建議該大陸 地區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若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則將電話 轉接予第二線;徐錫中、蕭青峰、陳勇助、陳德昌及許君偉 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第一線成員轉來之電話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 話詐騙,佯稱其身份外洩致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至銀行作 資金清查比對,並伺機將該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以SKYPE轉 予設在不詳處所機房之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即假冒檢察 員,使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經輾轉存匯後,由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領出 。徐錫中另以SKYPE與第三線機房人員聯絡確認款項得手, 計算分配其與詐欺機房應分得之詐騙款項,由徐錫中分配報 酬予其他機房成員,嗣於103年10月29日得手1次,獲利約人 民幣16萬2,000元。㈡詐欺機房另於103年10月30日當日,成 功取得回撥電話之大陸民眾南榮華、張云飛、芝鐵亂之個人 基本資料,但尚未轉與第三線人員詐騙得手。嗣員警經秘密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先行對詐欺機房拍照蒐 證,並於103年10月30日8時許搜索詐欺機房,逮捕徐錫中、 陳勇助、劉琦憲、陳德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 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江瑩婷、郭崴綸、 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玉珍、郭議丰、林智翔、李志 豪、洪聖堯、蕭青峰、劉政哲、林見隆、許君偉,並扣得徐 錫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得劉政哲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關之郵政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1本,復分析比對扣案電腦檔案內容,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林見隆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林見隆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見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8188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 面、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核與⑴共同被告徐錫中、陳勇助、劉琦憲、陳德 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 洪慶昇、陳富清、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玉珍、郭議 丰、林智翔、李志豪、洪聖堯、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 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頁背面至 第4頁、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1 頁背面至第33頁、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2 頁背面至第55頁、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1 頁背面至第82頁、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 第9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 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78頁、第181至182頁、第1
88至190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頁背面 至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背面、第39至42頁、第5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6頁 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 背面、第102至105頁、第128至129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58至159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87至1 88頁;偵卷四第3至6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 、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53至54頁、第61頁背面至第 63頁、第64頁、第72至73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 第125頁背面、第130至131頁、第197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 、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8號卷五《下稱偵 卷五》第11至12頁、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 背面、第95至98頁、第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5頁背面 至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33至134頁、 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64至1 65頁、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8頁、第223頁、 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⑵共同被告江瑩婷、郭崴綸 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57頁 至第158頁背面、第164頁、第167至170頁、第188頁第189頁 面),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秘 密證人A1進入詐欺機房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員警對詐 欺機房蒐證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詐欺機房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份、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1紙(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第4至6頁、 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24頁背面、第33至36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 1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3至232頁)、詐騙文稿(見 偵卷一第185至199頁)、大陸銀行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20 0至202頁)、群發系統設定畫面(見偵一卷第182頁、第211 頁至第222頁背面;偵卷五第47至82頁)、詐騙大陸地區民 眾張云飛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83至184頁)、被害大陸 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紀錄表暨紀錄基本資料3M便條共9紙 (見偵卷一第203至2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810卷《下稱偵卷七》第163頁)、詐騙接收轉接 紀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7至10頁)、徐錫中SKYPE對談紀錄 (見偵卷五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8 至151頁、第153至166頁、第168至176頁)、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現場1至4樓平面草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 80頁)、刑案現場照片54張(含白板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害大陸地區民眾芝鐵亂之個人基本資料紀錄表暨紀錄基本資 料3M便條之外觀相片,見偵卷一第233至259頁)、扣案隨身 碟中之EXCEL檔案(見偵卷三第20至24頁)附卷可稽,且有 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見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見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見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未遂罪。 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指明本件被告林見隆之犯行次數,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指出本件詐欺機房自103年10月下旬 起開始運作,至103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共計至少詐騙 得手1次,參以依起訴所憑證據被害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紀錄表暨紀錄基本資料3M便條共8紙(見偵卷一第203至 210頁)、詐騙接收轉接紀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7至10頁) ,明顯可見詐欺機房除103年10月29日得手外,尚有其他詐 欺未遂犯行,本院認被告林見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亦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經查,被告林見隆及共同被告徐錫中、陳勇助、 劉琦憲、陳德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劉翠萍、丁義 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江瑩婷、郭崴綸、蟻敏晞、 王詠慧、陳榆家、黃玉珍、郭議丰、林智翔、李志豪、洪聖 堯、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各人進入詐欺機房之時間雖有 先後,所分擔工作亦有不同,然渠等於其各自加入詐欺機房 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見隆及共同被告徐錫 中、陳勇助、劉琦憲、陳德昌、陳彥先、馮元昱、黃士展、 劉翠萍、丁義中、鐘崇誠、洪慶昇、陳富清、江瑩婷、郭崴 綸、蟻敏晞、王詠慧、陳榆家、黃玉珍、郭議丰、林智翔、 李志豪、洪聖堯、蕭青峰、劉政哲、許君偉、綽號「台哥」 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3年10月29日之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3年10月30日之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 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 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 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 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
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 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被告等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 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 刑,始為適法。查共同被告徐錫中於偵查中已供稱:轉進來 人民幣16萬2,000元,有實際領到鈔票,係29日該筆,僅有 一個人匯款人民幣16萬2,000元,可以抽9%等語(見偵卷五 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核與徐錫中SKYPE對談紀錄(見偵 卷五第13頁)所示與第三線人員核算結果相符,是就被告林 見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3年10月29日之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應論以1罪。另查卷附詐騙接收轉接紀錄表1份(見 偵卷二第7至10頁),固記載被告林見隆及共同被告等在詐 欺機房使用代號及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8日、103 年10月29日各人接受回撥通數、轉接二線通數,而可茲證明 被告林見隆及共同被告等之犯行,然據共同被告徐錫中於警 詢中供稱:此係根據一線人員接通紀錄單經伊審視後命共同 被告王詠慧當日書寫等語(見偵卷五第11頁背面),是若逕 以上開詐騙接收轉接紀錄表所記載回撥通數計算本件詐欺未 遂犯行次數,尚缺更直接證據佐證,且流於浮濫,亦不能排 除係同一大陸民眾多次回撥或統計誤算可能性,另審視卷附 被害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紀錄表暨紀錄基本資料3M便 條共9紙(見偵卷一第203至210頁;偵卷七第163頁)及刑案 現場照片(有關被害大陸地區民眾芝鐵亂之個人基本資料紀 錄表暨紀錄基本資料3M便條之外觀相片,見偵卷一第242頁 ),可見詐欺機房內所扣得南榮華、劉香蓉、張云飛、劉西 友、王磊、劉曉霞、楊月娥、牛浜傑、王花、許曉月、鄧俊 英、芝鐵亂等12名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僅有大陸民眾 南榮華、張云飛、芝鐵亂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紀錄表日期欄 記載10/30,堪認係詐欺機房成員於103年10月30日所取得, 其餘則無日期紀錄,參以共同被告徐錫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詐欺機房設備係承接前手機房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是上開劉香蓉、劉西友、王磊、劉曉霞、楊月娥、 牛浜傑、王花、許曉月、鄧俊英等9名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 資料,亦不排除係前手機房所留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以記載有日期即大陸民眾南榮華、張云飛、芝鐵亂3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紀錄表為認定本件被告等於進駐詐欺機房期間之 詐欺未遂犯行次數,不僅客觀有據,且較衡平。是就被告林 見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3年10月30日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論以3罪。被告林見隆所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林見隆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 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見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3年10月30日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見隆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 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 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 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 參與程度、件數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共同被告徐錫中所有,且供被告林見隆及共同被告等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 同被告李志豪、劉政哲、徐錫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 4頁背面至第22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共同被告劉政哲 所有郵政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經共同被告劉政哲供稱係其私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林見隆及 共同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林見隆及共同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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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所有人或│
│ │ │ │清單編號│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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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1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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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 │1台 │ 2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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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 │2個 │ 3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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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鏡頭 │2個 │ 4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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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SUS筆記型電腦 │1部 │ 5 │劉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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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 │1具 │ 6 │李志豪 │
