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3號
TCDM,104,聲再,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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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威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4 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94 、2019
0、219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而其中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因再審聲請人未 提起上訴而已確定。然關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上應各為500 元;且本件查獲之刀械,係黃阿生所有, 如何論罪予再審聲請人,爰就此等部分,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威君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審理 後,於104 年3 月4 日就再審聲請人其中所犯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就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均 未就上揭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5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5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判決所判處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 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 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 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 3 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 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基於程 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審查 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經查:
(一)細繹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示 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 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聲請本件 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 說,且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邱麟富謝育霖、簡 淑敏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在再審聲請人之住 處扣得該案之刀械為憑,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復就再審聲請人所供 稱扣案刀械之來源乙節於判決中亦已敘明,有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案之 相關證據而綜合判斷,自與「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是亦難



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雖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再審,亦難謂符合上開 條文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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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