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78號
TCDM,104,聲判,78,201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國正
代 理 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楊國莉
      趙永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
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楊國正以被告楊國莉趙永志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4年7 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4年7月8日收受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 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1395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3-5、21-28、31頁】,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有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之調查證據程序存在下列 不完備之處:




㈠被告楊國莉及證人即被告楊國莉與聲請人之母親楊林玉花分 別於偵查中陳稱或證述不知第三人楊信友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巷000號6樓之3「福上新城」建物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狀在哪裡等語。惟查,證人楊林玉花曾於101年間、102年 4月11日聲請人返臺期間,分別以撥打電話或現實會面方式 ,要求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被告楊國莉於102年4月11日其後某日,亦曾撥打電話與聲 請人聯絡,雙方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某麵包 店見面,被告楊國莉並要求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還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足認被告楊國莉及證人楊林玉花 上開陳述或證述顯非事實;又聲請人因經商長年居住大陸地 區,證人楊林玉花平日多與被告楊國莉往來,證人楊林玉花 證述難免偏坦被告楊國莉,證人楊林玉花證述不能完全採信 ;另第三人楊信友既係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證人楊林玉花 若欲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自101年至103年第三人 楊信友過世為止,有逾2年期間,得徵詢第三人楊信友同意 以完成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為何遲至103年9月24日,第三人楊信友已陷彌留而無意識之 際,始以「買賣」為由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永志 所有?惟原偵辦檢察官竟均未調查,採信被告楊國莉及證人 楊林玉花陳述及證述,逕以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被告楊 國莉及趙志永並無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未善盡調 查證據之情。
㈡又第三人楊信友為退伍榮民,於104年10月26日過世時,已 高齡逾90歲,自第三人楊信友向臺中水湳郵局(現改制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三人楊信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可知第三人 楊信友自96年8月8日至97年12月25日期間內,每半年均有退 休俸新臺幣(下同)13萬2,330元,每年初均有退休俸3萬779 元,惟其每月電費約數百元至1,000餘元、每月水費約100餘 元、97年9月15日瓦斯費亦僅818元,雖遭當時保管存摺、印 章之人多次提領,仍有結餘,足徵證人楊林玉花所稱第三人 楊信友均向被告楊國莉趙永志借款一情,與事實不符。 ㈢另原處分書雖認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簽立之聲明書,已載 明聲請人已收取被告楊國莉現金60萬元,並放棄對第三人楊 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所有財產之繼承權,復由第三人楊信友 及證人楊林玉花為見證人,簽立聲明書等情,惟查上開聲明 書係聲請人於95年11月發生腦中風,經緊急治療並住院達28 日後所簽署,聲請人腦功能並未完全恢復,復未閱讀聲明書