│ │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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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具 │ 7 │李志豪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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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陸門號卡(000-0000-0000號) │1張 │ 8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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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陸門號卡(000-0000-0000號) │1張 │ 9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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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陸門號卡(000-0000-0000號) │1張 │ 10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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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陸門號卡(000-0000-0000號) │1張 │ 11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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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陸門號卡(000-0000-0000號) │1張 │ 12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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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陸門號卡(孫喜娃) │1張 │ 13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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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支出記帳簿 │1本 │ 17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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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隨身碟 │1個 │ 18 │劉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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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電話機 │1台 │ 19 │劉琦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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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數字鍵盤 │1個 │ 20 │劉琦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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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1本 │ 21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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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腦鍵盤 │1個 │ 22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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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1張 │ 23 │鍾崇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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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詐騙教戰守則 │1本 │ 24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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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話機 │1台 │ 25 │鍾崇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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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數字鍵盤 │2個 │ 26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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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詐騙教戰守則 │1張 │ 27 │鍾崇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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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話機 │1台 │ 28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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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3張 │ 29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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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詐騙教戰守則 │1本 │ 30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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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詐騙教戰守則 │1張 │ 31 │劉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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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數字鍵盤 │1個 │ 32 │劉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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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電話機 │1台 │ 33 │劉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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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撥打電話手寫紀錄 │1張 │ 34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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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詐騙教戰守則 │1本 │ 35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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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電話機 │1台 │ 36 │許君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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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詐騙教戰守則 │1本 │ 37 │許君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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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電話機 │1台 │ 38 │馮元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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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數字鍵盤 │1個 │ 39 │馮元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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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詐騙教戰守則 │3張 │ 40 │馮元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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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電話機 │1台 │ 41 │林見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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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詐騙教戰守則 │3張 │ 42 │林見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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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電話機 │1台 │ 43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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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數字鍵盤 │1個 │ 44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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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電話機 │1台 │ 45 │丁義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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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數字鍵盤 │1個 │ 46 │丁義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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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詐騙教戰守則 │2張 │ 47 │丁義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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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電話機 │1台 │ 48 │陳榆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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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詐騙教戰守則 │3張 │ 49 │陳榆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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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數字鍵盤 │1個 │ 50 │陳榆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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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電話機 │1台 │ 51 │江瑩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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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數字鍵盤 │1個 │ 52 │江瑩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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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詐騙教戰守則 │3張 │ 53 │江瑩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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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電話機 │1台 │ 54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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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數字鍵盤 │1個 │ 55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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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詐騙教戰守則 │1張 │ 56 │劉翠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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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詐騙教戰守則 │7張 │ 57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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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詐騙教戰守則 │7張 │ 58 │徐錫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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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詐騙教戰守則 │1張 │ 59 │蟻敏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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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數字鍵盤 │1個 │ 60 │王詠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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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電話機 │1台 │ 61 │王詠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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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詐騙教戰守則 │4張 │ 62 │王詠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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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電話撥打紀錄 │1張 │ 63 │王詠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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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機房內一線成員接通電話紀錄報表 │1張 │ 64 │王詠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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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電話機 │1台 │ 65 │郭崴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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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數字鍵盤 │1個 │ 66 │郭崴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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