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 人張寶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 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 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 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乃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以解決新舊法律適 用疑義。準此,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後,雖合併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 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易刑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則本件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依現 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寶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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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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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背信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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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為有期徒刑6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銀│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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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3月30日(聲 │101年7月20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起│
│ │請書誤載為95年3 │102年1月20日(聲│至同年9月間某日 │
│ │月10日) │請書誤載為102年1│止 │
│ │ │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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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第11888號、100年│字第20079、24835│字第20079、24835│
│ │度偵字第17634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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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300│104年度易字第300│
│ │ │1898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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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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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300│104年度易字第300│
│ │ │1898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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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8月18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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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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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3019號 │字第11099號 │字第11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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