全文內容之狀況下倉促簽署,其上第3點有關放棄繼承權之 內容,聲請人於簽署時並不知悉,更遑論同意,對聲請人應 不生效力;又該聲明書第1點關於陸光七村改建國宅尾款及 裝潢費用由被告楊國莉支付一情,亦與本案無關;另聲明書 第2點關於聲請人收取被告楊國莉現金60萬元一節,與事實 不符,因聲請人腦中風之故,第三人楊信友曾提供聲請人40 萬元作為療養使用,該聲請書所載該40萬元係從第三人楊信 友而來,並非被告楊國莉所借用,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再 聲明書第2點關於聲請人收取被告楊國莉現金一情,亦與本 案被告楊國莉趙永志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責無關。
㈣又原處分書雖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2號、13年度監宣字 第419號裁定,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惟上開文件僅係證明證人楊林玉花為第三人楊信友之法定監 護人,被告楊國莉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本案被告楊 國莉及趙永志有無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證據調查程序顯未完備,認事用法亦 有不當,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 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楊國莉趙永志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犯罪 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依證人楊林玉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權狀遺失補發是伊去 申請的。當時找不到。伊先生都不太清楚,都跟伊女兒跟女 婿借錢,後來慢慢退化,伊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去申請 補發。伊有問楊國正楊國正說沒有,而且楊國正從來也不 管伊。伊跟先生一起住而已,就找不到,就一直跟女兒女婿 借錢。楊國正在大陸躲起來,電話都不接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3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1-42頁】; 再第三人楊信友於103年間歷次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 ,均係由其配偶即證人楊林玉花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且證人楊林玉花為第三人楊信友之監護人一情, 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含印鑑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印鑑證明申請 書2紙、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2-17、18-21頁)。又第三人楊信友所有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係證人楊林玉花於103年2月5日,向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一節,有該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36、 37頁正反面、38頁)。足見,本案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 、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補發等行為,均係證人楊林玉花 所為,堪以認定。而證人楊林玉花既為第三人楊信友之配偶 及監護人,則其為上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認被告楊國 莉與趙永志就此部分有何犯行可言。
⒉聲請人形式上雖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第三人楊信友之 印鑑,並提出讓渡書1紙為憑(見他卷第7頁),主張本案不動 產將由聲請人1人繼承,並有第三人楊信友與被告楊國莉親 自簽名同意。然質之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該讓渡書簽立之 時間為2004年伊第一次中風之前簽立的,伊第一次中風時間 為2004年11月5日等語(見他卷第41頁)。惟聲請人亦陳稱: 後來有跟伊父親借了約40萬元左右,並簽立被告楊國莉所提 出於96(2007)年5月28日之聲明書等語(見他卷第41頁)。惟 觀諸卷附之聲明書所示(見他卷第45頁),其內容略以:第二 點:本人(即楊國正)已收取妹妹楊國莉之現金為新臺幣陸拾



萬元(借款貳拾萬元、生病療養金肆拾萬元。)。第三點:本 人及本人之子女放棄對父親楊信友、母親楊林玉花名下之所 有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權,並拋棄任何主張權利的法律抗辯 權,以抵銷第一點,第二點之款項等語,堪認聲請人於簽立 該聲明書後,顯已放棄對於本案不動機之權利無疑。況聲請 人亦自承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改建、裝潢均分文未付。從而, 究其實質聲請人顯無繼續有持有前揭印鑑及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狀之權利甚明。則證人楊林玉花於詢問無著後,認已遺失 遂自行以第三人楊信友之監護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變 更及權狀補發等,要與實情無違至堪認定。
⒊而第三人楊信友所有本案不動產,嗣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將 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永志,並於103年9月22日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 35、36、37頁正反面、38頁)。堪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所 為,並無刑法偽造文書之可言,要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證人楊林玉花因係被告楊國莉之母親,經原署檢察官告以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拒絕證言權後,仍表示願意作證,而經原 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證言,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又證人楊林玉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證人楊林玉花之證述無不可採信情事。且被告楊國莉及證人 楊林玉花於偵訊時均已供述及證述不知道權狀在哪裡等語,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遽令被告楊國莉楊林玉花向 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一節,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責。
⒉又被告楊國莉確有匯款給第三人楊信友,此有臺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6頁),聲請人徒憑 己見,認第三人楊信友生前應有不少積蓄,而質疑證人楊林 玉花所證,尚無足採。
⒊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簽立之聲明書,已載明聲請人已收取 被告楊國莉之現金60萬元,聲請人及其子女並放棄對第三人 楊信友、證人楊林玉花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權等



