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57號
TCDM,104,聲,305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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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鴻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因為被禁見,無法與家人聯絡,請准 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而被告否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供述與證人即另 案共同被告張凱淳、張志豪、林華恩曹榮安游博翔、張 雨陽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之自白並不一致,業經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張凱淳、張志豪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將依職 權傳喚證人林華恩、張○○進行訊問,而尚有證人張凱淳、 張志豪、林華恩、張○○尚待行交互詰問及訊問,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上開本院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 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自有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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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