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芳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芳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林正斌
林雪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 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 既於該
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 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自為告 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告訴代理人並無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獨立權限,且再議無理由處分確定之效力 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皆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故為保 障告訴人訴訟之權利,上開1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告訴 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準(法務部89年12月21日法檢字第 004131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芳緣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17樓之2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 議狀中就聲請人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在卷可憑;而聲 請人以被告林正斌、林雪西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提出本件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 第20091 、20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處分書至聲請人前開公司所在 地,於104 年6 月3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中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等節,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 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等件可資為憑;另聲請人雖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學能律師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聲請,惟未指定廖學能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亦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委任狀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再議無理由處分書雖未向告訴代理人廖學 能律師為送達,然既已向聲請人上開公司所在地送達,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處分書仍屬合法送達。聲請人於本件處分書 合法送達後,遲至104 年6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之10日(末日為假日 ,以次日代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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