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07號
TCDM,104,聲,290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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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舒銘權
受 刑 人 郭軒辰(即郭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
聲沒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銘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軒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出具現金具保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 具保人舒銘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郭軒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 0,000 元,由具保人舒銘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郭軒 辰釋放,有本院100 年11月23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0 年刑保字1 第678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郭軒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 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舒銘權經合法通知,亦 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舒銘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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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