情,且為慎重其事,由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為見證 人,此有聲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5頁)。聲請人 空言主張其係在未閱讀聲明書全文內容之情況下倉促簽署, 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等語,尚難憑採。
⒋第三人楊信友所有本案不動產係經證人楊林玉花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永志,該法院裁定 略以: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即證人楊林玉花)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即被告 楊國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即證 人楊林玉花)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2號民事裁定1份為 證。聲請人(即證人楊林玉花)主張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 為軍人,於5年前精神狀況完全正常時,向軍方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因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無法支付價金, 即由被告趙永志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趙永志,約定5年後如未清償價金,抵押物所有權即應移轉 與被告趙永志,今期限屆至,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尚未 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之親屬即被告楊國莉楊國珍、與第 三人趙柏翰均同意移轉本案不動產予被告趙永志等語,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關係人即 證人楊國莉亦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還是會繼續讓相 對人住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係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未受 監護宣告前所訂立,聲請人(即證人楊林玉花)代理相對人( 即第三人楊信友)依約履行,對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並 無不利情事。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明確。 該裁定係於103年7月22日確定,嗣於103年9月22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 36、37頁正反面、38頁),與當時第三人楊信友是否重病彌 留無關,是難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移轉本案不動產有何偽 造文書犯行。
⒌再按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檢察官調查證據之 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受「不負 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從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 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他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 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 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 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 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國莉及證人楊林玉花於偵訊時陳述及證 述其等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聲請人持有並不知情等情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據被告楊國莉於偵訊時陳稱:98年3 月11日是伊父親(即第三人楊信友)與伊一起去辦設定的,而 且到代書那邊,他自己(即第三人楊信友)主動的。伊父親( 即第三人楊信友)怕房子沒有,因為伊哥哥(即聲請人)一直 想賣房子,所以才設定給伊先生(即被告趙永志)。那時候因 為伊要申請債權,可是回來都找不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 伊父親(即第三人楊信友)也說不清楚在哪裡,伊只好向伊母 親(即證人楊林玉花)表示再申請1份,伊母親(即證人楊林玉 花)就再去申請1份等語,核與證人楊林玉花於偵訊時具結後 證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伊去申請的,因為伊 找不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伊先生(即第三人楊信友)都不 太清楚,他都向伊女兒與女婿(即被告楊國莉趙永志)借錢 ,後來他(即第三人楊信友)慢慢退化,伊也不知道放到哪裡 去,就去申請補發;伊有問聲請人有無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狀,他(即聲請人)說沒有;伊與伊先生(即第三人楊信友) 一起住,找不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就一直向女兒女婿( 即被告楊國莉趙永志)借錢,聲請人在大陸躲起來,電話 都不接;伊問聲請人叫他(即聲請人)拿回來,他(即聲請人) 就不拿回來,他(即聲請人)就說沒有,所以他(即聲請人)到 底有沒有拿伊也不知道等語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42頁), 則本案係證人楊林玉花於未能尋獲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際 ,曾向聲請人徵詢有無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聲請人



回覆並未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證人楊林玉花認已遺 失,始以第三人楊信友之監護人身分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 後所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復申請補發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情無訛;此外,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35、36、37頁正反面、38、46頁),足認本案印 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補發等行 為,均係證人楊林玉花所為,堪以認定。嗣證人楊林玉花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永志,並 於103年9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34、35 、36、37頁正反面、38頁),是聲請人雖空言主張被告楊國 莉及證人楊林玉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 楊國莉趙永志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事實存在。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第三人楊信友間有簽立內容關於本案不 動產改建之繼承權歸為聲請人等語之讓渡書一情,並提供讓 渡書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7頁),惟依卷附之聲明書所示( 見他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亦簽立內容關於放棄對第三人 楊信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權,並拋棄任何主張權利之 法律抗辯權等語之聲明書;復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上揭 讓渡書係93年伊返臺時所簽,那一年伊於93年11月5日第一 次中風前返臺;後來伊又簽了聲明書,那是伊向伊爸(即第 三人楊信友)拿錢的借條等語(見他卷第41頁),陳稱讓渡書 及聲明書均係聲請人所簽署,且讓渡書係於簽署聲明書之前 所簽立等情,又核諸卷附之聲明書,其上亦記載其製作日期 係於96年5月28日,堪認聲請人係於簽署讓渡書之後,始再 簽立聲明書等情明確。雖聲請人另主張其簽立聲明書係於發 生腦中風後倉促簽署,對於聲明書其上第3點有關放棄繼承 權之內容,聲請人於簽署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等情,惟審 以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簽署聲明書後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 曾就此內容加以爭執,時至103年12月31日聲請人向臺中地 檢署提出告訴時,亦未作此主張,更甚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亦未曾陳述關於此部分內容之情,則本案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與證人楊林玉花於辦理本案不 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時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明知不實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存在,亦 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張,遽令被告楊國莉趙永志負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⒋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以第三人楊信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認第 三人楊信友生前應有不少積蓄,證人楊林玉花證述不實云云 ,但本案依現有證據觀之,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遽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⒌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 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